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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諺含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黃善衛

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顏連煇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周于新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周紅縀被上訴人 張玉珍訴訟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被上訴人 張束蘭

陳源君陳源材

高慧純高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諺含、視同上訴人李周紅縀、上訴人林鈺婷、上訴人張新發平均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黃善衛、上訴人黃連捌、上訴人黃苗蒨、上訴人黃朝昇平均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林清、上訴人顏連煇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本件為定不動產界線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諺含、林鈺婷、張新發、林清、黃善衛、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顏連煇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李周紅縀,即視同上訴,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下合稱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周紅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張束蘭、陳源材、高慧純、高肇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

1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2土地)為上訴人林諺含、林鈺婷、張新發、視同上訴人李周紅縀(下稱林諺含4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3土地)為上訴人黃善衛、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下稱黃善衛4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4土地)為上訴人顏連煇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2土地)為上訴人林清所有,系爭682、683、684、701、702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地籍圖重測時測量失準,致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683、684、702土地間之界址錯誤偏移,爰訴請確認系爭701土地與系爭682、683、684、702間之界址所在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清所有之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藍色連接點線。⒉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林諺含4人共有之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⒊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黃善衛4人共有之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⒋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顏連煇所有之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為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

㈡於第二審之答辯:依證人徐振龍證詞可知,依據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之慣例,只要測量後的結果與現有地籍圖不同,皆以重測前做為參考基準,且據其所述,顯然具備界址測量之資格及經驗,使用之儀器亦符合標準,鑑定報告程序縝密,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自可採信。再依證人李昆峯證詞可知,證人徐振龍測量時有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及討論,且92年重測及原審測量皆為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結果差異應係因現今技術、儀器更經密。上訴人雖主張應以92年重測後地籍圖為準,惟92年重測後所作成之地籍圖,係以92年重測前地籍圖重新套繪而作成,原審以92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報告中A1-G1做為兩造經界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法院囑託測量本件系爭土地於92年重測前之經界線,國

土測繪中心遂套用舊地籍圖因而形成重測前之經界線,並非112年2月27日現場標繪後重新繪製之線段,且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於鑑定書上指明重測前之經界線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之意思。

㈡系爭鑑定書第三點第㈤項明確說明,該中心於92年重測後所繪

製之重測後之經界線,係「…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劇據時期精密優良…」(詳原審卷第446 頁),故與重測前之經界線有所差異。又「重測前之經界線」在「重測後之經界線」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之時起失其效力,又國土測繪中心於系爭鑑定書既未否定其於92年重測之結果或指出該單位測量過程有何瑕疵,反詳盡交待其重測結果與重測前產生差異之原因係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劇據時期精密優良等因素,故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使用國土測繪中心於92年重測後之經界線。

㈢又被上訴人張玉珍係於96年間購入系爭701土地,彼時本件系

爭土地之界址經國土測繪中心於92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且經公告期滿確定,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主觀上認知係以重測後之經界線為其權利範圍,且被上訴人迄今二十餘年來在土地權利主張或義務負擔(例如:繳納地價稅、土增稅)均以重測後之經界線及計算之面積為依據,被上訴人今以本件訴訟推翻兩造所有土地間權利義務關係,導致上訴人之土地面積減少、甚至可能產生地上物無端變成越界建築,除有侵害法律上之安定性外,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㈣本件訴訟結果勢必導致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維

護自身權益,花費鉅資、相互興訟、耗費司法資源,且導致其餘土地所有權人之面積短少,相關交易安全風險由全體社會共同承擔,衡其所獲得之利益與整體公共利益之損失,顯有失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誠信原則。

㈤綜上,本件應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基礎,對兩造最為公

平。原審法院僅以「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為由,遽認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系爭701土地與系爭7

02、682、683、684 土地間之界址,實有違誤。㈥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⒈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上訴人林清所有之系爭70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⒉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上訴人林諺含、林鈺婷、上訴人張新發、視同上訴人李周紅縀共有之系爭682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⒊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上訴人黃善衛、上訴人黃連捌、上訴人黃苗蒨、上訴人黃朝昇共有之系爭683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⒋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701土地與上訴人顏連煇所有之系爭684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701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系爭682土地為林諺含4人共有,系爭683土地為黃善衛4人共有,系爭684土地為顏連煇所有,系爭702土地為林清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上訴主張應以92年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系爭鑑定報告檢附如附件所示之鑑定圖A2-B2-C2-D2-E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為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土地間之界址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被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合先敘明。再按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㈡關於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⒈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測量後,

並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1日測籍字第1131555467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鑑定書暨鑑定圖)鑑定結果略以: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12月15日新北院英民萬11

1板簡字第1438號函為確認界址事件,囑託鑑測系爭701、70

2、682、683、684土地(重測前圳岸腳段689-6、686-36、686-48、686-47、689-13地號),經於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貴庭承辦法官及相關當事人等,在實地會勘後,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一、請國土測繪中心依歷來(含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及相關地籍資料,就兩造各自指界之界址線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標繪於鑑定圖,以及依兩造各自指界界址連線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製作面積分析表及鑑定圖(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指界A~G點;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主張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二、說明上述面積計算結果,與土地登記簿謄本面積不符之原因為何?不符結果是否在合理誤差範圍內?...」鑑測完竣,茲將測量經過及結果詳述於后,以供審判之參考。⑵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被告主張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⑶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補點位置。

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文林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Α2

─Β2、B2─C2、C2─D2、D2─E2─F2黑色連接實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圖示…藍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地籍圖測定系爭682、

683、684、701、702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1…B1…C1…D1…E1…F1…G1藍色連接點線,分別係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重測前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

⒉又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示略以:

「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匯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經交互參照證人徐振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係爭鑑定書所附鑑定圖是國土測繪中心所鑑測,我當時有到現場測量,當日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人員有受過專業訓練,考高普考前有到文化大學作職業訓練;我們在測量法院的案件,內部審查很嚴謹,只要有發現法官囑託的前後地籍圖套繪的結果有不一致的情況,就會去找地籍管理機關的地政事務所研討;這件案子地政重測前後的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形狀均不相同,我們配合隊部檢查人員到樹林地政事務所檢討,我們把我們套繪出來的結果給樹林地政事務所的檢查員、相關人員討論後,做出此套繪位置,也就是認同國土測繪中心本件套繪的結果;我們單位如果有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的話,與重測後結果不符,都會以重測前的地籍圖圖形及面積為分析比較;鑑定圖所示藍色的線是舊地籍線是國土測繪中心測出,表示是92年重測前的位置,也就是我們發現重測前後的地籍線不同,我去找地政人員研討後畫出的線,B1-D1是舊地籍圖的線(日據時代),我們測繪後認定的重測前地籍線為藍色A1-G1的點線,A1、B1、C1是日據時代測繪出的線,我們可以認定舊地籍圖的線是藍色點線,法官囑託事項有要求我們提供重測前的位置,經過測量後發現位置不同,只要有跟重測後經界線、面積不同,都會回復到重測前去做套繪。庭呈的各級法院囑託鑑測案件分析表是我們內部審核看的,是要證明我們當初因為發現地政那時重測前後的界線不同,所以有去找地政機關討論,內部有經過嚴格的審核,上訴人於鑑界當日,沒有針對鑑界測量的方式、過程提出任何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及證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李昆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測繪中心去年有到本所調閱舊地籍圖(重測前地籍圖),當天有講事情,但詳細內容不記得,重測前後的經界線不同,國土測繪中心在調閱資料時似乎有提到,他們來調現在文林段的地籍圖及另外1份地籍圖就是藍色點線的地籍圖,圳岸腳段日據時期留下的紙本地籍圖是在地政事務所,所以國土測繪中心才會來跟我們調閱;文林段是92年完成地籍圖重測,當初地籍圖重測的單位是國土測量中心,本院卷第17頁鑑定圖的藍色點線是重測前地籍圖的經界線,應該就是測繪中心把文林段跟圳岸腳段的地籍圖套疊後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可知系爭701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之界址本應以日據時期(即92年重測前)依據地籍原圖套匯成之副圖即地籍圖為認定,惟因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故國土測繪中心於9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而92年重測後所作成之地籍圖,係以92年重測前地籍圖重新套繪而作成,是兩造就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有爭議,自應以92年重測前地籍圖作為基準重新套繪、展繪,復參諸上訴人主張新北市樹林區文林段土地非海埔新生地、亦非沖積平原區域等語,可知該土地經界線及面積變動極小,則以現今較日據時期、92年重測時之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精密優良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就92年重測前(即日據時代)地籍圖重新所為之套繪、展繪,始臻準確。再依上開證詞可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發現92年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面積均不同,經內部審查討論後,由證人徐振龍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日據時代留下關於圳岸腳段之紙本地籍圖,並就92年重測前後地籍圖所示經界線位置、面積不同一事,再與地政事務所人員討論後,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認同確定系爭701、702、682、683、684土地於92年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C1…D1…E1…F1…G1藍色連接點線,自堪採信。原審以附件鑑定圖所示92年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本件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線應使用國土測繪中心於92年重測後之經界線云云,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鑑定時為陰雨天而認系爭鑑定書不可採云云,

雖證人李昆峯證稱:「儀器有精度,影響程度要看儀器的精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惟其證詞尚不足認國土測量中心於本件鑑測時因天候等因素而影響儀器精度,況證人徐振龍亦證稱:「測量結果不會因天氣、雨勢、空氣、濕度等關係而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甚明,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據此,足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再者,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701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確認該土地與毗鄰702、682、683、684土地間之界址,堪認係為維護系爭701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能產生地上物成為越界建築,侵害法律上之安定性,亦導致土地所有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花費鉅資、相互興訟、耗費司法資源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尚難知悉本件訴訟之結果為何,本案原係92年重測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並作成地籍圖時之違誤,經本院審理認定之當然結果,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係以損害他人之目的,則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非以損害上訴人上訴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清所有之同段七0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A2─A1黑色連接實線與A1…B1…C1藍色連接點線。㈡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林諺含、視同上訴人李周紅縀、上訴人林鈺婷、上訴人張新發共有之同段六八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C1…D1藍色連接點線。㈢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黃善衛、上訴人黃連捌、上訴人黃苗蒨、上訴人黃朝昇共有之同段六八三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D1…E1…F1藍色連接點線。㈣確認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顏連煇所有之同段六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附件鑑定圖所示F1…G1藍色連接點線與G1─F2黑色連接實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係因確認界址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確認經界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敗訴之問題,且界址之確定有助於消弭兩造間關於土地毗鄰處之爭執,於兩造均屬有利,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平均負擔1/2,林諺含4人平均負擔1/8,黃善衛4人平均負擔1/8,林清、顏連煇各負擔1/8,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