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陳英濟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劼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0年12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間發現甲○○時常於週末在外徹夜未歸,遂委請徵信社蒐證,竟發現甲○○週末居住於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與甲○○合稱被上訴人)住處,出雙入對,並有挽手及牽手之親密舉動,上訴人於得知甲○○已出軌多時,甚至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後,傷心欲絕,無法接受,原本生性開朗,卻因婚姻遭背叛,人生頓失所依,並經歷配偶變心丕變之悲痛,至今仍飽受失眠之苦,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應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固主張於113年間委請徵信社蒐證發現甲○○居住於乙○○
之住處,而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係當日前往餐廳用餐之情,甲○○當日之所以與乙○○及其家人前往餐廳用餐,實係為避免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蓋因上訴人曾於113年4月17日21時許,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竟以甲○○鎖門,將會敲壞所有窗戶玻璃,如甲○○外遇,將會殺人等語恐嚇甲○○,並毀損家中物品,致甲○○心生畏懼;上訴人復於113年5月22日21時許,在兩造住處,於甲○○在浴室洗澡時,持鉗子打開房門並推開浴室門,致甲○○不堪其擾。因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對於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甲○○有繼續遭受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甲○○仍對於上訴人之侵擾記憶猶存,倍感恐懼,深怕上訴人會有更多的騷擾侵害行為,遂經女兒及朋友之建議,相約與朋友外出,而被上訴人本來與同一群朋友就會聚會一同喝茶、打牌、聊天,且被上訴人之家人亦均認識,故於該假日晚上,因甲○○的2名女兒均有事無法在家陪伴媽媽,遂與乙○○及其家人(包含乙○○之女兒、兒子、孫女、女婿、母親)前往餐廳用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在外同居云云,純屬子虛烏有。
㈡再者,在法院已對於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且經甲○○請求上訴
人搬離甲○○所有房屋之情形下,上訴人竟仍於113年10月6日晚間,再教唆他人圍堵甲○○,進而恐嚇、圍毆傷害甲○○,致甲○○受有尾椎骨折、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抓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之侵害,甲○○並已對於上訴人上開行為再聲請變更保護令在案。上訴人實因對於甲○○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後,遭甲○○聲請保護令通過在案,始懷恨在心,僅憑甲○○曾與乙○○及其家人聚餐乙情,即起訴主張甲○○在外與乙○○同居等子虛烏有情事,更遑論乙○○與其母親、兒子同住,上訴人上開主張純係捕風捉影、惡意栽贓之行為。
㈢至上訴人依提出之圖片及影片,主張被上訴人有挽手及牽手
之親密舉動云云,惟渠等於圖片及影片中,並無上訴人所述「牽手」之動作;另就勾手部分,被上訴人因為好友,勾手僅屬日常友誼的表現,並無任何不正當之情感或行為,該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亦為常見,並非情侶般之互訴情意之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其他舉動,難認得遽此推論被上訴人有交往之不妥或逾越分際之處,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並據其提出錄影光碟影片乙份為佐證,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證物及內容為真正,然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於前揭影片中之所為,是否已達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茲敘明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之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類似之親密行為,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不過,夫妻於結婚前、後,本即存有自身生活型態、人際關係等,如要求因結婚而完全改觀或斷絕,亦未免過苛,亦即夫妻於結婚後,雙方仍存有不能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故不能認夫妻之一方於此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構成侵害另一方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前開錄影光碟乙份為證,而經本院勘驗其內
容為:「【影片1】(影片總長2秒)地點在停車場,畫面中女子的右手挽住男子的左手,2人往前走。【影片2】(影片總長4秒)地面有積水,地點在停車場,畫面中女子的右手挽住男子的左手,2人往前走。【影片3】(影片總長3秒)畫面中2人在繳費機前相互比鄰,未有肢體接觸。【影片4】(影片總長13秒)畫面中出現2男1女,各自前後前進至「臻味」招牌下騎樓,均無肢體接觸。【影片5】(影片總長20秒)畫面中出現1名男子進入中間白色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後駛離。」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5日勘驗筆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有原審截圖自上開光碟之畫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錄影光碟置證物袋)。
而觀諸前開光碟內容雖可看出甲○○有以右手勾著乙○○左手臂之情況,然其畫面有點模糊不清,而依其影片內容頂多可認係被上訴人間勾手之行為,並非如一般熱戀中男女之十指緊扣之親密牽手舉動可比擬,尚難據以認定已超過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復參以上開影片內容,亦無法看出被上訴人間有其他摟抱、親吻或類似之親密行為,則依我國社會一般風俗通念,被上訴人間之互動行為,應屬社交自由範圍內之行為,難以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遑論有情節重大之程度。至上訴人雖提出其他高等法院判決認被上訴人間之行為逾越交友分際云云,然細觀其提出之判決具體內容,實與本件情節有間,並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上訴人之舉證內容,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達到破壞上訴人婚姻制度下配偶身分法益而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尚乏所據,無法准予。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