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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柯政宏被 上訴人 林洋帆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2,22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577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上訴後,將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各減縮為10萬9,880元,減縮後請求金額為43萬2,341元(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28日1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與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下巴、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1公分、左前手腕挫傷、頭暈、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均受損。又系爭機車出廠超過3年,零件雖非全新,上訴人於修復時更換全新零件,皆為系爭機車之必要零件,即便換為新品,亦無獲取額外利益,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更換零件之全額費用,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及搬重物,需休養半年,應由專人看護及不能工作期間均應計為4個月,原審未加審酌及評估,自有未當。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須負全部肇責,原審認定上訴人須負擔4成過失責任,自屬無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2,341元本息等語(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8,577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判准金額再依被上訴人應負擔60%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及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3,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鑑定意見書,及原審判命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均無意見,且願意以全責按原審判決之金額為給付。又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更換非全新零件,應提出相關證明以供審酌,另經原審函詢輔大醫院,輔大醫院已明示看護及不能工作之期間均為3個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之過失,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身上衣著及防護用具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於警詢時雖陳稱: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等語。然本件查無任何科學證據得以佐證推認上訴人行車之確切時速,且依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超速行駛或有其他違規行駛之情事。是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另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定:「一、林洋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外駛入道路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柯政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再參以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3,291元、重購衣服費用4,310元及重購防護用品費用5,200元等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之機車修復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分述如下:

㈠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機車修復費用9萬9,780元等語,業據提出電火工作坊估價單及圓昌車業機車保養維修單等件為證。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113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3年5月,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9,780元,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陳修復費用均為零件材料費用(見原審卷第97-9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更換之零件均屬全新新品並不爭執,則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即應予折舊扣除。至上訴人雖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云云,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判決為據。然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另案判決,僅為個案見解,本院本不受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洵非可採。從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8萬9,802元(計算式:99,780×9/10=89,802)後,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9,978元(計算式:99,780-89,802=9,978),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及搬重物,需由家人專人照護,依勞動部公告(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個月看護費用共計10萬9,880元等語,並提出輔大醫院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113年2月24日(骨科);113年3月30日(骨科);113年5月13日(骨科);113年6月21日(骨科)。因持續疼痛無法久站,需休養半年,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1頁);復經原審函詢輔大醫院關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如是,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略以:急性左膝十字韌帶受損可能達無法自理程度,視恢復情況而定,一週至半年都可能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8663號函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在卷可稽(下稱輔大醫院回函,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又上訴人自113年1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迄113年6月21日在輔仁醫院骨科回診時,既仍持續疼痛無法久站,則依其恢復情況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有由專人看護4個月之必要,洵屬有據。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既確有看護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以勞動部公告之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即每日以916元計算,應屬允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0萬9,880元(計算式:27,470×4=109,880),應屬可取。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及搬重物,應休養半年,依勞動部公告(113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0萬9,88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因持續疼痛無法久站,需休養半年」等情;復經原審函詢輔大醫院關於上訴人受傷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經綜合評估因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如是,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略以:若行走困難則不適合從事,待行走能力恢復到一定程度等情,有輔大醫院回函在卷為憑。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既已認定上訴人應休養6個月,且上訴人於113年6月21日至輔大醫院骨科回診時,仍持續疼痛無法久站,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4個月,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為21歲,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其主張比照113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7,47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亦屬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0萬9,880元(計算式:27,470×4=109,880),核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及輔大醫院回函,顯見影響其行走能力,並應休養半年及需由專人照護,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擔任服務業技師,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約28萬餘元、財產總額為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約400餘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32萬2,539元(

計算式:3,291+4,310+5,200+9,978+109,880+109,880+80,000=322,539),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4萬8,577元。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3,962元(計算式:322,539-148,577=173,962),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7萬3,962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3,291元 准 3,291元 3,291元 駁 0元 2 機車修復費用 99,780元 准 9,978元 99,780元 駁 89,802元 3 重購衣服費用 4,310元 准 4,310元 4,310元 駁 0元 4 重購防護用品費用 5,200元 准 5,200元 5,200元 駁 0元 5 看護費用 164,820元 准 82,440元 109,880元(請求期間由6個月減為4個月) 駁 82,38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164,820元 准 82,410元 109,880元(請求期間由6個月減為4個月) 駁 82,410元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准 60,000元 100,000元 駁 40,000元 小計 542,221元 准 148,577元 432,341元 駁 393,644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60%,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577元(計算式:247,629元×60%=148,577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為283,764元(計算式:432,341元-148,577元=283,764元)。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