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上 訴 人 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嘉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庭輝被上訴人 林哲民
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山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民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陳明被上訴人林哲民於第一審起訴時即無意思能力而無訴訟行為能力,被上訴人蔡山蘋已為被上訴人林哲民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2頁、第135至140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哲民如因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林哲民自行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即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林哲民之母親即被上訴人蔡山蘋已另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上訴人林哲民為監護宣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兩造並均於本院114年7月30日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同意於補正法定代理人後由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為免無益之訴訟程序進行,認有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