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俊宏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顯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方秀戀被 上訴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訴訟代理人 陳雅芃律師被 上訴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訴訟代理人 簡曼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國顯、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原審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國顯、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8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陳國顯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自上訴人對向直行駛來,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駛入中原路488號停車場,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⒉工作損失543,900元,蓋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無法工作,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時同時受僱於國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原公司),每月薪資為26,400元,185日共162,800元;鈦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185日共162,800元及崇原眼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崇原公司),每月薪資人民幣8,000元,以112年3月17日匯率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5,400元【計算式:8,000元×4.425=35,400元】,185日共218,300元,是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43,900元(即162,800元+162,800元+218,300元)。
⒊看護費用155,000元: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⒋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272,194元,扣除已請領强制險理賠69,31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2,894元(實際應為1,202,884元)。
㈡、又被上訴人陳國顯前已告知上訴人其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係其向被上訴人台欣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台欣公司)所承租,故被上訴人台欣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陳國顯駕駛之系爭計程車車門印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叫車號碼,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上訴人陳國顯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亦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顯有選任、監督關係,及被上訴人陳國顯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受僱人。
㈢、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陳國顯應與其僱用人即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大都會平台公司及大都會車隊公司間,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僅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上訴人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聲明:㈠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l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國顯部分:上訴人明知酒後不能駕駛車輛,還騎車上路,於肇事路口也沒有減速慢行,要被上訴人陳國顯賠償全部損害,不合理。另上訴人在刑案有說他已經退休,沒有在工作,以房租及積蓄為生,卻還請求工作損失,而且112年6月上訴人還有出國,並無上訴人所述須休養2個月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台欣公司部分:被上訴人陳國顯為個體經營駕駛人,並非被上訴人台欣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台欣公司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雇用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已依同業公會規定,對被上訴人陳國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及行車守則教育,已盡相當監督及注意義務,對於本件事故並無可歸責之過失。且上訴人血液中所測得酒精濃度業已構成刑法之公共危險,並經判決,而本件案發未見現場有煞車跡象、車速明顯過快,顯見上訴人駕駛不當為其主因,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為主要肇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另上訴人於刑案主張其已退休、無扶養家人,本件提出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真實性堪虞,且上訴人業已領取醫療費用69,310元,而有重複請求。
㈢、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於lO8年之後就並未經營大都會衛星車隊,而未再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聯合派遣,改為經營楷模車隊,且於臺北市公共運輸處登記在案,上訴人既然已經對共同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提告,明顯可以區分兩家是不同公司,系爭計程車車身所標示之「大都會」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沒有關係。
㈣、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部分:⒈被上訴人陳國顯並未加入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其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使用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之商標已違反商標權之使用,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已發存證信函請其卸除系爭計程車之文字。縱使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計程車外觀貼有大都會文字及商標,但計程車客運業是特許行業,需要使用「限額數量管制營業用車牌」方能營業,車牌是紅底白字,車後窗標示車牌號碼,運輸業者名稱與車牌一同標示於後葉子版或後門,凸顯限額特許經營「營業車牌號碼」及「所屬運輸業者」。計程車駕駛靠行於所屬運輸業者(亦如本件上訴人陳國顯受僱於車行),所以車行必須負擔僱用人責任。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車頂燈與前門是標示「受託公司名稱」,在法令解釋上,對外已經表達非屬僱傭,也已經表達是屬於委任關係中的勞務提供者,故無論是法令上或實質上都非屬事實上僱傭關係,而與限額特許之營業車輛牌照完全沒有關係。況且,此張貼義務均為強制規定,審查其標示意義,當然必須遵照法令規定的意思,而非與其法令牴觸都當作雇主,而將此強制規定當作陷阱。將張貼「受託人」解釋成「雇主」不但違反該規定,也違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0條不得聘僱駕駛的規定。由此可知,使用「營業車輛牌照」所屬之「交通公司」標示與單純標示「受託人名稱」是完全不同的性質。前者是標示「營業車輛牌照」所屬「營業主體之運輸業者」,後者是標示為駕駛服務之「受託人」。這兩種標示法律已經明定為不同的客觀意義,因此不應將「受託人名稱」誤解為「運輸業者」。
⒉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計程車
駕駛僅能委託一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上訴人陳國顯無法同時加入婦安車隊、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及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等三家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被上訴人陳國顯並未加入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車隊,其使用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商標,業經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發函請求卸除。且被上訴人陳國顯亦自承其業於婦安車隊退出,而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無關。
⒊上訴人在刑庭自承己退休,靠收租生活,嗣後主張其有薪資
收入,顯有疑慮。縱認其所提薪資證明為真,惟崇原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也是國原企業的董事,且上訴人於三家公司任職,足證其無法且無須親自至公司工作即有收入。上訴人雖有提出在職證明即工資收入證明,然均為其可自行草擬用印之資料,而為當事人陳述,顯無證明力。又醫師雖然建議上訴人在家休息,上訴人仍於此期間出國,其自身情況應不足造成薪資之損害等語。
⒋又上訴人於案發時經血液所測得酒精濃度為244.1mg/dL,即0
.2441%,已高於道路交通規則第114條第2項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3%達8倍,業逾刑法公共危險所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0.05%近5倍,顯已造成他人之危險,身體反應速度必受嚴重影響,更影響是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之減速義務,若上訴人確有減速,應不致如此嚴重,是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難辭過失之責。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陳國顯、台欣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4,12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陳國顯、台欣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及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台欣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28,769元,及自114年1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國顯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2,894元,及其中1,040,0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162,800元自114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三項所命給付,及原審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前於112年3月18日20時12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244.1mg/dl即0.2441%,已逾法定血液酒精濃度含量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488號前時,適被上訴人陳國顯駕駛系爭計程車自上訴人對向直行駛來,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先行,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後,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937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係向被上訴人台欣公司承租,且系爭計程車左右側車門均貼有「M 55909大都會」等文字內容,其中「M」及「大都會」等字樣均為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用,有前開現場照片可參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3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3686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本院簡上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非限於僱傭契約所指僱用人,倘若就外觀足使一般人認為有受其使用及監督,即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是以公司行號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稱、商標於營業車輛,以擴展其商業活動,卻未適當表明二者實際關係,且二者內部關係並非眾所週知,客觀上足以表彰該他人係為該公司行號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就該他人所負侵權行為責任,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責任。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⒈本件被上訴人陳國顯因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前揭過失,致上訴
人受傷,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台欣公司而執行駕駛職務等語,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3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36861號函暨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參,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欣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國顯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固於本院始稱與被上訴人陳國顯間並無僱傭關係(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25頁),與其先前所稱業已對被上訴人陳國顯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相關訓練與行車守則教育,所述不一顯有齟齬,自非可採。
⒊系爭計程車左右側車門均貼有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使
用之「M」及「大都會」等字樣,此為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不爭執。是於外觀上,確足使一般人認為被上訴人陳國顯為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屬車隊成員,受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派遣執行計程車業務,係受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雖以被上訴人陳國顯並非其車隊司機,被上訴人陳國顯之受僱人應為車行而非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且被上訴人陳國顯亦自承其業於婦安車隊退出,並經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要求撤下相關商標等語置辯。然參以「M」及「大都會」等字樣既為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有,雖被上訴人陳國顯並非其車隊成員,僅因加入婦安車隊而張貼,惟二者間實際關係為何,顯非眾所皆知。而被上訴人陳國顯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進於道路上,使「M」及「大都會」等字樣為用路人均可見聞,而使不特定大眾均從中知悉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之能見度顯有助益,而有擴長其商業活動之效,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一面享有非其車隊成員竟張貼其商標字樣之廣告利益,一面主張其對於非車隊成員所為非其監督管領範圍,顯非事理之平。況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既為商標持有人,自應對於商標之使用狀況有所掌握管理,而有確實要求非其車隊成員不應張貼使用其商標字樣之義務,自非可於事發後方以該等商標張貼均與其無涉而脫免卸責。是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國顯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計程車上標註有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
之叫車號碼,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所否認,表示系爭計程車左右側車門所張貼專線為「55909」並非其所使用。而上訴人亦未能就該專線確為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使用提出事證資料,參諸系爭計程車之外觀標示,均未見有何與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相關,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足證被上訴人陳國顯受雇於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大都會平台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國顯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助行器費用:上訴人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72
,494元、助行器費用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及達昇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3月18日住院接受手術,22日出院,出院後應休養6個月,故共185日無法工作,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細核所指,係審酌傷勢癒合時間約需6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外,剩餘期間僅需避免過度負荷,此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4年6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40005879號函暨所附上訴人病歷資料以明(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1頁至第170頁),是上訴人指稱6個月均完全無法工作,是否足採,已然有疑。輔以上訴人於前開所述休養期間之112年5月24日、112年8月25日均有出境往返廈門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顯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其傷勢狀況業已治癒達相當程度,則上訴人既可搭機往返,是否仍無法返職就任,實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時分別受僱於國原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鈦貿公司(每月薪資26,400元)及崇原公司(每月薪資35,4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543,900元等語,固據提出崇原公司工資收入證明及在職證明、國原公司在職證明、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然參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於113年1月22日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我也退休了,目前靠房租及積蓄生活,沒有扶養家人」,此有卷附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證,前後所述顯然矛盾,所稱能否可採,顯有可議。上訴人固以其所指「已退休」乃指「暫時休息」等語,然此部分所述核與常情有違,當非可採。又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國原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母親,崇原公司為關係企業,上訴人為台幹,負責往返兩岸處理2家公司事務,而鈦貿公司負責人為其友人,上訴人擔任顧問職,負責提供大陸市場之意見,故業務相容、時間上並非互斥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並參以卷附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提崇原公司營業執照公開訊息所登記之負責人即為上訴人,可知上開三家公司均屬上訴人自己及其母親所經營之公司,是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所辯上開公司之工資收入證明、在職證明甚而支付證明顯均欠缺證明力,實非毫無所本。另上訴人提出勞工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資料主張其確任職於國原公司及鈦貿公司,惟如前述,國原公司為上訴人母親所經營,鈦貿公司則為上訴人所經營,是投保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可採,顯非無疑。佐以上訴人提出之國原公司在職證明固記載上訴人因車禍於112年3月18日至113年3月14日請假1年,故未給付工資,及鈦貿公司支付證明記載上訴人因車禍自112年3月18日至9月30日請假半年,僅給付慰問金170,720元等情,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12年度領取國原公司給付之全年薪資316,800元(每月26,400元),及領取鈦貿公司給付之11個月多薪資291,650元(每月26,400元)顯然矛盾,益證國原公司之在職證明及鈦貿公司之支付證明,與實情未合,並無可參。上訴人此部分所言,顯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工作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20日至2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5,000元,另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60日,每日2,500元,共15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住院期間之看護收據及前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衡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及目前一般聘用全日看護之每日市場行情為每日2,500元-2,700元等情,依卷附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上訴人術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之情,上訴人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155,000元(即5,000元+【2,500元×60日】),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國顯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審酌上訴人之學歷,112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被上訴人陳國顯之學歷,為無業、打零工,收入狀況及其財產所得,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大都會車隊公司之資本總額均為5,000,00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參限制閱覽卷)可佐,再衡以被上訴人陳國顯加害情形、上訴人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始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共428,294元【計算式:
172,494元+800元+155,000元+100,000元=428,294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陳國顯固有前揭過失,惟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如前述,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認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雖以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主張其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惟遍觀上開鑑定意見書僅載明「陳國顯已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00mg/l」,而未見提及上訴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44.1mg/dl即0.2441%一節,是上開鑑定做成之際,對於此部分事實是否有所知悉,並加以審酌後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仍無過失,尚非無疑。且酒精會抑制人體中樞神經之運動,令人之反應減慢、影響視力、專注力、認知力及動作協調等,從而導致嚴重車禍及傷亡,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此為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明知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其行車之注意、反應能力等顯均所有影響,自應有過失。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陳國顯應負8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據此,被上訴人陳國顯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損害金額應減為342,635元【計算式:428,294元×80%=342,63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誤算為343,435元,然因被上訴人陳國顯、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均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310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上訴人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73,325元【計算式:342,635元-69,310元=273,325元】。
㈥、末查,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為被上訴人陳國顯之僱用人,與被上訴人陳國顯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台欣公司雖不因此與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台欣公司及被上訴人陳國顯、大都會車隊公司本於各別債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以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同一目的,是以上列各組被上訴人彼此間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大都會車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國顯連帶給付273,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本判決所命給付及原審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於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