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洪玉芬訴訟代理人 詹睿宇律師被 上訴人 唐翊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四項中關於「新臺幣883,855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924,935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3、14、26行關於「1,014,488元」記載,應更正為「1,055,568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26、29行關於「883,855元」記載,應更正為「924,935元」。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三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應給付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追加請求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41、8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已超過原審起訴範圍,就超出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追加,然係基於相同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基礎原因事實、理由引用原審判決附件之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陳述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第383至387頁、第483至485頁)及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就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就上訴人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1.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鑑定費用部分均不爭執。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金額過高。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車禍時只有後照鏡斷掉,且應計算折舊。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3,855元(經本院裁定更正應為924,935元,詳後述);其餘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年,上訴人奔波於各大醫院機構就診、復健次數已累積逾百,長期承受反覆治療與慢性病痛折磨,身心俱疲,所經歷之精神痛苦與生活不便,實難以筆墨形容,精神時常陷入創傷記憶,情緒波動與憂鬱反應已干擾日常社交及家庭生活。㈡本件事故由被上訴人單方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因被上訴人之駕駛疏忽,以至上訴人每日與病痛為伍,與復健為常,與精神壓力苦苦相抗,所承受之痛苦實屬深重且持久,故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數額500,000元應為適當,原審僅判決應給付50,000元顯屬過低,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0,000元,及追加請求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我只願意依一審判決為賠償,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利息請求等語。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僅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所主張有爭執之慰撫金賠償數額為論述,上訴人表示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茲敘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
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經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其受有頸椎挫傷併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17%)、將來復原之程度、造成工作或生活之潛在不便、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及行為態樣、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數額為何?⒈綜上,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數額總計應為1,105,56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57,239元+就醫交通費用14,66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96,000元+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57,6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68,14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920元+慰撫金100,000元=1,105,568元)。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30,633元,並有提出收受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3頁),故上訴人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974,935元(計算式:1,105,568元-130,633元=974,9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上訴有理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慰撫金50,000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4年3月23日,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越上開部分(即其餘慰撫金上訴請求數額40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74,9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924,935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利息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六、末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67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