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蔣駿安訴訟代理人 蔡敏娟被上訴人 謝佟梁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瑾瑜複 代 理人 藍壬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2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5,3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7,4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交通費用240元、工作損失4,2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9月12日復具狀變更請求工作損失金額為442元等情,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5頁、卷二第414頁)。上訴人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核予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佟梁(以下逕稱其名)為被上訴人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下稱正傳公司)雇用人。謝佟梁於112年2月4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左右有無其他來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謝佟梁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西門街往北門街方向行駛於A車右前方,而A車行經B車左側時,A車右後照鏡與B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複視、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增加醫療費用3,610元、交通費9,290,看護費用3萬5,000元等生活上之必要支出,及導致五尺活動梯毀損損失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8萬2,341元、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共計53萬1,741元(原審駁回上訴人機車維修費用6,858元,及判准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B欄各編號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1,741元(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誤載為53萬5,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謝佟梁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惟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損失部分,其中眼睛傷勢與系爭車禍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費用損失部分,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提出存簿雜支項目,無法證明有工作及收入事實。如有工作損失,亦應依照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計算,並以亞東醫院112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兩星期計算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給付5萬元應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謝佟梁於系爭車禍中具有過失,並致上訴人受傷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謝佟梁對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謝佟梁為正傳公司之僱用人,於事發當時係駕駛印有「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之小貨車,且謝佟梁於警詢時亦自承車上載有約100公斤漁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37至45、25頁),是謝佟梁於事發當時確係有受雇於正傳公司且執行職務中等節,堪以認定。此外,正傳公司並未提出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具體事證。從而,上訴人主張正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謝佟梁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謝佟梁上述過失行為,導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中身體受有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訴人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於本院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取,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於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8所示時間,
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及神經外科就診等情,有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佐。次查,上訴人外傷造成左眼眼球外傷(附民卷第27頁);左眼眼球外傷與車禍受傷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123頁);病人頭部外傷係車禍造成,應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2年4月11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有關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與112年2月4日為同一外傷(原審卷第223頁);病患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及複視應是112年2月4日頭部外傷所致(本院卷二第353頁)等情,分別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及臺北榮民總院函文在卷可證。基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除造成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傷勢外(此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詳原審卷一第213頁),尚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左眼眼球挫傷、疑似右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及複視等傷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與神經外科就診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屬有據,足堪採信。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2,9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2年2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就
診之醫療單據。惟亞東紀念醫院主治醫師回復:上訴人該次就診原因與上述疾病無關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24頁)。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復健科就診之傷勢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具體事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經查,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交通費,核與上訴人至醫院門診日期相符,編號1所示交通費則係上訴人於事發當日就醫後返還現場取回工具之費用。審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代步之需要。上訴人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收據,惟參以上訴人提出以住家至醫院、事發地點至住家之車資預估APP資料,尚屬合理。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9,050元,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於112年2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復健科就診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上訴人請求當次之交通費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交通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左肩挫傷導致左手劇烈疼動,生活上大小事需要靠家人協助,且因上下兩個影像的複視及視力模糊,無法獨自外出,需要家人照顧陪同,請求以每天2,500元計算14日之照顧費用等情。惟查,亞東紀念醫院函文表示:病患左眼球挫傷不需要專人照護;頭部外傷無看護之需要,亦無休養之需要;右肩挫傷傷勢病症程度輕,無斷裂,其病情、臨床及復原癒後狀況,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函文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2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部函文:112年2月20日初診時,菱鏡遮蓋檢查顯示有五菱鏡度右眼上斜視,複視在未完全改善前確實對生活造成不便。然而,病患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無須他人協助: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與4月25日兩次至本院神經外科就醫,本院神經外科已認同114年5月15日北總眼字函所回復之函詢事項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2份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53頁、卷二第415頁)。足證上訴人於系爭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勢,生活上雖有不便,但尚未無造成上訴人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看護之程度。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具體事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星期之看護費用乙節,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
⑴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除左眼球挫傷、頭部外
傷及右肩挫傷外,尚有複視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工作為承攬水電工程及自行施作水電工程等情,上訴人平時工作內容為騎車開車至工地及於施作水電工程時操作電動工具等情,業據陳報在卷。次查,上訴人複視症狀,於112年4月6日複診時,菱鏡遮蓋檢查顯示已恢復正位,建議自受傷起休養三個月可恢復騎車開車及操作電動工具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53頁)。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其視力相關,基於安全性考量,上訴人主張其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3日因視力影響,無法工作乙節,應屬有據。至於亞東紀念醫院雖認為:病患左眼球挫傷、頭部外傷不需要長期休養或不能工作;右肩挫傷是否須休養或不宜工作期間為2星期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然亞東紀念醫院上開認定並未考量上訴人之工作內容需操作電動工具機械,與視力能力具有相關性,自難逕為適當之認定結果。
⑵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於111年度接案工程款收入228萬7,8
08元,扣除工程成本75萬8,449元,全年所得152萬9,359元,計算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約為38萬2,341元【計算式:(2,287,808元-758,449元)÷12×3=382,341元】等情,並提出111年度接案施工款與工程成本明細資料為證(本院卷一第263頁至511頁、第555頁至599頁)。惟審酌上訴人上開全年所得尚包括自行承接工程案件之營業利潤,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3日期間,雖因眼睛複視不宜操作電動工具施作水電工程,但不礙於與業主洽談工程之承接事宜。復佐以上訴人自行承接之工程,原則上係由自己單獨完成,工作忙不過來有請其他師傅幫忙等情,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31頁)。是上訴人對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3日,該期間已承接之工程,倘因視力影響無法自行施作工程,自可委由其他師傅施作,難認有營業利益之損失,僅係發生委由其他師傅施作工程之費用。其次,上訴人於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3日,該期間委由其他師傅施作工程而支付費用共計9萬元等情,有收款證明在卷可考(明細詳附表四)。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工作損失應為9萬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活動梯毀損:
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活動梯於系爭車禍毀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活動梯損失1,500元等情,並提出毀損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43頁、附民卷第157頁)。惟查,上訴人提出活動梯毀損照片並非事故現場照片,自難認定系爭活動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現場並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活動梯毀損之損失,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事發當時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就醫,事後亦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就診,並因傷勢導致生活不便及3個月無法工作,身體疼痛及生活不便,衡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依雙方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顯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原審限閱卷),並參酌上訴人為大安高工補校電工科畢業同等資格、專科學校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原審卷㈠第187至189頁);謝佟梁為大學肄業之學歷,暨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謝佟梁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命給付之5萬元,於本院可再請求之金額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上訴人於上訴可再請求之金額為15萬2,0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990元+交通費用9,050元+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52,04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165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5萬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上訴人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及亞東醫院(本院卷二第360頁、第426頁),待證事實為上訴人視力模糊係於系爭車禍於急診就醫時即有之現象、且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影響上訴人工作期間達3至4個等情。惟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複視,於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可恢復騎車開車及操作電動工具等情,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眼科回復在卷(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是自無再行函詢上訴人視力模糊與系爭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性。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A) 原審核准金額 (B) 上訴請求金額 (C) 1 醫療費用 10,600元 6,990元 3,610元 2 看護費 35,000元 0元 35,000元 3 交通費用 14,170元 5,120元 9,290元 4 工作損失 381,899元 0元 382,341元 5 機車維修費用 12,200元 5,342元 - 6 五尺活動梯毀損 1,500元 0元 1,500元 7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50,000元 100,000元 共計 605,369元 67,452元 531,741元附表二:醫療費用明細編號 就醫日期 醫療院所 科別 費用 卷證頁碼 本院認定 1 2023.02.08 亞東醫院 復健科 620 附民卷第45頁 - 2 2023.02.1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眼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420 3 2023.02.1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神經外科 420 附民卷第59頁 420 4 2023.02.20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70 附民卷第61頁 570 5 2023.04.06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 520 附民卷第61頁 520 6 2023.05.18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520 附民卷第65頁 520 7 2023.06.01 臺北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 540 附民卷第65頁 540 合 計 3,610 2,990元附表三:交通費明細編號 日期 乘車目的地 乘車原因 費用 卷證頁碼 本院認定 1 2023.02.04 車禍現場北門街53號 取工具120×2 (二審追加) 240 上證4 240 2 2023.02.08 亞東醫院 復健科看診來回(120×2) 240 原審卷一第209頁 - 3 2023.02.1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眼科、神經外科看診來回(505×2) 1,010 原審卷一第211頁 1,010 4 2023.02.20 至 2023.06.01 臺北榮民總醫院 眼科、神經內科、4次看診來回650×8 5,200 原審卷一第209頁 5,200 5 2023.03.18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腦部MRA檢查 650×2 1,300 原審卷一第209頁 1,300 6 2023.04.20 臺北榮民總醫院 腦部電腦斷層檢查 1,300 原審卷一第209頁 1,300 7 合 計 9,290 9,050附表四:
編號 師傅 施工項目 工作日期 薪資 卷證頁碼 1 黃耀民 配熱水管 112年2月4日 9,000元 卷二第395頁 2 林恩慶 配熱水管、配220V*3、110V*2、混合龍頭 112年2月17日 13,500元 卷二第397頁 3 郭志雄 換BOX*4、污水管排水管接長、室內抽換線、換總開關箱、安裝馬達、燈開關插座 112年3月16日至17日 9,000元 卷二第399頁 4 林恩慶 配熱水管 112年3月20日 3,000元 卷二第401頁 5 簡榮慶 打冷熱水管、A/C排水管、排水管、插座管路、配A/C排水管、冷熱水管、排水管 112年3月22日至24日 7,500元 卷二第403頁 6 林永安 打冷熱水管、A/C排水管、排水管、插座管路、配A/C排水管、冷熱水管、排水管 112年3月22日至24日 7,500元 卷二第405頁 7 邱繼生 配插座管路、埋鐵盒、拉插座線、室內燈開關插座線抽換、處理漏水、安裝插座 112年3月27日 至31日 15,000元 卷二第407頁 8 黃耀民 打管路配冷熱水管、換總開關箱、通浴室排水管、配進屋線、房間電源線、插座燈開關線、拉燈開關插座線、安裝臉盆、鏡子、毛巾架、雙層置物架、代安裝馬桶、安裝開關插座燈、安裝熱水器、抽油煙機 112年4月13日至15日、17日至19日、26日 、28日至29日 25,500元 卷二第411頁 合 計 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