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上 訴 人 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嘉佑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庭輝被上訴人 林哲祥
林哲民林哲恩林哲如上三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蔡山蘋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高庭輝連帶給付、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逾新臺幣207萬7,516元、被上訴人林哲祥逾新臺幣107萬0,040元、被上訴人林哲恩逾新臺幣864,815元、被上訴人林哲如逾新臺幣810,817元、被上訴人蔡山蘋逾新臺幣111萬4,80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立公司)、旺達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達明公司,並與崴立公司合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為原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撫養費用及慰撫金金額過高,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形式上有利於高庭輝,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高庭輝為視同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民係唐氏症患者,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42號卷第21頁),且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監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上開裁定選任本件被上訴人蔡山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哲民之監護人,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3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被上訴人蔡山蘋業已於民國115年7月31日具狀以被上訴人林哲民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追認被上訴人林哲民起訴及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又兩造於本院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由本院審理,毋庸因被上訴人林哲民無行為能力之程序重大瑕疵發回原審審理(見本院卷第128頁),則本件因被上訴人林哲民父親即被繼承人林俊強遭視同上訴人高庭輝闖紅燈追撞致死,由被上訴人蔡山蘋與被上訴人林哲民等人一同起訴(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42號卷第17頁),為被上訴人林哲民選任監護人前後,被上訴人蔡山蘋均同意由本院審理而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審程序上重大瑕疵,應認已治癒,合先敘明。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高庭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高庭輝分別受雇於被上訴人崴立公司、旺達明公
司,於111年11月14日因執行上訴人崴立公司指派之收垃圾職務,駕駛上訴人旺達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即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等4人之父親、被上訴人蔡山蘋(以下與被上訴人林哲民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林俊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車待轉區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方向行駛,因而與視同上訴人高庭輝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俊強人車倒地(以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11肋骨多處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岬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此導致林俊強胸腹腔合併骨盆腔內出血,最終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於同年月15日2時48分死亡。視同上訴人高庭輝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崴立公司、旺達明公司分別為視同上訴人高庭輝之僱用人,亦應分別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高庭輝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臚列如下:
⒈被上訴人林哲民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732,058元⑵非財產上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⒉被上訴人林哲祥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扶養費:17,266元⑵非財產上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⒊被上訴人林哲恩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扶養費:320,934元⑵非財產上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⒋被上訴人林哲如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扶養費:833,237元⑵非財產上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⒌被上訴人蔡山蘋部分:
⑴財產上損害:殯葬費:114,800元⑵非財產上害:精神慰撫金:250萬元㈢被害人林俊強因系爭車禍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
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以下合稱被上訴人)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並依序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916,667元,108,334元、518,104元、916,667元,166,666元,經扣除後,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依序為3,482,058元、1,575,599元、1,469,497元、1,583,237元、2,114,8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蔡山蘋與被害人林俊強之家庭成員6人,如以被上訴
人主張其等證年度之消費支出為165萬7,512元(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月23,021元,整年度之消費支出為:165萬7,512元(計算式:23,021×6×12=1657,512元),若以新北市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計算,整年度之消費支出為112萬3,2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被上訴人於111年無申報所得,而被害人林俊強於110年申報所得若干為屬不明,111年申報所得僅420元,是依被害人林俊強與被上訴人蔡山蘋於111年間之申報所得,無法負擔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每月23,021元,整年度消費支出165萬7,512元,原判決據依被上訴人主張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每月23,021元為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即有疑問。故本件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應以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計算依據。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林俊強時年48.98歲,計算至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勞動能力16.02年,被上訴人林哲民得請求林俊強扶養之期間應為1
6.02年,故以110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害人林俊強原應負擔被上訴人林哲民之扶養費為112萬3,971元。被上訴人林哲祥得請求受有被害人林俊強扶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故以110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害人林俊強原應負擔被上訴人林哲祥之扶養費為1萬1,559元。被上訴人林哲恩得請求受有被害人林俊強扶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4年4月14日止,故以110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害人林俊強原應負擔被上訴人林哲恩之扶養費為21萬7,479元。被上訴人林哲如得請求受有被害人林俊強扶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8年9月29日止,故以110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被害人林俊強原應負擔被上訴人林哲如之扶養費為55萬3,718元。
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各150萬元太高,應予酌減。
三、視同上訴人高庭輝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命㈠上訴人崴立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高庭輝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各2,952,266元、1,075,362元、969,497元、1,083,237元、1,114,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旺達明公司與視同上訴人高庭輝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各2,952,266元、1,075,362元、969,497元、1,083,237元、1,114,8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若任一被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命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超過973,971元、669,892元、466,042元、579,782元、714,800元部分均廢棄;㈡原判決第二項命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超過973,971元、669,892元、466,042元、579,782元、714,800元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視同上訴人高庭輝分別受雇於上訴人葳立公司、旺達明公司
,於111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因執行上訴人崴立公司指派之收垃圾職務,駕駛上訴人旺達明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桃園市龜山區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被害人及被上訴人蔡山蘋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之父親林俊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車待轉區往新北市林口區麗園一街方向行駛,因而與視同上訴人高庭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林俊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合併顱內合併顱骨骨折、左側第2至11肋骨多次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15日24時8分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58頁),另視同上訴人高庭輝所涉犯刑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85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因其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高庭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足認視同上訴人高庭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進而造成被害人林俊強之死亡結果,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高庭輝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林俊強之死亡,應負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蔡山蘋為被害人林俊強之配偶,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均為被害人林俊強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蔡山蘋並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揆諸前開法律,被上訴人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應
以新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計算,非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為計算等語,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應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故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除須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仍應考量被害人林俊強之收入狀況可否負擔。
⒉本件被害人林俊強原與配偶即被上訴人蔡山蘋經營早餐店,
被害人林俊強無申報所得資料,依一般經驗法則,經營早餐店收入通常高於最低工資,而111年勞動部所定最低工資為25,250元,可認被害人林俊強與被上訴人蔡山蘋經營早餐店年收入約高於606,000元,惟仍與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被害人林俊強與被上訴人蔡山蘋與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等全家6人整年度之消費支出165萬7,512元(計算式:23,021×6×12=1,657,512元),相差甚鉅。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林俊強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均約有10萬餘元,每年收入有上百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足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111年,上訴人為新北市市民,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故以111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得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較為適宜。被上訴人雖主張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扶養費金額,未舉證被害人林俊強可負擔以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對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之扶養費用,難認可採。
⒊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賠償
扶養費金額,分述如下:⑴上訴人林哲民部分:
上訴人林哲民為唐氏症患者,終生無謀生能力,亦不能維持生活,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7頁),被上訴人林哲民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核屬有據。被上訴人林哲明為被害人林俊強之子,被害人林俊強於其可生存期間均負有扶養被上訴人林哲民之義務,不因其是否達勞工法定退休年齡而有不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林哲明受扶養之年數應計算至被害人林俊強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難認可採。則被害人林俊強係00年00月0日生,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林俊強平均餘命為32點37年,又被上訴人林哲民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即被上訴人蔡山蘋,則被害人林俊強只應分擔被上訴人林哲民扶養費2分之1。則以111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民得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27,536元【計算方式為:15,800×231.00000000+(15,800×0.44)×(231.00000000-000.00000000)÷2=1,827,53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林哲民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計1,827,5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上訴人林哲祥為00年0月間出生,於被害人林俊強死亡 時
,尚未成年,並無謀生能力,而其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於滿十八歲成年前1日可受被害人林俊強扶養,扶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又被上訴人林哲祥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即被上訴人蔡山蘋,則被害人林俊強只應分擔被上訴人林哲祥扶養費2分之1。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則以111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林哲祥得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07元【計算方式為:15,800×1+(15,800×0.00000000)×(1.00000000-0)÷2=11,7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林哲祥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計11,7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林哲恩係00年0月間出生,被害人林俊強死亡時尚未
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則依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成年前一日可受被害人林俊強扶養,又被上訴人林哲恩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即被上訴人蔡山蘋,則被害人林俊強只應分擔被上訴人林哲恩扶養費2分之1。扶養期間為111年11月16日至114年4月14日止,則以111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林哲恩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6,252元【計算方式為:15,800×26.00000000+(15,800×0.00000000)×(
27.00000000-00.00000000)÷2=216,2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林哲恩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計216,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被害人林哲如係000年0月間出生,被害人林進強死亡始尚未
成年且無謀生能力,則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滿十八歲成年前一日可受被害人林俊強扶養,期間至111年11月16日至118年9月29日止,又被上訴人林哲如之扶養義務人尚有母親即被上訴人蔡山蘋,則被害人林俊強只應分擔被上訴人林哲如扶養費2分之1。則以111年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元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林哲如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扶養費,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0,817元【計算方式為:15,800×70.00000000+(15,800×0.00000000)×(71.00000000-00.00000000)÷2=560,8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林哲如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扶養費計560,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視同上訴人高庭輝上開侵權行為致其等父親
、配偶死亡,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因視同上訴人過失行為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及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侵權行為事發原因、視同上訴人高庭輝之侵權行為態樣、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請求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為允當。㈤被上訴人蔡山蘋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給付殯葬費11萬4,8
00元,據其提出台灣人本服務集團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卷第33至35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蔡山蘋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
⒈被上訴人林哲民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82萬7,516元+150萬元=332萬7,516元)⒉被上訴人林哲祥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1萬1,707元+150萬元=151萬1,707元)⒊被上訴人林哲恩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元(計算式:21萬6,252元+150萬元=171萬6,252元)⒋被上訴人林哲如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206萬0,817元(計算式:56萬0,817元+150萬元=206萬0,817元)⒌被上訴人蔡山蘋得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不真正連
帶給付之金額為161萬4,800元(計算式:11萬4,800元+150萬元=161萬4,800元)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1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享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與國家,發生債權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刑未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依序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各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333,333元,並依序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各916,667元、108,334元、518,104元、916,667元、166,666元(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63至70頁),經扣除後,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尚應依序給付林哲民、林哲祥、林哲恩、林哲如、蔡山蘋2,077,516元(計算式:3,327,516-333,333-916,667=2,077,516)、1,070,040元(計算式:1,511,707-333,333-108,334=1,070,040)、864,815(計算式:1,716,252-333,333-518,104=864,815)、810,817元(計算式:2,060,817-333,333-916,667=810,817)、1,114,801元(計算式:1,614,800元-333,333-166,666=1,114,801)㈦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債務人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或法律有規定者為要件,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崴利公司間、視同上訴人高庭輝與上訴人旺達明公司間,各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需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崴立公司與上訴人旺達明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哲民207萬7,516元、被上訴人林哲祥107萬0,040元、被上訴人林哲恩864,815、被上訴人林哲如810,817元、被上訴人蔡山蘋111萬4,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