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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吳宜真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人 袁禎志

○○○○○○○○00000○○○○○之單位服役中)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庭陳述主張略以: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手術及後續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32元、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184,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系爭A車修復費用11,35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起訴書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上訴人因此受有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184,800元、如附表所示薪資損失227,492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等損害,惟兩造肇事責任分擔比例,因上訴人行經路口轉彎未讓直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上訴人應負70%肇因,被上訴人應負擔30%肇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92元(含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看護費用184,800元、薪資損失231,7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鑑定費用5,000元、交通費用6,24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比例70%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70%責任,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理賠之200,000元後,除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8,792元外,應再給付678,38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39頁):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晚上6時36分許,騎乘系爭A車,搭載

訴外人江建儒,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左轉國慶路行駛,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逕左轉國慶路,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沿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駛至信義路、國慶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及之,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跟骨骨折、右足撕裂傷併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共計1,691,764元,下合稱系爭損害):

⒈手術暨後續醫療相關費用368,232元。

⒉整形手術費用100,000元。

⒊看護費用184,800元。

⒋如附表所示薪資損失227,492元。

⒌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⒍鑑定費用5,000元。

⒎交通費用6,240元。

㈢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因兩造均有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

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且致生上訴人系爭損害等事實,被上訴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037號案件起訴(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7月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雖系爭鑑定意見書及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均認上

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然該鑑定結果未敘明雙方肇責比例分配,且僅為事故發生之原因鑑定,並無包含事故當事人所受傷況、損害輕重之責任分配認定,因被上訴人應有足夠距離可以減速,倘及時減速,縱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亦不致受有嚴重傷勢、鉅額醫療費用及其他如不能工作之損害;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承行車速度為50至60公里/小時,而該路段速限僅為50公里/小時,是被上訴人已超速行駛,致其發現上訴人系爭A車時所需煞車距離大幅增加;又上訴人已在路口煞停,盡到轉彎車之禮讓義務,被上訴人竟閃避不及撞及靜止中之上訴人系爭A車,故被上訴人前開過失為造成系爭事故無法避免及損害擴大之肇事主因,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70%責任,並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200,000元,應就原審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08,792元外,再給付上訴人678,388元【計算式:(1,695,972元〔上訴人雖不爭執伊所受損害總額為1,691,764元,惟此部分計算式未減縮金額〕×70%-200,000元)-308,792元=678,388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⒉查系爭事故先後經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鑑

定結果均為: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本院於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驗筆錄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可見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駛至信義路及國慶路交岔路口前即左轉,並逐漸減速,此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B車自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直行而來,駛至信義路及國慶路交岔路口,系爭A車於信義路往四川路1段方向之交岔路口中間之系爭B車將行經之路線上驟停,後系爭B車車頭稍向左偏,速度一致,未見有明顯減速行為,兩車發生碰撞並均倒地。另依被上訴人111年9月1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83號卷第23頁,即本院卷二第123頁)。

⒊綜合上開證據,固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訴人時未明顯減速,

僅車頭稍向左偏之情。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所述時速50至60公里/小時等語,僅係其對於當時車速之大致描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車速逾該路段50公里速限,復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未認被上訴人有超速過失,是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主張之超速情事。再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為轉彎車,於直行之系爭B車接近時仍左轉,並行至系爭B車直線行經動線上始驟停,而非於進入該動線前即行停止,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難認上訴人確已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義務,是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負70%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事責任,堪以認定。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不當,洵不足採。則上訴人之請求,總計在507,5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691,764元×30%=507,5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另查,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之,是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7,529元(計算式:507,529元-200,000元=307,5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逾本院認定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有不當,惟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第二審之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僅得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經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變更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部分之判決,而使其更受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上開數額為被上訴人應賠償總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8,792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678,388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期間 月數 基本薪資 不能工作損失(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1年9月18日至30日 13日(原審誤為18日)/30日 25,250元 10,942元 2 111年10月至12月 3月 25,250元 75,750元 3 112年1月至5月 5月 26,400元 132,000元 4 112年6月1日至10日 10日/30日 26,400元 8,800元 共計 227,492元(原審認定為231,700元)附件、本院114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頁,附圖見本院卷二第89至91頁):

勘驗標的為「0000000信義路、國慶路口1836.MP4」(光碟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3號卷證物袋內,勘驗標的影片置於「監視器影像」資料夾內)進行勘驗,該影片全長18秒(畫面顯示時間:18:36:12-18:36:29),勘驗方法為以電腦播放勘驗標的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顯示時間18:36:16-18:36:17(畫面如後附圖1):一搭載

雙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畫面紅圈處)自畫面左下角沿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信義路號誌顯示為圓形綠燈。

㈡畫面顯示時間18:36:18-18:36:19(畫面如後附圖2):A車駛至信義路及國慶路交岔路口前即左轉,並逐漸減速。

㈢畫面顯示時間18:36:20-18:36:21 (畫面如後附圖3 、圖4 )

:適有一單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 車,畫面紅圈處)自畫面右上角沿信義路往四川路1 段方向直行而來,駛至信義路及國慶路交岔路口。A 車於信義路往四川路1 段方向之交岔路口中間,B 車將行經之路線上驟停。㈣畫面顯示時間18:36:22-18:36:29 (畫面如後附圖5 、圖6 )

:B 車車頭稍向左偏(偏向畫面右方),速度一致,未見有明顯減速行為,後與A 車發生碰撞(畫面紅圈處),兩車均倒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