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一凡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謝青樺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原○大樓1樓靜○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靜○堂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晚間近9時50分許,擬關閉一樓大門欲離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卻在1樓外的騎樓拉住被上訴人之包包,不讓離去,前後約20分鐘之久,妨害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造成被上訴人右前手臂扭傷及挫傷,業經鈞院判處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70元、及治療焦慮的醫療費用1,380元等損害,併請求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關閉原○大樓的一樓大門,是該大樓的法定安全逃生通道,不能任意關閉,但被上訴人擔任原○大樓的總幹事,卻不時關閉該逃生通道,不理會上訴人的抗議及訴求。上訴人是為了防止被上訴人前開違法行為,才會抓住被上訴人的包包,沒有觸及被上訴人的身體,被上訴人稱有受傷完全不合理。被上訴人任意關閉逃生通道是權利濫用,上訴人的行為是為了全棟的公共安全,可見被上訴人的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就其行為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賠償醫療費用2,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元,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對此則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時,是用手掌抓住被上訴人的包包,
完全沒有碰到被上訴人的身體,或拉扯推擠,根本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是逃避到派出所做筆錄,佯裝呼吸不順大呼小叫。被上訴人長期覇凌上訴人,諸多刁難,被上訴人自己拉包包,會拉到受傷嗎?刑事判決也沒有判處上訴人有犯傷害罪。當時上訴人有先報警請求被上訴人留在原地,被上訴人卻想走,才會發生這件事情,事實上是被上訴人拉著上訴人跑。被上訴人這種行為是非理性的「碰瓷」,刑事法庭判決上訴人有罪,顯屬判決錯誤。㈡原○大樓的一樓大門就是法令規定的安全逃生門,多年來,
被上訴人卻執意關閉。被上訴人是原○大樓的總幹事,理應維護大樓的公共安全,卻做出關閉逃生通道的行為,被上訴人是違法在先的慣犯。上訴人只是維護權利,沒有強制的故意,也沒有傷害被上訴人的動機。
㈢本件上訴人雖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但應不拘束民事法院
的判斷。上訴人的損害事實並不明確,被上訴人是在事發後五天才就診,主訴為疼痛,且其本人自身本來就有病痛,其就醫治療之支出,實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關。就算上訴人拉住被上訴人的包包,致被上訴人有所不適,也未達需要治療的程度,被上訴人並無明顯生活受限或財產損失,自無請求賠償之理。再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於本案應負賠償之責,但被上訴人有違法封閉主要逃生出口及重要避難通道之重大過失在先,應大幅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及附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明知原○大樓一樓為靜○堂公司單獨所有,且被上訴
人負責一樓的門禁管制,是為了維護靜○堂公司及一樓商家之財產安全。上訴人為達其24小時無償通行一樓之目的,竟禁止靜○堂公司關閉一樓大門、拉門及玻璃門,並對靜○堂公司之負責人陳○齡、員工劉○科及被上訴人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惟均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復於106年度以相同之事,對陳○齡提起公共危險之自訴,復經鈞院106年度自字第79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嗣又以同一事實對上開三人提告公共危險罪,亦據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033號簽結在案。上訴人竟再提告,亦據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3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9時50分許,因
被上訴人將1樓大門關閉,以其已再度報警被上訴人涉嫌阻塞公共場所逃生通道罪嫌,要求被上訴人等候員警到場,且為不讓被上訴人離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被上訴人攜帶之包包,於被上訴人嘗試掙扎時亦不鬆手,致受有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等傷害而無法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情業據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人不服而聲明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又被上訴人於案發日經救護車緊急送院,送醫途中表示右
手疼痛,於110年10月20日晚間10點33分送抵亞東醫院,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被上訴人右手痛、胸口痛、頭暈,嗣後呼吸平順,經主治醫師診視評估後,始於翌日凌晨1時離院。是被上訴人受傷就醫之損害,顯與上訴人之行為有關。
㈣末以,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110年10月20日早上8時25分
發現原○大樓1樓大門遭被上訴人關閉,已對被上訴人提告涉犯公共危險罪,此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所檢附海山派出所於110年10月20日11時30分詢問上訴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可參,當日晚間7時兩造因案件毋庸移送地檢署而離開。上訴人竟於當晚趁被上訴人返回原○大樓關閉1樓大門之際,拉扯被上訴人,不讓離開,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7,000元,顯屬過低,應再給付6萬元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抓住其包包的行
為,被上訴人當時掙扎要離開,上訴人仍緊抓不放,不讓其離開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而上訴人此一強制被上訴人不使其離開的行為,已經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上訴人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實施前開強制罪之犯罪行為一節,已甚明確,合先敘明。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的傷勢不是其所造成,刑事法庭
也沒有判決其犯傷害罪云云。惟查,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上訴人強制行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不另論處傷害罪(參該判決書第8頁,三、㈡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當時是抓住被上訴人的包包,是被上訴人拉著我跑(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成年男性,被上訴人為成年女性,兩造素有糾葛,於案發時即夜間近10時,上訴人抓住被上訴人的包包不放,被上訴人因此而掙扎欲逃脫上訴人之控制,本來就是女性遇到男性腕力威脅時的自然反應,上訴人見狀應已明知被上訴人不願被其抓住包包限制行為,竟仍然不放手,甚至於被上訴人已經將其「拉著跑」仍然執意抓住被上訴人的包包不放。以被上訴人女性之身材力氣欲掙脫上訴人成年男性之控制而將之拉著跑,可見實已用盡力氣,在這種過程中,被上訴人因之受有一般慣用手即右手前臂之扭挫傷,實乃在情理之中。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即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因右手前臂扭傷及挫傷至急診就醫及接受診查及藥物治療。」等語及急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載明自付額為1,07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128號卷第9-11頁),甚為明確。另,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開過程之驚嚇,而產生焦慮之狀態,需就醫治療,本院審酌上開事發過程,認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因此而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就診,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病因(焦慮狀態)於2021年10月25日、2022年2月17日於本院精神科就診」等語,及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可稽(分別為590元、790元,合計138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1128號卷第13-17頁),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本件事發相隔甚近,當有相關性;且其因此事引發之焦慮程度,就診兩次亦合於常情。綜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50元(1,070元+1,380元=2,450元),自屬可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醫療支出與其前述強制罪之犯罪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當非可信。
㈣上訴意旨又稱:本案是被上訴人關閉出法定的逃生出入口
,違法在先,其本人只是要阻止這種行為報警處理,並不違法云云。惟查,本件兩造並非不相識的陌生人,兩造間就原○大樓一樓之大門是否為逃生出入口、關閉大門是否會構成公共危險一事,早從102年之前,即有爭執,歷年來提起了很多民刑事爭訟,檢察官已經多次認定關閉原○大樓一樓的大門不構成公共危險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就是這些案件的當事人,對這些事情自然是知之甚詳。是以,上訴人既然知道被上訴人是誰,就算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關閉大門的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要加以舉發,用手機錄影並報警處理,即為已足,豈能以成年男子的腕力,當街拉住女性被上訴人的包包,任令被上訴人不斷掙扎,仍一直不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強制被上訴人不能離開?上訴人這種行為,已經嚴重違反我國法律保護人身自由的相關規定,其於本案再辯稱被上訴人是現行犯、違法在先,其本人只是維護公共安全及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的與有過失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就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認定如下: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自由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因原○大樓之使用糾紛,爭訟經年,交惡已久,上訴人本件強制致被上訴人受傷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身體權,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手段僅為抓住被上訴人之包包不放,並未觸及被上訴人之身體,被上訴人受傷係因挣扎拉扯包包所造成,上訴人並無直接打擊被上訴人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傷勢為集中於右手之扭挫傷,尚非嚴重,並就兩造均為有資力之人及其他一切情狀綜合考量,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7,000元,尚屬妥適。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才去提告,晚上就發生本案,惡性重大,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然本院認為:兩造均為原○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受僱人,為了大樓的管理使用,爭訟經年,缺乏互信,無法建立理性溝通的基礎,兩造會一直發生爭執,應已是兩造均可預見之事,故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屬應酌加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9,45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及精神慰撫金2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屬可採,原審判決准許及駁回部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