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吳宥君
何之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上訴 人 張紀銘訴訟代理人 陳囿竣
林柏均複代理 人 簡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1萬804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系爭汽車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甲○○及其子吳○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左轉燈號熄滅後,上訴人來道亮起直行燈號,系爭汽車仍續貿然左轉行進,造成上訴人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乙○○、甲○○等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甲○○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應由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肇事全責。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70萬4062元:包含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16元(含拐杖)。㈡物品毀損5萬2180元(含安全帽1萬5000元、衣物3萬3400元、鞋子3780元)。㈢計程車資3萬1500元(即往返醫院、診所就醫之交通費用)。㈣不能工作損失56萬1000元:上訴人乙○○任職保全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向公司請假374日(即自110年4月16日至110年6月11日,共55日;1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又再因身體不適,請假到醫院、診所醫療,計26日;因仍未康復,自111年10月1日請病假休養至112年7月31日銷假上班,期間303日;112年8月再請假至醫院門診1日,以上共385日(55+26+303+1=385) ,僅請求374日,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失56萬1000元。㈤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1萬8766元:上訴人乙○○因受傷,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自110年4月16日計算至150年4月9日滿65歲退休,勞動能力減損為11萬7766元。㈥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上訴人甲○○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共22萬5970元:包含㈠醫藥費用2740元。㈡系爭機車修繕費用2萬3050元。㈢計程車資180元(即往返全右診所之交通費)。㈣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70萬40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22萬597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41萬8022元〈包含⑴醫藥費用14萬616元。⑵物品毀損1萬元。⑶不能工作損失33萬9270元。⑷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0萬6718元。⑸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⑴至⑸合計共69萬6704元×60%=41萬8022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1萬5027元(包含⑴醫藥費用2740元。⑵系爭機車修復費2305元。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⑴至⑶合計共2萬5045元×60%=1萬5027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乙○○就其敗訴部分其中⑴物品毀損2萬5000元。⑵計程車資3萬1500元。⑶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5萬6500元;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其中⑴計程車資180元。⑵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8萬180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35萬6500元;再給付上訴人甲○○8萬180元,及均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已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是因道路堵塞,而將系爭汽車停等在該路口黃網線中,上訴人乙○○騎乘系爭機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已可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堵塞,更因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自負40%肇事責任,並無不當。關於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訴人物品毀損2萬5000元部分,其迄今未證明該等物品為何時購買?金額若干?則其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5000元,難認有據。併原審以其自承該等物品已使1年,並非新品,應予折舊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此部分損害為1萬元,應無不當。又上訴人乙○○、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各受有支出計程車資3萬1500元、180元損害部分,關於其等提出計程車資往返之計算數額,被上訴人不爭執,但否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且認為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有支出單據,才能認定有損害發生。並由上訴人之居住地點為桃園市蘆竹區,非大眾交通運輸未達之處,且上訴人乙○○自110年6月17日起已可上班等情,足認其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另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其中自110年4月17日至110年6月11日,共56日;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日;及每日以1315元計算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其餘自1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至111年9月30日止,又因身體不適到醫院、診所醫療,共計14日;及112年8月11日,再因身體不適到醫院、診所醫療計1日部分,雖有就醫之事實,但可選擇下班去看醫生,不能認受有不能工作損害。關於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共133日部分,則與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回函應休養期間不符,亦難認有理由。至上訴人乙○○、甲○○請求被上訴人各再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8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原審認定金額(即10萬元、2萬元)均並未過低應屬允適等情。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6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
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開始左轉時,燈號係顯示左轉箭頭;因前方車輛堵塞,系爭汽車行至路口黃色網狀線停等時,左轉箭頭燈號熄滅,對向車道亮起直行箭頭燈號,適有上訴人乙○○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甲○○及其子訴外人吳○齊自對向車道(即文化一路往龜山)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乙○○、甲○○等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甲○○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日薪1315元。其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6月11日(共56日);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3萬9270元(1315×〈56+202〉=339270)。
㈢上訴人乙○○於1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至111年9月30日止,期
間因身體不適曾至醫院、診所治療,共計14日(明細詳原審卷第463頁編號12至29);另於112年8月11日再因身體不適至醫院、診所治療,共1日,並有醫療收據附卷可佐。
㈣經原審發函詢問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任職慧
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智公司)關於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出勤情形,經慧智公司於113年5月28日以
(113)慧全字第61號函覆,並檢送上訴人乙○○自110年4月17日請假明細表到院(詳原審卷第387至401頁),其內容略以:110年4月17日(公傷)病假至110年6月11日;111年10月3日(星期一)病假至112年7月31日止。
㈤依上訴人乙○○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110年4月16
日離開急診,宜休養3日(詳原審卷第189頁);110年4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週(詳原審卷第195頁);110年4月21日至8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5個月(詳原審卷197頁);110年4月21日至111年2月1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6個月(詳原審卷第199頁);111年9月26日至112年2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兩個月(詳原審卷第201頁)等情,並有診證明書5紙附卷可憑。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⑶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肇於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在路口黃色網狀線中,亦不得暫時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往八德路方向行駛,因左轉方向車輛堵塞,將系爭汽車停等在該路口黃色網狀線中,而形成交通障礙,適上訴人乙○○騎乘系爭機車,後座搭載上訴人甲○○及其子吳○齊沿文化一路往龜山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乙○○、甲○○等人車倒地,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甲○○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過失(承前,兩造對於系爭汽車開始左轉時,號誌係顯示左轉箭頭,乃其行至黃網線時,左轉箭頭才熄滅一節,未有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情事。又黃網線為依規定不能臨時停車之處所,是上訴人主張:於對向直行綠燈亮起時,已轉彎進入交岔口之系爭汽車即不能再繼續行進,應暫停於黃網線云云,亦屬無據,附此敘明。),惟上訴人乙○○既自承於直行燈號亮起時,其已有看見岔路口堵塞形成交通障礙情事,則上訴人乙○○自應注意、且能注意前述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自負40%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4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損害,臚列說明於下:
㈠上訴人乙○○部分:
⑴物品毀損2萬5000元: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安全帽(1萬5000元)、衣物(3萬3400元)及鞋子(3780元)受損,合計5萬218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乙○○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乙○○所提照片(詳原證卷第471頁),僅能證明其襯衫、長褲及外套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破損,其餘損害(合計1萬8780元)則乏所據,尚無可採。又前述襯衫、長褲及外套之損害數額,因事出意外,實難苛求上訴人提出此部分完整之購買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由本院審酌上訴人乙○○提出受損照片,其中襯衫、長褲固已達全損程度,但外套則僅魔鬼氈有部分磨損尚未達不能使用程度;上訴人乙○○自承已使用1年左右(詳原審卷第522頁),已非新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乙○○提出外套吊牌、衣褲購買憑據(詳原審卷第149、151、469頁);及考量一般市場行情等情,認折舊後上訴人乙○○此部分所受損害以1萬元計算,應屬允當。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應以3萬5000元(即除原判決認定1萬元外,再加計2萬5000元)計算損害數額,並無可採。
⑵計程車資3萬1500元: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故受
傷,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1日止,有搭計程車往返往家及醫院就診必要。再以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每次往返670元(單程335元)、至全右醫院就診每次往返180元(單程90元)、至健雄診所就診每次往返810元(單程405元)、至林漢邦診所就診每次往返760元(單程380元)計,共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1500元損害一節。經核:
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乙○○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8
月11日止,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長庚醫院就診16次、至全右醫院就診4次、至健雄診所就診6次、至林漢邦診所就診20次(明細詳原審卷第464至465頁);由上訴人乙○○住處前往長庚醫院每次往返合理計程車資670元(單程335元)、前往全右醫院每次往返合理計程車資180元(單程90元)、前往健雄診所每次往返合理計程車資810元(單程405元)、前往林漢邦診所每次往返合理計程車資760元(單程380元)等情,未有爭執,應可採信。
②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乙○○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前述醫
療院所就診之必要,且以:上訴人乙○○實際並未搭乘計程車就診等語為辯。惟觀諸卷附上訴人乙○○提出112年2月2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載: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為右膝內側半月板,且因右膝疼痛仍不建議長時間站立及走動2個月等語。足認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上訴人乙○○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右膝不適,導致不耐久站、走動,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性。至其於112年8月11日前往長庚醫院、林漢邦診所就診部分,則肇於上訴人乙○○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112年8月11日其右膝不適情形仍達不宜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程度,故該日難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再縱於112年4月20日以前,上訴人乙○○實際未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而是由親友接送,且未支付該費用。然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搭乘計程車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搭乘計程車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③準此,以上訴人乙○○自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7日止
,至長庚醫院就診15次、至全右醫院就診4次、至健雄診所就診6次、至林漢邦診所就診19次(明細詳原審卷第464至465頁),按前述往返車資計,共受有3萬70元(670×15+180×4+810×6+760×19=30070)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之損害。上訴人乙○○逾此部分交通費損害之主張,則無理由。
⑶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
①兩造對於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日薪1315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0年4月17日起算至110年6月11日(共56日);及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共202日)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害33萬9270元(1315×〈56+202〉=339270)等情,未有爭執,應屬有據。
②上訴人乙○○主張:其於110年6月12日銷假上班至111年9
月30日止,期間因身體不適請假至醫院、診所治療,共計14日;及於112年8月11日因身體不適請假至醫院、診所治療,共1日,合計受有15日不能工作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乙○○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原審依上訴人乙○○聲請函詢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任職慧智公司結果,由該公司檢送上訴人乙○○自110年4月17日起請假明細表(詳原審卷第387至401頁),並查無上訴人乙○○於上述15日有請假就醫之紀錄,故上訴人乙○○主張,其因請假就醫受有15日不能工作損害一節,並無可採。
③上訴人乙○○主張:其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共133日,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假不能工作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應由上訴人乙○○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觀諸前述慧智公司檢送上訴人乙○○自110年4月17日請假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乙○○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有請病假之事實。並不足進步推謂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達不能工作程度。又上訴人乙○○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④基上,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應以43萬9270元(即除
原判決認定33萬9270元外,再加計10萬元)計算損害數額,並無可採。⑷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乙○○為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擔任保全、名下無登記財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存款(以上有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可佐)等,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乙○○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本件以10萬元計付上訴人乙○○非財產精神賠償數額,尚屬允適,應予准許。上訴人乙○○主張此部分應提高至30萬元(即除原判決認定10萬元外,再加計20萬元),並無可採。⑸綜上,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除確定部分外
,尚受有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3萬70元損害。再依上訴人過失程度為40%減輕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乙○○之金額為1萬8042元(30070×60%=18042),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甲○○部分:
⑴計程車資180元: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110年5月3日有搭計程車往返往全右診所就診必要,受有支出計程車費180元損害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甲○○就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觀諸上訴人甲○○提出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既載: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於110年4月16日至本院急診,當日離院,宜休養3日等情。依其內容尚不足認上訴人甲○○於3日休養期滿後之110年5月3日仍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此外,上訴人甲○○就前述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8萬元:爰審酌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已婚、
育有2名未成子女、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已婚 、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存款(以上有上訴人甲○○戶籍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閱卷內可佐)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上訴人甲○○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本件以2萬元計付上訴人甲○○非財產精神賠償數額,尚屬允適,應予准許。
上訴人甲○○主張此部分應提高至10萬元(即除原判決認定2萬元外,再加計8萬元),並無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除確定部分外,尚另受有8萬180元損害,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萬8042元交通費,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為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