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陶塨被 上訴人 吳亭燕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24萬9,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28巷82弄駛出,欲左轉沿三民路128巷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左側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128巷往民族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腿挫傷、右腳踝擦傷、薦椎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萬6,150元、交通費用1,62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8,470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0,18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8萬元等,共計55萬8,42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428元,及自民事擴張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得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據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主
張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PRP注射治療)云云;惟依聯新運醫中心之網頁說明、高醫醫訊「泌尿新知」專刊,泌尿部教授阮雍順之文章、台中慈濟醫院之網頁資料,可知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主要係處理退化性關節等症狀,自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況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中有可達同樣療效之替代療法,被上訴人故意不採健保給付之治療方式,自費接受高濃度血小板血漿療程所生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已接受新光吳火獅醫院、三重中興
醫院、安信中醫診所、欣昇復健科診所之冶療,當已康復始能出院,況被上訴人尚屬年輕,身體機能應可迅速恢復正常,尤依新光吳火獅醫院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受傷後共休養2個月,原審亦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為2個月薪資,是本件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之影響就是2個月。原審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力減損至153年5月18日,顯然前後矛盾;況不同時期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會因傷勢穩定程度而有不同結果,被上訴人已恢復100%勞動力,原審仍核准勞動力減損金額30萬0,188元,自非可採。此外,林口長庚醫院並非第一時間處理被上訴人傷勢之醫院,其基於何種科學方法得出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是否出於鑑定醫師之個人臆測?均非無可疑。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3%應係其懷孕生産導致骨盆腔變位所致,被上訴人就此有舉證義務。
㈢被上訴人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6元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退
休多年,汽車為l0幾年老車,房產仍有高額房貸在繳,目前毫無收入且需照顧一子一女,經濟狀況亦極為窘迫,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上訴人留在現場協助處理,事後並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上訴人開價過高,才未達成和解,懇請考量上情,酌減慰撫金至3萬元以下。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0,634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補充陳述以:醫療費用中3萬0,200元部分,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依醫師指示進行之治療欠缺必要性,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共休養2個月,乃係針對被上訴人應休養不宜工作之評估,與勞動力減損無關,原審判決依據之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現又以單方面臆測之詞,對鑑定結果加以爭執並聲請調查證據,應無理由。就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已斟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學經歷、上訴人之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並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戶籍資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審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過程,上訴人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並不爭執;又上訴人僅爭執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過高,可知兩造對於原審認定之醫療費1萬5,310元(計算式:4萬5,510元-3萬0,200元=1萬5,310元)、交通費1,62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機車修復費2,297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和解金8萬元,暨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19日部分,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3萬0,
200元、勞動力減損29萬9,479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3萬0,200元?⒉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動力減損,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9萬9,479元?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⒋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請求高濃度血小板血漿治療費用3萬0,200元,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就醫療費用而言,損害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若超出治療目的所支出之費用,則其超出部分之費用自不能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接受高濃度血小板
血漿局部注射治療,支出3萬0,200元,固有欣昇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125頁);然經本院函詢欣昇復健科診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有其他治療方式等,該診所回覆稱:注射PRP加速受損的軟組織之修復。本診所可以提供其他治療方式為復健治療、藥物止痛等語(見簡上卷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可達到復原效果之替代療法,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局部注射治療難認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3萬0,200元,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⒉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29萬9,479元,為有理由:
⑴查本件所稱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業經原審囑託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屬實,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3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1、333頁);而上開勞動力減損鑑定方法係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以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Evaluati
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6th Edition(簡稱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為依據計算出障礙百分比,再參考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西元2005年1月公佈),加權計算整體工作能力減損(及勞動力減損)百分比;評估所使用之章節、表格及加權計算編碼,均已於113年11月5日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完整呈現,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5年1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51151437號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7至108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均有所本,係專業醫療人員基於科學方法所得,當屬可採,上訴人空言主張係鑑定醫師之個人臆測,並無理由。然被上訴人既已先請求上訴人賠償2個月(算至110年12月13日止)不能工作損失,則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算至滿65歲退休前1日即153年5月18日(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止;又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9萬9,479元【計算方式為:12,960×22.00000000+(12,96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299,479.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上訴人另主張不同時期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會因傷勢穩定
程度而有不同結果,被上訴人應已恢復100%勞動力,故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3%應係其懷孕生産導致骨盆腔變位所致云云。然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所受傷病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經醫學之評估,其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因此遺有永久之障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11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係於該日受有薦椎骨骨折等傷害,而本件勞動力減損鑑定則於113年10月22日進行,是從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日至鑑定日,已逾3年時間,該期間被上訴人已進行各種治療,仍於鑑定時「因薦椎骨骨折,尚存薦部疼痛等症狀」(見原審卷第331頁),堪認被上訴人薦椎骨傷勢經合理期間之醫學治療休養後,症狀已固定,再經治療已無法改善,而遺有永久之障害,是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勞動力減損檢定,應屬正確而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係其懷孕生産導致骨盆腔變位所致,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實屬上訴人臆測,並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
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1年度所得總額約96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上訴人為三專畢業(登記為五專),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605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蘆洲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3筆、汽車1部,111度財產總額約3,456,62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上訴人加害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微,並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以致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3萬元以下,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4萬9,494元:
⑴本院前揭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勞動力減損29萬9,479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均有理由;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萬5,310元、交通費1,620元、工作損失7萬2,000元、機車修復費2,297元,均不爭執,業經說明如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總金額為47萬0,706元(計算式:1萬5,310元+1,620元+7萬2,000元+2,297元+29萬9,479元+8萬元=47萬0,706元)。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說明如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2萬9,494元(計算式:47萬0,706元×70%=32萬9,4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另兩造於刑事案件以8萬元達成和解,已由上訴人先行給付8
萬元,但不影響被上訴人全部求償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和解金8萬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萬9,494元(計算式:32萬9,494元-8萬元=24萬9,494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9,494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