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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自強被 上訴人 CHAO VIVIAN(中文名:趙小嫻,美國籍)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複 代理人 劉恆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3,470元本息(詳如附表A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770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上訴後,將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減縮為20萬元,減縮後請求金額為35萬3,470元(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9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學成路往大學路方向行駛,行經學成路與大學路口停等紅燈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致上訴人受有頸部、下背、前胸、腰部挫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及精神上創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並經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萬3,470元本息(詳如附表C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770元本息(詳如附表B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及上訴人上訴後減縮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於車禍後多次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看診,看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具有密接性,均顯與上訴人車禍受傷之頭部有關連性,況車禍倘傷及頭部通常均會衍生失智及失憶現象,遑論內心產生焦慮之壓力症候群,對於內心影響程度,反而更甚於外傷之治療,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0,235元。又上訴人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雖未記載車號及司機姓名,惟被上訴人既未爭執該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併參照上訴人自林口自宅搭計程車前往三峽恩主公醫院,距離約27.7公里,單程約30分鐘,換算其往來之計程車資,單趟約810元,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金額相當,且與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列日期相同,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1萬8,155元。再上訴人於112年3月至5月之3次看診,均經恩主公醫院醫囑須休養1個月,並自112年3月9日至6月17日向其所任職之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業公司)請休無薪病假,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3日。被上訴人雖否認請假申請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已經台業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覆鈞院在案,以勞保投保薪資4萬0,100元計算,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萬4,310元。又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憂鬱症併失智」、「頸痛、腰痛、頭暈目眩」、「重鬱症」等傷害結果,屬於中度傷病,使上訴人精神上極度痛苦,應審酌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規定及實務見解類此程度之損害,堪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9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金額合計為34萬2,700元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成立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審判決醫療費用77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等部分均不爭執,並對於恩主公醫院114年5月19日、6月19日函文及台業公司114年10月13日函文亦均無意見。惟關於醫療費用1萬0,235元部分,上訴人之憂鬱症併失智(神經科)及重鬱症(精神科)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又交通費用1萬8,155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心智功能檢查報告記載,可知上訴人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且可自行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不能工作損失12萬4,310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心智功能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於事故後雖能力受影響但仍能正常上班,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另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被上訴人所願,且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鉅,自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4頁):㈠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醫療費用中關於急診之部分。

㈢被上訴人同意給付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薪資計算基準為4萬0,10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因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之頸部、下背、前胸、腰部挫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對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憂鬱症併失智及重鬱症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有關逾本院審理範圍部分,茲不贅述):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77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0,235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112年3月13日至10月25日恩主公醫院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39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核上開收據記載之就診科別分別為精神科、神經科,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有關:㈠上訴人在精神科經診斷「憂鬱症併失智」、「重鬱症」等病症;㈡上訴人在神經科經診斷「頭痛、腰痛、頭暈目眩」等病症,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經該院於114年5月19日函復本院稱:「㈠病人述車禍後似有健忘情形,但無法判定是否有關聯性。㈡可能有關,頭部外傷者易有頭暈、頭痛現象。」等內容,顯見上訴人在恩主公醫院神經科就診之病症,尚不能排除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自112年3月13日至6月21日止在神經科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995元(計算式:630+390+410+350+590+625=2,995),洵屬有據;至其在精神科就診之病症,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賠償其餘在精神科支出之醫療費用7,240元,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為2,9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交通費用1萬8,155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網路查詢往返其住所及恩主公醫院距離、預估計程車資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9至39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急診部分外,其在恩主公醫院神經科就診之病症,亦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2日(詳後述),堪認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自住所往返恩主公醫院神經科就診,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心智功能檢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就醫並無搭乘計程車等語,然依上開檢查報告係記載上訴人就醫由其母親接送,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堪認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至醫院神經科就醫之計程車資。又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搭乘計程車而非救護車急診就診,且倘非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所生費用,難認屬於依法得請求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依上訴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收據,比對其請求交通費用之日期,僅堪認定其於神經科就診日期112年3月13日、3月18日、4月1日、4月13日,因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所及恩主公醫院合計8次之必要,上訴人就其餘日期之請求,既未舉證證明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憑採。再查,上訴人就前揭期日支出之計程車資,固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惟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觀諸上開車資收據,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或計程車車號及搭乘起訖地點之記載,已難遽信為真,又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計程車資,足見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已有爭執,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上開文書為真正。惟依上訴人所提出網路查詢往返其住所及恩主公醫院距離、預估計程車資等資料,堪認自其住所至恩主公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1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交通費用為6,480元(計算式:810×8=6,48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又3日,月薪資以4萬0,1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2萬4,31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申請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101至108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13日、4月13日、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一個月」等內容(見審交附民卷第59至63頁),而經本院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多久?經該院114年5月19日、114年6月19日函覆略以:「因病患疑似有功能性障礙(無明顯骨折等結構性傷害),故需休養時間因人而異」、「因三次回診,病患均表明身體不適無法工作,故建議休養。三次合計三個月。」等情,亦有恩主公醫院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9至91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既均有重疊,堪認應以最後一份即112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認定其不能工作期間迄至112年6月10日止,是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2日,上訴人主張逾此不能工作之期間,難認有據。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依上訴人提出之心智功能檢查報告,應認上訴人仍能正常工作等語,然上訴人自112年3月9日起至6月17日止確有請休無薪病假之事實,已提出請假申請單為據,其上雖僅有現場主管核章,惟業經其雇主台業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函復本院稱:「經查該員工為現場清潔員工,故請假之程序經直屬主管核章後,即視為核准」等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又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每月薪資以4萬0,10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萬2,973元(計算式:40,100×3+40,100÷30×2=122,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回函,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上訴人為大學夜間部就學中,目前從事空調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12年度所得總額約1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170餘萬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萬餘元、財產總額為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限閱卷)。是本院斟酌兩造上揭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上訴人行為之侵害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則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基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448元(計算式:2,

995+6,480+122,973+70,000=202,448),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0萬2,44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逐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表: (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 (B欄) 上訴人減縮後請求金額 (C欄) 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金額(D欄) 1 醫療費用 11,005元 准 770元 11,005元 10,235元 駁 10,235元 2 交通費用 18,155元 准 0元 18,155元 18,155元 駁 18,155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124,310元 准 0元 124,310元 124,310元 駁 124,310元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准 10,000元 200,000元 190,000元 駁 490,000元 小計 653,470元 准 10,770元 353,470元 342,700元 駁 642,700元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