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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A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被 上訴人 鄒淑真

邱慧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A(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7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鞋櫃邊緣未貼防撞條之設置、維護不當,嗣於二審始主張鞋櫃邊緣設計不符衛生福利部兒童遊戲場設施安全管理規範(下稱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第6點,上開事實雖係於二審始提出,然係就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A女於111年9月7日時就讀新北市私立文笙幼兒園(下稱文笙幼兒園),當時被上訴人A04(下逕稱其姓名)為文笙幼兒園之實際負責人,並擔任文笙幼兒園之園長,負責管理園內環境設備、人事及日常營運,被上訴人A05(下逕稱其姓名,與A04合稱被上訴人)則為A女之導師,為A女在文笙幼兒園內之實際照顧者。被上訴人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30條第6項第l款及第3款、第31條第1項以及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3條第4款規定,對A女有保護其安全之義務,惟A04竟未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邊角設置防撞貼條及在地板設置止滑地墊,且A05放任A女在文笙幼兒園之鞋櫃前空間(下稱系爭空間)奔跑而未予制止,致A女在系爭空間奔跑過程中滑倒而頭部撞擊鞋櫃邊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額頭挫傷及深部撕裂傷3公分合併額骨暴露之傷害,A女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6,737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之損害,且A女受傷後因留有疤痕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A女精神慰撫金6萬元。

另B男為A女之父親,亦因A女受傷後,致其心疼不捨而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深感痛苦,被上訴人亦應連帶賠償B男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A05已有耳提面命不得在幼兒園走道奔跑,A女自行至鞋櫃換鞋,屬於該年紀之兒童正當生活範園,且新北市政府幼兒機構之主管機關派幼教專業人員去現場,確認文笙幼兒園內的設施之管理都符合法令規定,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過失情節。另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對A女主張之臺北醫院醫療費用4,737元並無意見外,其餘前往皮膚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8萬2,000元,以及將來除疤醫療費用13萬2,000元部分,均認為無必要性。另A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且B男並無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使有受侵害,B男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B男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充:被上訴人均知悉A女有過動症情事,應提高對A女注意義務之程度,惟A04未於鞋櫃邊緣貼防撞條,並不符合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第6點之要求,已屬過失行為,至原審所引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僅係針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基礎標準,應不適用於幼兒園內之判斷,且A05未正確判斷幼兒自我控制能力,未於孩童前方引導及加強以言語阻止及重複提醒,顯未善盡在校期間應安全照顧受託幼兒之義務而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A女患有過動症,已盡對A女照護之職責,且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僅適用於兒童遊戲場設施,上訴人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判決所載之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A女患有過動症: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知悉A女患有過動症而需特別照顧乙節,並稱A女就讀文笙幼兒園時之入學資料及參加校外活動回條均有註明A女患有過動症,下課由A女祖母交接A女去診所就診時亦有告知被上訴人等語,惟均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亦表示A女祖母不願作證,不聲請通知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則自難僅憑上訴人上開舉證認被上訴人均確實知悉A女患有過動症之情。

㈢A05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A05應反覆提醒A女不要奔跑,且A05並未以高於照顧一般兒童之標準來照顧A女,顯有過失等語,惟查,B男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60號案件(卷頁稱偵續卷)偵查中表示:「(對於A05稱當下有口頭提醒不要奔跑,有無爭執?)不爭執有口頭告誡」(見偵續卷第39頁),顯見A05已於A女奔跑前即已提醒不要奔跑,且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頁),則依原審認定A女活動範園在A05之視線範園內,A女前往換鞋屬其自理能力範園,其換鞋途中突然開始奔跑,致其因重心不穩跌倒,僅歷時約2秒,客觀上自難期許A05可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又A05於第一時間即上前確認A女之狀況,並立即將其送醫,處置上亦無任何不當,自難認A05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㈣A04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審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7日新北教幼字第1130379985號函文(見偵續卷第60頁),認定文笙幼兒園之設施設置維護,均合乎相關法規,A04就文笙幼兒園設施之設置、維護顯已具備該領域工作者之平均注意,當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違,本院認定均與原審相同,爰援用原判決之理由,不再贅述。至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另引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第6點規定,主張兒童鞋櫃設計不符合兒童設施、設備所需,且未加防護貼條或加裝拉門門片等語,然經本院就「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所指之兒童遊戲場設施是否包括幼兒園內之鞋櫃設施?」乙節向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之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為函詢,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略謂: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係指無動力固定於兒童遊戲場,供2歲至12歲兒童使用之非機械式兒童遊戲設施,是幼兒園內之鞋櫃設施非該規範所稱之兒童遊戲設施等語,有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8日衛授家字第11401173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足證幼兒園內之鞋櫃設施並不適用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則上訴人援引遊戲場安全管理規範第6條規定為A04未在鞋櫃邊緣貼防撞條而有過失之依據,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l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27萬8,737元、B男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