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林 偉被 上訴人 鍾原文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0樓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法扶律師)
陳俐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299,5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胸椎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並支出醫療費355,069元、看護費用224,400元、就醫交通費9,6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並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與上訴人各負一半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被上訴人已申請強制險理賠95,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另就各項請求部分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必須扣除健保支出,且可以健保支出項目,應由健
保負擔,住院費用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上訴人僅同意賠償33,597元。
㈡看護期間不爭執,惟金額應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
㈢交通費用應以公車每次30元計算。
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上訴人僅同意折舊35,00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實際是否請假為準,另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住院期間薪資前2個月全額補助,此部分應予扣除。
㈥慰撫金顯然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569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不再主張與有過失,本件事故肇責方為上訴人;醫療費用中之321,472元為被上訴人自行擇以自費方式治療,此部分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看護費用未扣除勞保局已給付部分;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為6,500元;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勞保局會給付前2個月薪資補助,第三個月起補助70%,是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原審認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交通標誌駕駛,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對向車道,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且經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上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55,069元、看護費用224,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肇生本件事故,已如前述,以如,則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及金額,逐項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355,069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355,069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5至49頁)。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所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至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1日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7日進行胸椎第十一節至腰椎第一節融合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共住院12日,復於111年5月30日、6月15日、6月27日、7月13日、7月25日、8月10日、8月22日、9月19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2年2月11日、3月13日、3月27日、4月17日、5月6日、6月10日至院就診等情,與前開醫療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符,應認上開就診費用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是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⑵上訴人雖主張特殊材料費321,472元為自費,非屬必要支出等
語。然上訴人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⒉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共計102日,並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22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三個月……」,此段期間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專人看護必要102日,可以認定。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屬相當,是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224,40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200計算,然上開標準顯與市場行情顯不相當,要難據為參考標準。⒊就醫交通費9,6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60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至61頁),原審就此部分亦為准許之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毋庸審酌此部分。
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5,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65,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自屬系爭機車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係於107年5月出廠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9頁),至111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是被上訴人因修復系爭機車支付之費用,經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6,500元(計算式詳附表),此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65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60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一年,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查,依卷附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手術後須休養1年不宜工作……」等語,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至112年6月間前仍須持續回診治療,並衡其職業為蘆洲駕駛長,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1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向公司請假至112年5月17日等情,有請假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足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後身體復原情形並非良好仍需休養,是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1年,可以認定。再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0,000元,亦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應扣除勞保局補助部分等語。然按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給付、向雇主領取職業災害補償,二者有抵充關係,此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被上訴人受領該保險給付及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等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⒍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⒎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有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5,979元等情,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強制險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299,590元(計算式:355,069+224,400+9,600+6,500+600,000+200,000-95,979=1,299,59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就前開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71頁)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9,59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99,59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謝依庭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