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李登貴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陳冠毓律師被 上訴人 張棟梁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第436條之3第1至3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立法理由揭示:「二、簡易程序之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既在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則原法院之許可上訴或抗告,應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三、當事人就訴訟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以為裁判之原法院知之最詳,如原法院認為應許可上訴或抗告者,由其就此添具意見書,除可減輕最高法院之負擔外,並可免濫行上訴之弊,…」。衡以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最高法院事由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3條之3),本即較通常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事由包含「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更為嚴格,且以「顯有錯誤」加以限縮(參民事訴訟法第467至469條)。是以,為使第三審有效發揮法律審之功能,處理真正具有法律意義之原則上重要性事件,自應嚴格解釋簡易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範圍。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對於「出院」居家看護費用不服,並未就「住院」

居家看護費用不服,原判決竟就上開出院部分為審理,並與住院部分合併審認居家看護日數及費用,違背處分權主義,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㈡原判決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433元計算上訴人「半日

」居家看護費用,此金額乃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確實任職於晏全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72,06

9元,係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卡債才未投保勞健保,也未依法申報所得稅,然上開薪資數額明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適用之餘地。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不能證明薪資數額而逕用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且未於審理時闡明心證以曉諭兩造辯論,而為突襲性裁判,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22條第3項、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民法193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

㈣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原判決未充分審酌兩造身分資力、加害

程度及各種情形,即認上訴人僅得請求30萬元,違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㈤原審未將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1月26日函覆內容提示予兩造辯

論,即將該卷證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㈥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林口長依醫院函詢上訴人術後出

院休養期間須全日或半日之照護日數為何,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

㈦基上,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經查,綜觀上訴人提出之諸多上訴理由狀全文及前開摘錄之上訴理由,均屬本院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更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法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且查:

㈠上訴理由㈠主張原判決違背處分權主義部分:

1.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金額為648萬元,經第一審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266萬9,872元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依兩造不爭之數量、單價及鑑定之計算方式,縱就被上訴人不同請求項目間為金額之流用,致或有超過被上訴人原就該項目請求之金額,然因所命給付之241萬1,701元,未逾被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依上說明,仍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本息,經一審判准5,180,732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僅同意一審判決命其給付364,209元本息,並就超逾部分即4,816,523元(計算式:5,180,732-364,209=4,816,523)本息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則原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逾2,028,376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即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2,028,376元本息,仍在被上訴人二審上訴聲明範圍,僅各項請求之金額流用,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違背處分權主義。況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可知,上訴人於「⑴111/7/27(1.之出院)起,先全日照護3個月(至10/26),而⑵期間又住院:①111/8/5至111/8/16。②111/9/4至111/9/7,因亦需全日看護,故不重複計算看護費」,可見住院、出院所需看護日數之認定互有影響,則此2者看護費用之增減自屬當然,且此2者均在原判決(二)居家看護費用之請求項下,由此益徵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各項請求金額流動不違背處分權主義之意義所在。是原判決並未違背處分權主義,上訴意旨不知前開最高法院向來穩定之判決意旨,逕指摘原判決違法,不僅不具備上訴第三審之法定要件,其主張更無可採。

㈡上訴理由㈤主張本院未將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1月26日函覆內

容提示予兩造辯論,即將該卷證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乙節,然原判決並未採用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1月26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43-245頁)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蓋原判決已載明此部分採用之證據為「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4年7月3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該函覆內容指出,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出院居家期間除111年7月27日出院後3個月需全日看護外(即附表一編號2),其餘皆為半日看護,茲將該函文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之住院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整理如下:【附表一】」等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上訴人憑空虛捏上情,作為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事由均非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事,亦非屬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爰依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其祐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