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林諺含
林鈺婷
張新發
林清黃善衛
黃連捌黃苗蒨黃朝昇顏連煇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陳志尚律師施宇宸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周紅縀被上訴人 張玉珍
張束蘭
陳源君陳源材
高慧純高肇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逕依鑑定書所載認定本件界址,係將採證認事之職
權委諸鑑定人,致調查證據程序違法,亦未說明何以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足採信,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第477條之1之規定有違。
㈡原審判決於調查證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
逕自添具鑑定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相違。㈢原審判決認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折損
、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卻仍以92年前重測之地籍圖作為基準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㈣原審未令當事人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違反審級制度及闡明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爰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雖主張①原審不當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致調查證據程序違法外,亦未說明何以92年重測後之地籍圖不足採信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②兩造當事人對於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未有爭議,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逕自於鑑定程序中,命鑑定人就當事人未聲請之部分為調查,且於調查證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添具鑑定事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相違背,③原審判決認92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使用迄今已逾80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卻仍以92年前重測之地籍圖作為基準點,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④原審未令當事人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陳述,違反我國審級制度及闡明義務之違反。
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
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逕自於鑑定程序中,命鑑定人就當事人未聲請之部分即重測前之地籍圖為調查,而於調查證據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自添具鑑定事項,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相違背。惟查,本院第一審法院固依職權調查重測前地籍圖,然其內容為上訴人所知悉(見111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卷一第415頁,下稱板簡卷),並已予上訴人就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板簡卷二第34頁),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亦已陳述意見。上訴人所指,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復主張第一審法院未令當事人補充其主張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陳述,原審法院未就此糾正,亦未於原審程序中令當事人為補充陳述,應有我國審級制度及闡明義務之違反,然該等事由僅為原判決訴訟程序是否符合規定,明顯未涉及意義重大之法律問題,應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無由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自無許可上訴最高法院之必要。況原審已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復當庭提示並詢問鑑定人之意見,兩造當庭即已得知悉法院就鑑定報告有所疑義之處,並已予上訴人就鑑定書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自無不能知悉之理,上訴人猶謂原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即不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判決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而為爭執,並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