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劉愛麗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上訴 人 周彥君
周畇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7,307元,及均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為公教人員,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周益興為利用
當時上訴人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案,於民國85年11月4日借用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清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建物(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有的房貸。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系爭貸款應為周益興之債務,依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規定,為其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遺債。兩造相互間對於周益興前開債務,應按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負擔之。然系爭貸款自周益興於94年5月22日過世之後,即由上訴人一人獨自清償本息,至105年11月1日全部清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而同免責任。由
本件起訴時往前計算15年,上訴人自98年7月2日按期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金額共計542,606元,則被上訴人應各自分擔五分之一即108,521元,及自免責時(自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之利息為41,600元【計算式:108,521元×5%×(2/12年+7年+6/12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償還150,121元【計算式:108,521元+41,600元】予上訴人。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周彥君部分:
⒈依上訴人所述,所謂系爭貸款180萬元係給付與誰?基於什
麼目的去貸款此筆180萬元?倘若該筆180萬元係由周益興貸款,則係基於何種原因?又為何上訴人願讓周益興貸款180萬元?因為,有可能為夫妻贈與、或為上訴人與周益興間婚姻家庭開支使用等等,故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貸款有借與周益興。何況,系爭貸款上訴人僅提出清償土地銀行之明細,未曾見到周益興「借款」之文字。
⒉再退步言,系爭貸款倘依上訴人所述,係於85年11月4日借
款與周益興(假設語氣),又該筆債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而上訴人自借款與周益興即85年11月4日後迄今,均未向周益興主張權利,是該筆債權已罹15年消滅時效。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從權利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故利息部分亦無請求權。
⒊「貸款」與「抵押」係兩回事,性質完全不同。因擔保繳
息清單與貸款完全不同,且周益興僅係擔保,看不出有任何借款,故倘若上訴人仍認為周益興有以上訴人名義借款(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請上訴人詳加舉證,而非持繳息清單等看不出有任何借款依據之證物等語。㈡被上訴人周畇琦部分:
⒈上訴人意指她本人僅為系爭貸款之形式上債務人,實質上
為周益興所借,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周益興間有借名契約,其主張周益興才是系爭貸款之債務人,於法無據。⒉系爭貸款180萬元係撥付到上訴人之帳户,上訴人若主張18
0萬元全部為周益興用於清償其名下房貸,本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80萬元予周益興,且周益興償還房貸之金錢中有180萬元係來自系爭貸款,然上訴人卻未舉證,故其主張顯無可採。
⒊對照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頁次2背面
與上訴人在另案(即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分割遺產事件)所提之事證以觀,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上訴人出售周益興名下房地所得之價金,而非以上訴人所有之金錢償還者,事證如下: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
易頁次2背面所示,94年6月20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有一筆67萬元提前還本之交易紀錄。
⑵上訴人在他事件之書狀主張:「周益興、上訴人(按:即
本件上訴人)出售7樓及地下室車位房地,所得價金共新臺幣310萬元,買方於94年5月13日簽約時支付10萬予周益興、上訴人,復於代償貸款159萬2421元之後,於94年6月13日支付140萬7579元予上訴人。」云云,對照上開兩筆款項之時間與金額,顯可疑上訴人係於取得賣屋餘款140萬餘元後,執其中之67萬元清償其系爭貸款債務。而周益興之賣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周益興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若上訴人持以清償自己之借款債務,應對其他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豈能反向其他繼承人主張權利?⑶上訴人雖於他事件書狀辯稱賣屋價款之140萬7579元餘額
使用於周益興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償還周益興生前所負債務及支付一些必要費用加健保費、火災保險費業,即已用罄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各項支出,有部分是未提出憑證,有部分是所提出之證據與主張不相符合,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確有此等支出,益證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系爭借款本息67萬元之款項,確實可能係源於周益興出售房地之價金。
⒋上訴人請求自免責時起逾五年之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應
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0,1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系爭貸款係周益興為利用當時上訴人的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專
案,於85年10月21日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用以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原有的房貸。又依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庭呈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知系爭貸款係以周益興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又系爭房地於85年10月28日設定予台北縣政府之抵押權登記,於100年3月24日權利人由台北縣政府改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其餘仍記載「證明書字號;085北樹化字第010198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周益興、A02」,由抵押權登記債務人為周益興、A02,可以佐證系爭貸款乃周益興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之貸款,藉此適用公教人員優惠貸款利率。
㈡原審縱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周益興以上訴人之名義貸款,嗣
由上訴人代其清償系爭貸款等情,然依系爭房地87年以前舊建物謄本所記載債務人為周益興、A02二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系爭貸款債務至少應由上訴人及周益興2人平均負擔始為合理,故上訴人本件請求,至少應有一半為有理由等語。
五、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周彥君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周畇琦則提出民事答辯狀聲明:上訴駁回。理由除引用原審提出者外,另補陳略以: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帳戶查詢資料顯示帳號000-0000-00000-0-00之貸款帳戶(下稱原告土銀帳戶),戶名為上訴人而非周益興,故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若欲主張周益興為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周益興之妻,兩人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子周科崵、周暐程。被上訴人二人則為周益興與前妻呂月鳯所生之女。周益興前於94年5月22日死亡,兩造及周科崵、周暐程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且均無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
㈡系爭房地為周益興之遺產(此部分業於114年9月19日經本院
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判決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
㈢上訴人之原告土銀帳戶,自90年4月3日清償系爭貸款,並於1
05年11月1日清償完畢,清償金額以土地銀行提供之帳務資料為準。
七、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周益興就系爭房地原
有的房貸,周益興應負擔清償之責,於周益興死亡後,應屬周益興之遺債,後續卻是由上訴人單獨清償完畢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貸款是上訴人自己的債務,並非周益興的債務等語。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上訴人於85年10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台北縣政府,並簽立《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公教住宅貸款契約》)。上開抵押權於85年10月28日經建築改良登記簿台灣省臺北縣鶯歌(鄉)(鎮)市國慶段建築改良登記簿(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登記簿》)登記在案,其中記載設定人為周益興;債務人為上訴人、周益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99至102頁)。而依《系爭公教住宅貸款契約》之記載,上訴人為借款人,於85年10月2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縣政府之代理人土地銀行,借款金額為180萬元,並約明周益興為連帶保證人,此有上開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另依《系爭建築改良登記簿》記載:「抵押權之發生原因:85年10月21日、登記日期:85年10月28日、管理人:台北縣政府、權利人:台北縣、設定人為周益興、債務人為周益興、上訴人。核與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記載:「權利人: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人事處、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正、債務人:周益興、上訴人」內容相符,首堪認屬實。
⒉上訴人主張,因其本人為公教人員,可享有公教貸款之優
惠利率,故其夫周益興才會利用上訴人的名義去辦理公教貸款,用以清償其個人的貸款等語。此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與周益興為夫妻,兩人是在85年1月14日結婚,因原告具有辦理公教優惠貸款之身分,故於85年10月21日辦理系爭貸款180萬元,並以周益興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由周益興擔任連帶保證人。本院考量85年當時的社會情況,以及上訴人與周益興的婚姻關係一直維持到周益興死亡,期間二人並育有二子等情狀,認為基於夫妻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關係,因一方享有較優惠之貸款條件,故利用該優惠條件來借貸,用以取代原本另一個利率較高之貸款,乃屬合理的家庭理財模式。又本件系爭貸款為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契約,則此貸款之用途,依法只能用於購建住宅使用,而系爭貸款既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屋主即周益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登記為債務人,自堪認系爭貸款係用於系爭房地之購建資金無誤。是本件上訴人稱系爭貸款是借出來供作系爭房地清償先前房貸所用,自非無憑。
⒊再者,依《系爭公教住宅貸款契約》第一條之規定:「借款
人購建之住宅坐落...(即系爭房地),產權應登記為借款人所有,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借款人負擔。」是以,如依前開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本應登記為借款人即上訴人所有,方符合公教貸款之政策目的及契約條文之明文約定。惟上訴人與周益興於取得貸款之後,並未依上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此一違約行為何以未遭當時的台北縣政府或土地銀行加以追究,因年深日久,當已無從查考。惟依此契約之約定情狀,當可認定系爭貸款係用於系爭房地之購建支出,應無疑義。
⒋復依系爭房地之建物改良登記簿顯示(見本院卷第25-35頁
),周益興在與上訴人結婚之前即持有系爭房地,於79年1月15日設定抵押權108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又於79年12月3日設定抵押權19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即於79年12月4日因清償塗銷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抵押權、復於80年10月8日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予莫家公司、次於82年12月3日因清償塗銷莫家公司之抵押權、再於82年12月15日設定264萬元之抵押權予花旗銀行、旋於82年12月27日因清償塗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權、嗣於85年10月21日為本件系爭貸款(後為抵押權登記),乃於85年10月22日因清償塗銷花旗銀行之抵押權。由上開紀錄來看,周益興就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頗知悉理財之道,多次運用借新還舊的手段,以降低房貸之利息支出。其於85年間與上訴人結婚之後,利用上訴人符合公教優惠購屋貸款的身分,再度進行借新還舊的動作,實乃合於其理財模式,當可採認。
⒌綜上調查,本院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是其配偶周益興
為了利用上訴人公教身分可以適用優惠利率,才去辦理,借出來的錢是用以清償周益興就系爭房地之前的房貸債務等語,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謂系爭貸款借出來的180萬元,用途可能是家庭支出或夫妻間贈與,與系爭房地之貸款無關云云,則較非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代他人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今上訴人提出原告土銀帳戶明細,可知自90年4月3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已將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此有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41、151頁)。而系爭貸款係用於周益興清償其所有系爭房地之先前房貸所用,已認定如前,是以此一債務本應由周益興終局的負擔清償責任,於周益興死亡之後,關於系爭貸款尚未清償的部分,自屬周益興之遺債,於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抛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形下,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同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自周益興死亡之後,係由上訴人繼續對土地銀行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從未加以爭執。是以,自周益興死亡後迄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餘額既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此一清償結果將使其他繼承人於各自應負擔遺債之部分,受有免予返還貸款之利益,且此免除債務之利益乃基於上訴人之代償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應認上訴人得請求周益興之繼承人,各依渠等應繼分比例返還其所受之前開利益。㈢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就自起訴時起往前計算15年之系爭貸款還款金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並返還。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於113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故應係自98年7月4日之後所生之債權,方可謂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誤算為98年7月2日),故依前揭土地銀行還款帳目資料及原告統計還款金額之附表(見原審卷第17-19頁),其編號1係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所為之還款6,069元,此筆還款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計算15年之代償款項,其金額總計應為536,537元(詳如前引附表編號2至編號89之加總)。此屬上訴人對周益興遺債之單獨清償(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使身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受有免除遺債清償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支出金錢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被上訴人二人應繼分比例,各自請求返還渠等本應分擔之部分即107,307元【計算式:536,537元÷5=10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上訴人復引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二人給付自免
責時(即自105年11月1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時)起至起訴前之利息416,000元。並就代償部分及前述利息部分,合併總額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此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院就此部分爭執,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本件已罹於五年時效即108年7月3日以前所生之利息部分,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⒉再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
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416,000元部分,復請求再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前開法律規定顯然不符,此部分再生利息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203條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其本金應各以107,307元計算,並自起訴前5年即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方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提前償還系爭貸款本
息67萬元之款項,可能係取自上訴人出售周益興名下新北市○○區○○路00號7樓房地所得之價金云云。惟查,此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8年7月之後的還款金額加以計算(即未罹於時效部分)等情相對照,被上訴人所指情事尚發生在4年之前,顯與本件上訴人請求項目並無關聯。而被上訴人亦未就上開所稱之金額為何抵銷之抗辯,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7,307元,及均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