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劉芳妤訴訟代理人 劉庠和
劉力瑋被 告 連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0日,以假投資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7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匯出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則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後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復以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使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去向,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8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因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給付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