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林順宏被 上訴人 王柏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萬5,86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上訴人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上訴人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元、不能工作之12萬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22萬6,85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另就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應以被上訴人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111年1月、111年2月)之平均薪資扣除休養期間(即111年4至5月)實際受有之2萬5,721元、2萬4,198元之薪資,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至多為1萬0,6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伊屬經濟弱勢,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車禍而無工作收入,請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5,147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3,855元之損害,且兩造過失比例應以被上訴人占30%、上訴人占70%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重簡字卷第31至40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均採相同之認定(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5至19、67至69頁、簡上字卷二第9至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30頁),此等情事堪可認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明文規定。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致使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且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財物受損之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乃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各分項金額析述如後。
2.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855元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1)原審認定應以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0,346元【計算式:(4萬2,450元+3萬6,571元+4萬2,018元)÷3=4萬0,346(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且本件不能工作期間以1.5個月計算,原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萬0,346元×1.5=6萬0,519元)等情,上訴意旨並無爭執,僅係上訴主張應再扣除被上訴人於該等期間仍有受領之薪資,故仍應以此為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基礎,合先敘明。
(2)按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民法第121條第2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1.5個月不能工作,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27日之1月,再加計半個月即15(計算式:30÷2=15)日,即至111年5月12日止。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5月仍分別受有3萬5,690元、2萬5,721元、2萬4,198元之薪資,有被上訴人之薪資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9頁),則被上訴人於原應不能工作之111年3月28日至5月12日間,既仍受有一定薪資之給付,即代表被上訴人於該等期間仍有工作,僅薪資因其受傷而有所減損,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3個月平均薪資計算1.5個月之6萬0,519元,與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28日至5月12日間實際受有薪資之差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3)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1年3月之上班日共計為23日,同年5月之上班日共計為22日,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間,該月不能工作之上班日數為28日至31日共4日,於111年5月間則計算至12日止,上班日為9日。則於111年3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有該月份總薪資3萬5,690元之23分之4即6,207元【計算式:3萬5,690元÷23×4=6,207(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元】;於111年4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有薪資2萬5,721元;於111年5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仍受有該月份總薪資2萬4,198元之22分之9即9,899元【計算式:2萬4,198元÷22×9=9,899(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元】,合計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至同年5月12日間之上班日共受有薪資4萬1,827元(計算式:6,207元+2萬5,721元+9,899元=4萬1,827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自111年3月28日至5月12日間,原應可受有6萬0,519元之薪資,然實際上僅領得4萬1,827元,其中之差額1萬8,692元(計算式:6萬0,519元-4萬1,827元=1萬8,692元),方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系爭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審酌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固主張其為經濟弱勢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不嚴重等情,而認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然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傷勢均業經原審參酌,且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亦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上訴意旨雖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受傷期間並未因之無工作收入等情,惟是否有工作收入應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時所考量者,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精神損害並無必然關聯,不能以此即認原審就慰撫金之酌定有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
5.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占3成、上訴人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8,783元【計算式:(3,855元+1萬8,692元+9萬元)×70%=7萬8,78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元】。
6.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表示已領得共2萬2,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自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5,868元(計算式:7萬8,783元-2萬2,915元=5萬5,86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5,868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