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何芙蓉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上訴人 高宗仁訴訟代理人 王學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裁判上訴,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8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5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與裕民路口,沿中華路往三峽方向車道停等紅燈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關閉汽車駕駛人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行駛時低頭觀看放置手機架上之手機,未注意路口有無行進中車輛,適有上訴人騎乘自行車搶黃燈通過裕民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部分共32,517元(共支出93,637元,扣抵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填補損害金額61,120元後,金額為32,51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32,517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9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㈡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後,被上訴人不僅對上訴人
未曾聞問及關懷探視,且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為此痛苦不已,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方為合理。又上訴人通過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口停止線時為綠燈可前行之狀態,並無搶黃燈之情形,縱認上訴人有搶黃燈之情形,仍非無路權通過馬路,並無違反號誌指示之過失。況倘被上訴人禮讓上訴人優先安全通過路口,本件車禍事故亦不會發生,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1,81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闖紅燈,責任歸屬兩造應各為一半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7頁、第11-21頁)為憑,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相關資料(見原審板簡卷第15-18頁、第27-63頁)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看護
及交通費用部分共93,637元不爭執,僅表明精神慰撫金應由原審認定之70,000元提高為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爭點為辯論,其他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衡酌上訴人受傷時高齡73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3個月及專人看護1個月,堪認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兼衡兩造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卷)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其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猶執前揭情詞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之70,000元金額過低云云,並非可採。
3.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為163,637元(計算式:醫療、看護及交通費用93,63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63,637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同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13年6月7日5時8分3秒騎乘自行車通過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口時,裕民路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上訴人仍持續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嗣再於同日5時8分4秒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道路○○○○○○○○○○○○號15、16(見原審板簡卷第43頁)在卷可憑,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違反號誌變換為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之交通規定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亦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板簡卷第15、17頁)。是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出裕民路停止線前是綠燈,快過路口時轉紅燈,右側車就起步撞上等語,有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原審板簡卷第41頁)附卷可稽,然此僅係上訴人單方面之主觀陳述,是否可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上訴人斯時通過裕民路口之際,裕民路交通號誌係綠燈或黃燈云云,並不可採。本院衡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號誌規定穿越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為當。是以,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減輕為81,819元(計算式:163,637元×50%=81,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61,120元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20,699元(計算式:81,819元-61,120元=20,699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6日(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