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黃曦瑩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被上訴 人 林彰彪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逾本金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所示編號2、3、4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到期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民國113年司票字第2469號民事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律上利益。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後,均交給訴外人王受益(上訴人之男友),再由上訴人與王受益於票載發票日共同至被上訴人處所(王受益持附表編號1本票示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縱上訴人不在場,王受益亦是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該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以由上訴人及王受益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為原因,將系爭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做為借款清償之擔保。即兩造為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與王受益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但本件除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時,王受益有取得90萬元借款外,其餘附表編號2、3、4本票交付時,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借款給王受益或上訴人。且自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上訴人及王受益已陸續清償1085萬8184元(明細詳上證2)。另於113年3月10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上訴人陸續再以刷卡,由王受益交付現金或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方式清償82萬7996元(明細詳上證7-2),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再者,上訴人固為子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子希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上訴人及王受益均未收到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所載金額。實則子希公司乃由林瑞棉及被上訴人控制,上訴人僅掛名負責人,該等款項非上訴人積欠,也非上訴人應負擔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及王受益透過林瑞棉介紹後,由上訴人簽發,由王受益交付被上訴人,為供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之擔保之用(其中附表編號1本票,是王受益自己拿來向被上訴人借款;編號2、3、4本票則是上訴人與王受益一起來,由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即113年2月3日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王受益收訖。113年3月間王受益再以需繳納信用卡帳單、車貸、企業貸款為由,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王受益收訖。113年4月27日王受益又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子希公司需支付相關運營費用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6萬4000元,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則當場交付同額現金予王受益收訖。據被上訴人所知,王受益先前標得政府機關長照交通接送服務之標案,因政府機關撥款較慢,其需資金週轉,故長期向他人借款。112年12月間為解決資金問題,上訴人與王受益乃與林瑞棉合作,商議以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子希公司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其中560萬元由上訴人與王受益拿去清償原本債務,其餘440萬元則作為王受益與林瑞棉以子希公司名義共同經營水產事業之營運金,其等3人約定1年後視資金狀況,決定歸還銀行貸款或續貸。詎113年5月間上訴人不知何故,突然變更子希公司印鑑章,導致公司無法支付往來廠商貨款,公司營運陷入停頓,王受益亦因此無法準時歸還負欠被上訴人之款項,即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1085萬8184元,時間均在112年12月間,與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發生在113年間)無關,乃上訴人、王受益及林瑞棉間關於子希公司經營糾紛之往來。至上訴人於上證7-2所列舉4筆款項(金額共82萬7996元),由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可悉,係上訴人、王受益、林瑞棉3人間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且內容提及款項、帳戶亦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否認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為由,向台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可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已有不安之危險,並此不安之狀況既有以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應認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均由上訴人簽發後交給王受益,由上訴
人及王受益於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一同至被上訴人處所,王受益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借款擔保一事,已於本院114年7月15日準備期日當庭表明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即由前述經兩造自認之事實可認: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擔保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履行(應定性為保證)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就前述已經其自認事實,其中原因關係於114年9月2日準備期日改稱(性質為撤銷自認):「是上訴人與王受益共同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也未經他造同意(詳本院卷第252頁),自不發生撤銷自認效力。另關於附表編號1本票由王受益持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是否在場一事,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王受益乃到庭證稱: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時上訴人不在場,編號2、3、4本票交付時才有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248頁)。則被上訴人以其前述自認事實,其中「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時,上訴人亦在現場。」係錯誤為由,改稱(性質為撤銷自認):「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時,上訴人不在現場。」,於法則無不合。惟兩造對於上訴人係為擔保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履行簽發附表編號1本票,再由王受益將前述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一事,既未有爭執。佐以證人王受益庭證稱:被上證1為其與上訴人間對話,上訴人提到「這些本票」,只有附表編號1本票有關係,當時是要借錢來付薪水等語(詳本院卷第143頁、250頁),足證上訴人並無將附表編號1本票權利讓與王受益之意。故上訴人主張:王受益是以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附表編號1本票交付給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本票仍是直接前後手關係等語,應可採信。基上,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擔保王受益於發票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並交付,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則為保證。
㈡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
債務已經王受益部分清償有何舉證?)此部分不是票款債權,而是另案債權,即王受益與林大哥(即林瑞棉)之間其他債權等情。嗣於上訴後提出銀行資料(詳上證2)主張:前開自認事實,與上證2內容不符,屬錯誤而為自認,應得撤銷等語(詳本院卷第255頁)。承前述,系爭本票既為擔保於票載發票日始發生借款債務之履行,於借款債務發生前自無期前清償之可能。蓋所謂期前清償係指債務已發生,僅清償期未屆至而言,上證2所載給付日期既為11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0日,均發生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自無可能係為期前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而為清償。基上,上證2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係出於錯誤而為,被上訴人也不同意上訴人撤銷前述已經自認事實,故上訴人前述撤銷自認不生效力。
五、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本票既為擔保王受益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僅承認王受益於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時,曾收到90萬元借款,並主張:其餘借貸款項均沒有收到等情。
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將借款如數給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為證。惟被上訴2至多僅能證明王受益執附表編號2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的,係為供支應子希公司營運成本所為,尚無足進步證明被上訴人已將36萬4116元交給王受益。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確有將90萬元以外借貸款項交付王受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除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其與王受益間90萬元借款債務以外之其餘借貸契約,有因借款之交付而成立,依民法第742條規定,就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已為借款交付之消費借貸,上訴人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抗辯,主張借貸不成立,其亦不負保證之責。基上,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本票,逾本金9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2、3、4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則均不存在。
六、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銀行資料(詳上證2)、上訴人與王受益、林瑞棉間對話截圖、刷卡紀錄(詳上證7-2)、光碟及譯文(詳上證8)、王受益出具切結書(詳上證9)及聲請傳訊證人王受益。經查:
㈠關於上證2所載1085萬8184元,依上訴人提出匯款單(詳本院
卷第95頁)記載乃包含以子希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銀行於112年12月6日撥款),故與上訴人提出上證8光碟及譯文所稱440萬元已有重疊。又前述款項之給付,承前述既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90萬元借款債務前,顯非為期前清償系爭90萬元債務而為給付。且前開款項亦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無涉,係涉另筆王受益與林瑞棉間其他債務,故上訴人援引上證2、上證8所為清償主張,均無理由。
㈡關於上證7-2所載82萬7996元部分,經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王受益(〈提示本院卷第225頁〉225頁有刷卡9萬元,是何原因?)是被上訴人跟林瑞棉要求我們付100萬元借款的利息,但我們只有拿到90萬元。他當時要求我們要付利息,但我們堅持這是要付清償的錢。(〈提示本院卷第227頁〉上面的29萬4630元刷卡原因為何?)原因是要把錢拿給被上訴人及林瑞棉作為清償。(〈提示本院卷第229、231頁〉16萬5780元及27萬7586元作何使用?)這些金額都是我交付給被上訴人及林瑞棉作為清償費用。(你跟上訴人有清償借款,是清償多少錢?)拆成四筆,第一筆是113年3月10日到他們公司刷卡清償9萬元;第二筆是113年3月28日交付現金29萬4630元;第三筆是113年4月18日交付現金16萬5780元;第四筆是113年5月2日交付現金27萬7586元。刷卡交現金是給他們公司的人,或是轉帳到他們指定帳戶。(〈提示上證7-2(本院卷第225頁以下)〉這些對話紀錄中,哪一部分是跟被上訴人間的對話?)第225頁是我跟林瑞棉的對話;第227頁第一張是上訴人跟林瑞棉的對話,右邊是我跟林瑞棉的對話;第229頁是我跟林瑞棉的對話;第231頁也是我跟林瑞棉的對話。
(上訴人跟你總計還了被上訴人及林瑞棉多少錢?)到目前已經還了1082萬7996元等語。經本院審酌王受益為系爭9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與本件訴訟有相當利害,關係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而難盡信屬實。況依證人王受益所陳上證7-2所附系爭4筆款項刷卡過程、金錢交付方式之對話紀錄,係王受益、上訴人、林瑞棉所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而所謂金錢交付對象或匯款帳戶,也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再佐以證人王受益證稱其目前總計還款金額為1082萬7996元,尚低於上證2所載1085萬8184元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由上訴人提出上證7-2及證人王受益之證詞,並不足佐上證2所載82萬7996元是供清償系爭90萬元借款債務所用。另王受益為系爭90萬元借款之主債務人,自不能執其出具切結書(詳上證9)做為借款已經清償之佐。㈢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本票擔保王受
益負欠被上訴人90萬元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1本票,逾本金9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執有附表編號
2、3、4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CH137956 113年2月3日 黃曦瑩 100萬元 113年3月15日 2 CH137967 113年4月27日 黃曦瑩 36萬4000元 113年5月31日 3 CH137961 113年3月10日 黃曦瑩 4萬6300元 113年5月31日 4 CH137962 113年4月14日 黃曦瑩 36萬7247元 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