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黃于鳳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松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被上訴人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李華偉」之網友,對方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獲利,致上訴人誤信而投入約8、90萬元。嗣後,「李華偉」稱欲匯款返還,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上訴人因信任對方而以LINE提供。其後上訴人遲未收到款項,詢問時反遭對方辱罵掛斷電話,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職此,可知上訴人係遭「李華偉」之愛情詐騙始將系爭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主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騙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受到侵害而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訴人知悉被詐騙後即前往報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行為無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據此認上訴人所為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被上訴人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致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兆豐帳戶內等情,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係遭詐而提供系爭兆豐
帳戶,不屬不法侵害行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於警詢時稱:我於112年4月透過交
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李華偉」之男子,之後我跟對方透過LINE聯繫,對方自稱職業是電腦工程師,曾到澳門向遊戲公司業者維修時發現該公司漏洞,而得知該公司開出彩球號碼而進行獲利,慫恿我一起投資,並要求我在網站上進行註冊,若要匯款時就向該網站客服人員索討銀行帳號我就可以匯款投資,我大概匯款90幾萬元,且該網站可以看到我所投資之金額,也可以看到「李華偉」投資金額,後續向我誆稱有獲利要我提供我的銀行帳號及密碼,方便將錢匯回台灣,可是我最後也沒有收到任何款項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卷第7-8頁),然上訴人不論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任何其與所稱「李華偉」之人之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況縱使上訴人交付系爭兆豐帳戶及密碼之原因確實如其上開所述,亦係利用他人網站漏洞獲利,顯然非提供帳戶及密碼之正當理由,再如要收受他人給付之獲利,只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即可,並無需一併提供密碼之理。上訴人另稱其於發現遭「李華偉」詐欺後,隨即至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經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其報案時之調查筆錄,僅能見其報案之內容係稱遭「李華偉」詐欺,共匯款92萬元等語,此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審卷二第37-38頁),並未提及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及密碼,尚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系爭兆豐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
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上開因過失提供帳戶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被上訴人受詐而匯款20萬元,係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非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