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林子筠
林宏曜洪鈺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妦律師被 上訴人 王孝存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複 代理人 江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35萬5,1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01(下稱A01,00年0月生)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與對向沿同市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32元、看護費18萬元、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73萬6,829元之損害。又A01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當時民法規定仍以20歲為成年人),上訴人林宏耀、A03(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為A01之父、母,即共同法定代理人,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A01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5個月,其身心發展已
與一般成年人無異,且正值大學求學階段,日常生活、行動及社交均已具相當自主性,非法定代理人所能時時掌控或監督。再依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A02、A03平日均有叮囑A01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且曾就山路行駛風險、大雨天視線不佳、大貨車視線死角等危險情境預先教導,足認A02、A03已盡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
又A01自取得駕駛執照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未曾有過危險駕駛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紀錄,A02、A03基此容許A01騎乘機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實屬社會常情,難認有何監督疏失。倘認A02、A03仍有疏失,無異要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子女依法騎乘機車,其法定代理人即須就所有常見交通違規、可能發生之危險逐一教導,甚至須陪同或在旁監督騎乘始能免責,顯逾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範疇。是以,A02、A03就准許A01騎乘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已竭盡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對被上訴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A02、A03既得免除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之損害,僅A01須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僅依A01之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等作為審酌基礎。A01無收入來源、名下無資產,又有就學貸款須支付,原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請審酌A01之學經歷及收入,重新核定精神慰撫金。
㈢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部分,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填表日期為1
11年8月11日,早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8月12日;且被上訴人及新錡牙體技術所始終無法提出完整、正確之請假證明,該請假單製作時點與常理未合,顯有事後臨訟製作之嫌,形式並非真正。被上訴人應就其請假及天數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證明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始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
⒉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其持續有薪資匯入之紀
錄,被上訴人雖辯稱取得之薪資係職災補償,然被上訴人及新錡牙體技術所均未提出補償金申請之資料,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職災補償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若被上訴人確因傷無法工作而領取職災補償金,其每月領取之金額應固定且與受傷前工資相當,但被上訴人帳戶內之薪資入帳金額每月均不一致,且與其主張之薪資數額顯有落差,顯見該入帳應為薪資而非職災補償。又雇主依法負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法定義務,如此重要之金額核算方式,竟稱無紀錄可查且不復記憶,顯不可採。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萬3,024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補充陳述以:㈠A01於111年3月3日才滿18歲,然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包含此前之訊息,益證A02、A03放任A01於未滿18歲時無照駕駛;且許多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對話,自不得作為其等已有監督之證據。㈡依新錡牙體技術所回函可知,被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3個月無法工作,即便於休假期間每月有少額之匯款,除係被上訴人有工作之日之薪資及獎金外,其餘均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發給之補償金,此非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時應扣除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過程,A01騎乘機車左轉因
過失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A01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機車修繕費1萬2,208元、交通費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部分,暨利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29日部分,亦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3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不能工作損失為1
9萬2,732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A02、A03是否應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各為若干?⒊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⒈A02、A03應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固有明定
。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立法理由為「針對新法施行前已滿十八歲而於施行後仍未滿二十歲者,其應於何時起成年,允宜明確規範,以杜爭議」,故立法者明確規範新法施行前,未滿20歲之人仍為未成年人,至為明確。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A01為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應先敘明。
⑵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經查,A01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又A01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表示其能通過駕駛執照考試,顯然具有識別能力,而A02、A03就其等對A01所為上開不法行為,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簡上卷第63至77頁),主張其等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然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為111年8月12日,A01滿18歲之時間則為111年3月間,前揭LINE對話訊息多數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後,甚至有部分訊息是A01滿18歲取得駕照之前,且傳送訊息的對象有許多並不明確,在可以辨識傳送對象的訊息,也有傳給A01姐姐而不是A01,是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訊息不無張冠李戴之嫌。
⑶而在111年3月(A01滿18歲)至111年8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
)間,A02雖於111年6月27日傳送「現在大熱天騎機車很熱但是要記住,不要為了躲太陽就停在大貨車的旁邊,任何一個角度都不行,如果怕熱那就不要騎車去了,去搭公車吹冷氣,你的一個不注意將會造成終身遺憾,請妳們要切記(並以影片輔助)」;於111年7月23日傳送「嗯,騎車去太危險了,山路晚上照明太差了,還有妳沒騎過山路,晚上視線不良」;於111年7月15日傳送「筠~你們今明兩天台灣南部地區會有大雨或雷雨發生,出門雨具及行車安全注意一下,雨太大就不要騎車了,因為視線模糊,妳看不清楚,別人也看不清楚所以很容易發生危險。」;A03則於111年7月23日傳送「又冷又下雨請小心騎車,注意安全」等訊息予A01(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訊息係在提醒A01小心騎車,躲避貨車死角,及避免晚上騎乘山路或在大雨狀況下騎車,其目的在提醒A01注意保護自身安全,並非要求或告誡A01遵守交通規則,並防範對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具體加害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A02、A03已盡監督義務,而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責。從而,A02、A03前揭所辯,尚無足採,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自應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萬4,896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⑴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4,896元:
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需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計3個月,並非無憑,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就其有具體的損害發生負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術所擔任牙體
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固據其提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新錡牙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第193至197頁)。惟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請假單(見原審卷第129頁),其填表日期為111年8月11日,且該請假單上事由欄記載「111年8月11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以致意外受傷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出勤,經醫院診斷而必須請假休養及治療」等語,填表日期不但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且記載之車禍時間亦與實際發生之時間不符,是該請假單之真實性確實有疑,又新錡牙體技術所並無法進一步提供被上訴人其他請假證明予本院(見簡上卷第123頁),故本院無從以上開請假單即遽認被上訴人確實有請滿3個月假,並在該期間完全沒有工作收入。
③而依被上訴人安泰銀行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
,111年6月至112年1月(即111年5月至111年12月工作所得薪資)實際受領薪資為6萬5,427元、6萬6,627元、6萬3,327元、3萬2,303元、2萬5,507元、1萬1,619元、5萬6,183元、6萬3,365元,故原告主張以111年8月12日事發前3個月(即111年5月至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5,127元【計算式:(6萬5,427元+6萬6,627元+6萬3,327元)÷3月=6萬5,127元】,作為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尚屬可採。然依上開交易明細,自111年8月至11月(包括被上訴人復原期間即111年8月12日至11月11日),被上訴人仍實際受領薪資3萬2,303元、2萬5,507元、1萬1,619元、5萬6,183元,堪認被上訴人在該期間應無請滿3個月假,而係斷斷續續工作,故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3萬4,896元【計算式:(6萬5,127元-3萬2,303元)+(6萬5,127元-2萬5,507元)+(6萬5,127元-1萬1,619元)+(6萬5,127元-5萬6,183元)=13萬4,896元】,堪以認定。
④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復原期間受領的並非薪資,而係雇主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發給之補償金,不應扣除等語,固有新錡牙體技術所114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頁),然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雇主給予被上訴人之補償金應為「原領工資數額」。而依上開交易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至11月所受領之數額均非其原領工資數額,且每個月金額均不相同;本院再函詢新錡牙體技術所請其提供補償金申請資料,其回復本院稱:被上訴人所請之公傷假,係其自行認定,沒有補償金申請資料,且計算方式已不復記憶等語,此有新錡牙體技術所114年10月14日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123頁),是依前揭資料,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於復原期間自雇主受領的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金,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⑵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無不當: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②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
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A01之過失程度、A02及A03難認已盡監督義務,不法傷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且不應考慮A02及A03部分,並無理由。
⒊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35萬5,188元:
綜上,兩造不爭執的部分為醫療費用1萬1,466元、機車修繕費1萬2,208元、交通費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加計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3萬4,896元,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35萬5,188元(計算式:1萬1,466元+1萬2,208元+2,923元+2,200元+13萬4,896元+20萬元-8,505元=35萬5,188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5萬5,188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