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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簡名秀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黃大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名秀(下逕稱簡名秀)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大誠(下逕稱黃大誠)與簡名秀前均為

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簡名秀為店長,並為黃大誠之直屬主管,黃大誠前因求職之故,取得簡名秀之手機門號。黃大誠竟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簡名秀之個人資料,造成簡名秀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簡名秀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簡名秀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黃大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大誠於系爭陳情書中不實指控簡名秀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造成簡名秀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簡名秀作為餐廳店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簡名秀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黃大誠侵害簡名秀個資、隱私及名譽權部分,應賠償簡名秀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又簡名秀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場店長

,月薪28,000元,黃大誠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簡名秀之名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簡名秀,進而使簡名秀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黃大誠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簡名秀應繼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黃大誠賠償簡名秀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計算式:28,000×6=168,000元),以上共計268,000元。

㈢並原審聲明:黃大誠應給付簡名秀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黃大誠則以:簡名秀是來誣告伊,隔夜菜是簡名秀做的。伊並沒有錯,簡名秀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簡名秀犯錯死不認錯,也害伊沒有工作,簡名秀做隔夜菜才被開除,伊並沒有捏造假證據,刑案的時候伊都有提出證據,系爭陳情書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目的為揭露食品安全疑慮,保護消費者與玉山銀行員工健康,並無惡意,而簡名秀被開除係因自身違反食品安全規範所致,並非伊揭露個資所造成,簡名秀失業與伊行為間無直接因果關係,伊願向簡名秀100次鞠躬道欺及賠償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簡名秀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黃大誠應給付簡名秀5萬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簡名秀其餘之訴。簡名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簡名秀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黃大誠應再給付簡名秀2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黃大誠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大誠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黃大誠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簡名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簡名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簡名秀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伊為黃大誠之直屬店長,黃大誠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伊姓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伊個人資料等情,已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黃大誠並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是簡名秀此部分之主張,洵堪信實。

五、簡名秀復主張:黃大誠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為由,請求黃大誠負賠償責任,黃大誠則以前揭情詞抗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簡名秀得否以黃大誠在系爭陳情書洩漏簡名秀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黃大誠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黃大誠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簡名秀之名譽權?㈢簡名秀請求黃大誠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因黃大誠散佈系爭陳情書導致簡名秀遭昱品公司解雇,請求簡名秀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簡名秀得否以黃大誠在系爭陳情書洩漏簡名秀姓名、行動電

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求黃大誠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

2.經查,簡名秀於系爭陳情書洩漏簡名秀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黃大誠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簡名秀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黃大誠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簡名秀之隱私權,至屬明確,簡名秀就此請求黃大誠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黃大誠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簡名秀之名譽權

1.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2.經查,簡名秀固主張黃大誠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簡名秀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黃大誠所稱之「簡名秀,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40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並非黃大誠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黃大誠能證明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黃大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

3.又黃大誠於簡名秀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場錄影檔案為證(見同上卷第8、9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黃大誠所提供之錄影後,現場未見有進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偵查卷第41至150頁),且輔以簡名秀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菜,是其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節省時間與成本,是黃大誠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

4.另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黃大誠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簡名秀過來,簡名秀在開會時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員等語(見同上卷第23頁),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1號函文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是黃大誠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則黃大誠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黃大誠有何妨害名譽犯行。

5.而黃大誠於簡名秀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經偵查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可認黃大誠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黃大誠在系爭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簡名秀主張黃大誠此舉已不法侵害簡名秀之名譽權,請求黃大誠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簡名秀請求黃大誠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及因黃大誠散佈

系爭陳情書導致簡名秀遭昱品公司解雇,請求簡名秀賠償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而查,黃大誠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簡名秀姓名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簡名秀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簡名秀身心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簡名秀請求黃大誠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2.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簡名秀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黃大誠為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名下有一不動產,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參酌黃大誠之侵害行為,及簡名秀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黃大誠應賠償簡名秀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3.第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簡名秀雖稱因黃大誠散佈系爭陳情書導致其遭昱品公司解雇,應賠償其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云云。然為黃大誠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簡名秀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然查,黃大誠系爭陳情書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簡名秀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簡名秀主張係因黃大誠散佈系爭陳情書導致其遭昱品公司解雇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簡名秀據此請求黃大誠賠償其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尚乏所據,無法准予。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簡名秀請求黃大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9頁),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㈣從而,簡名秀請求黃大誠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黃大誠應給付簡名秀50,000元,及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簡名秀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