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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建豪被 上訴人 吳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下稱簡上字」卷第31頁),經核上訴人更正後之聲明,係具體指明上訴範圍,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上訴人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上訴人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0,909元、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5萬0,179元。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0,1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希望依照原審判決,因上訴人事故當下將被上訴人棄置現場地面半個小時多,直至事故發生後1個多小時始抵達醫院救治,上訴人後續處理態度沒有很好,且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受傷嚴重,車禍鑑定亦認定上訴人全責。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醫療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調查請假證明,逕行認定2萬3,634元;「精神慰撫金」未調查雙方財力、經歷,未審酌被上訴人傷勢較輕微等情,且僅需休養兩週,逕行認定10萬元。其餘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5,254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2號「下稱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7頁至第50頁)。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處犯過失傷害罪,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重簡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3,070元,惟僅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2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原審當庭命被上訴人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見重簡字卷第92頁),迄今均未補正,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3萬0,909元,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醫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12月5日、12月23日、12月30日有前往該醫院就診(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又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用,宜在家休養兩週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11頁),應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就診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12月1日、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休假日、例假日),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上訴後爭執被上訴人應提出請假證明,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業已記載被上訴人就診及應休養期間,自無再提出請假證明之必要。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見重簡字卷第107頁)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價單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7頁),應堪採認。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均係零件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至111年11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見限閱卷),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認未調查雙方財力、經歷及未審酌被上訴人傷勢較為輕微,僅須休養兩週,然如前述,本院均已審酌,自難認上開上訴理由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