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吳宜真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 上訴人 袁禎志
○○○○○○○○00000○○○○○之單位服役中)訴訟代理人 石修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提出民事聲請補充判決狀,以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97元,惟本院於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之主文第2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僅針對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漏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21,097元為裁判,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本院就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因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見交附民卷第87頁),並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交附民卷第89頁),而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民事事件(下稱原審)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惟上訴人未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21,097元(見本院卷二第36頁,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以2,029,272元為計算,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2,040,622元扣除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因未繳裁判費而不合法之機車修復費用11,350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司法規費試算結果、原審判決第8頁即本院卷一第18頁)。茲因原審判決主文第3項為: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脫漏訴訟費用之裁判,本院於115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判決主文亦漏未宣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就原審判決提起合法上訴,並經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就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予以補充判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4項、第79條,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何奕萱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