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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 告 楊書婷被 告 盧瑋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4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復原損害發生前之車況原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05萬4,911元,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年息5%至清償日止;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21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99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新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撞擊行道樹,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等字句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㈠系爭車輛市值98萬元:因撞擊過大致無法回復原狀,不能與正常中古車相比,114年5月間報廢,應理賠二手車價;㈡拖吊費3,800元;㈢代步交通費5萬元:因系爭車輛毀損維修期間於112年8月至113年7、8月間向家人承租汽車代步;㈣車牌遺失領牌費、代辦費4,065元:被告毀損車輛致汽車大牌掉落遺失,支出規費1,250元、選號費2,015元、代辦費800元;㈤滯納金、監理單罰單及驗車費3,350元:因維修時間較長致無法於法規期限內驗車及未於期間內續保強制險之罰款2,100元、重新領牌之驗車費450元、新牌監理站所收取費用800元;㈥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損害。共計110萬1,2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萬1,2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1,215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如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

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⒈車輛市值98萬元:對於車輛有維修部分可以理賠;⒉拖吊費3,800元:

此部分款項伊已給付原告,但伊並未留下收據;⒊精神慰撫金6萬元:此部分伊無法賠償;⒋因系爭車輛毀損所生通勤交通費5萬元:伊認無理由;⒌車牌遺失領牌費、代辦費4,065元,以及因維修時間較長無法在法規期限內驗車導致滯納金及監理站罰單3,350元:領牌費、代辦費部分沒有意見,其他部分要求不合理等語。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14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星晴天社區」前,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行道樹,致該車前保險桿、前左右大燈、前右葉子板、水箱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48萬5,888元(112年8月30日估價,零件39萬7,688元、工資8萬8,200元)、8萬9,800元(113年3月4日估價,零件7萬7,800元、工資1萬2,000元)、6萬7,800元(113年10月16日入廠,零件5萬9,905元、工資7,895元,因折讓900元,故按零件及工資比例折讓)、拖吊費3,800元、車牌遺失領牌費及代辦費共4,065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書、原告提出天駿汽車有限公司清單/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清單/估價單、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單據、金鋒拖吊運送服務單、代辦費細項單據附卷可佐(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13至22、45至49頁、卷二第69、6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毀損、恐嚇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對之恐嚇受有損害而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系爭車輛市值98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行道樹因力道過大,致無法以修繕方式回復原狀,並於114年5月間報廢,應理賠二手車價98萬元等語。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因此,原告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賠償者,乃為回復該車之原狀而支出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限。另原告主張所支出修繕費用係使用二手零件及副廠零件等語(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39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修理單據,記載零件各該品項均屬完整零件且未有舊品記載,衡以車輛維修多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因此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48萬5,888元(112年8月30日估價,經加計營業稅後,零件為39萬7,688元、工資8萬8,200元)、8萬9,800元(113年3月4日估價,零件7萬7,800元、工資1萬2,000元)、6萬7,800元(113年10月16日入廠,零件5萬9,905元、工資7,895元,因折讓900元,故按零件及工資比例折讓)等情,有如前述。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翻拍照片可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3頁),自104年8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7月16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規定之汽車耐用年數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萬3,539元為限(計算式:﹝39萬7,688元+7萬7,800元+5萬9,905元﹞元×1/10=5萬3,539元),加計工資費用10萬8,095元(計算式:8萬8,200元+1萬2,000元+7,895元=10萬8,09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1,634元(計算式:5萬3,539元+10萬8,095元=16萬1,63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3,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毀損車輛行為,受有拖吊費用之損失3,800元乙情,有如前述,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並不爭執(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0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已有給付原告拖吊費用等語,則未見被告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0頁),應認其抗辯不可採。

㈢代步租車費5萬元部分:

按汽車毀損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車主隨時且立即使用汽車之可能性,在一般人交易觀念上,具有經濟上利益。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除應賠償車輛維修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所受不能使用車輛之使用價值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維修,於112年8月至113年7、8月間之期間向家人承租汽車代步支出5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匯款5萬元)及簡易汽車租賃契約為證(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1頁),衡諸系爭車輛因被告故意毀損而送往汽車維修修繕,期間先後自112年8月至113年10月餘,此有前揭估價單、修理單據在卷可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5至49頁),原告因而無從於該期間就系爭車輛為通常之使用,從而需租車代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5萬元,自屬有據。

㈣車牌遺失領牌費、代辦費共4,0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毀損車輛行為致汽車大牌掉落遺失,重行領牌而支出規費1,250元、選號費2,015元、代辦費800元等節,據其提出代辦費細項單據附卷足參(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0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有據。㈤滯納金、監理單罰單及驗車費3,3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毀損車輛行為致車輛維修時間較長,無法於法規期限內驗車及未於期間內續保強制險之罰款2,100元、重新領牌之驗車費450元、新牌監理站所收取費用800元等節,雖據其提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委託國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為證(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細觀原告提出之罰鍰收據上「收入款項」欄僅記載「一般違規」,未能確認係未驗車之罰鍰,且投保強制險本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有違反未續保並處以罰鍰,與系爭車輛有無因遭被告毀損需進廠維修無涉,是均難認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汽車而另受有之損害。又依前揭收納款項收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所載,原告所主張重新領牌之驗車費450元及新牌監理站所收取費用800元,分別為113年12月27日與113年3月13日,佐以原告重行領牌日為113年3月13日一情,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3頁),此2筆費用應為上開重行領牌而支出規費「1,250元」之收據,原告此部分核為重複請求。基此,原告請求滯納金、監理單罰單及驗車費3,35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6萬元

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日7時46分、18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女兒上學,你就叫他講給時候同學聽,聽看看他媽媽是如何長期欺騙男人,放高利賣皮肉前」、「我在9月中找人去學校,好好告訴各位同學,這母親的厲害堅強跟你的成長史」之訊息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有如前述,被告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當然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且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所使用恐嚇文字之內容、原告所受之損害,暨兩造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29至30頁、本院限閱卷之所得、財產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毀損、恐嚇等侵權行為,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1,634元、拖吊費3,800元、代步租車費5萬元、車牌遺失領牌費、代辦費共4,06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22萬9,499元(計算式:16萬1,634元+3,800元+5萬元+4,065元+1萬元=22萬9,49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經被告本人於113年9月16日簽收,見本院審簡上附民字卷第5頁右上角)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