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張憲輝兼訴訟代理 張麗雲人 樓被上訴人 冠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振坤(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更二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經股東同意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097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函)准予解散登記,繼由謝振坤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嗣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新北院英民事弘11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業據原審調取被上訴人登記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447號、111年度司司字第62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本院112年2月14日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解散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60頁),而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5日起訴,依上訴人主張其與被告間尚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尚待釐清,且此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解散之前,自難認被上訴人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公司之法人格於本件訴訟確定前,法人格仍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在本件訴訟了結前,被上訴人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而未消滅,並應以清算人謝振坤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84條及第348條,原
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二審11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捨棄民法第348條之請求權(簡上卷第423頁),故本院二審審理範圍僅為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張麗雲於民國84年間以預售屋方式購入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張憲輝,然銀行之貸款仍係由張麗雲之遠東銀行帳戶扣款。嗣於95年間委託被上訴人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因張憲輝住在高雄,遂委由張麗雲代為接洽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在未簽立委任契約書之情形下,逕自廣告銷售系爭房地,並於95年3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汪思佩,張麗雲事後方得知出售前與被上訴人並未簽立委任契約書。系爭房地當初之出售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7萬元,是系爭房地總價應為213萬100元(計算式:17萬元×1
2.53坪=213萬100元),扣除銀行貸款餘額98萬1,010元及買方汪思佩匯予張憲輝之款項77萬8,574元,其間差額37萬516元(計算式:213萬100元-98萬1,010元-77萬8,574元=37萬516元)即為被上訴人短少給付之價金,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主任溝通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銷售價金短缺之損害。
㈡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1日發現售出系爭房地之委任約,始知悉上開所述短缺之價金,且上訴人係於113年11月4日知悉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故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時效2年等語。
㈢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雲、張憲輝各9萬2,62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聽不懂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係委託伊銷售,並有成交系爭房地,但時間迄今久遠,上訴人在成交後15年後才來主張價金有短缺,已無憑證可以查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258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張憲輝主張其於95年間透過被上訴人仲介而出售系爭房地予
汪思佩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95年契約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委託代繳利息收據等件在卷可稽(本院第402號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地為其銷售,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抗辯銷售系爭房地之資料因時隔10餘年已無從查詢,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振坤亦表示協助張憲輝銷售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並非伊所為,伊不清楚等語。而張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上訴人於95年間沒有與被上訴人簽署任何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委託合約。當時在系爭房屋裡有人跟伊說系爭房屋一坪要出售17萬元,但伊不知道那人是誰,因為他沒有給我名片,伊也不知道那人與被上訴人有何關係,後來那人打電話給伊,約伊到被上訴人冠甫不動產的海山加盟店,當時在板橋漢生東路等語。嗣經本院詢問(有無95年3月間系爭房屋出售給汪思佩之買賣契約?),張麗雲稱:實際上賣多少我們不清楚,只知道當時在系爭房屋內有人跟我們說一坪出售17萬,那人是誰我們不知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22至423頁)。足認兩造間並未簽署書面之委託銷售合約,且允諾上訴人每坪要以17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人為何人?該人與被上訴人間為何關係?是否確實有允諾上訴人上開出售價金等節,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況上訴人亦無提出系爭房地出售予汪思佩之買賣契約,亦無從舉證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何,自難僅憑上訴人自行計算得出之數據,逕認其出售系爭房地之銷售價金有所短缺並因此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房地銷售價金短缺之37萬516元損害,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其上訴聲
明所示,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本院簡上卷第517至529頁)並非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合約,自與本案無涉。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張智超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