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朱燕山被上訴 人 彭小玲訴訟代理人 郭旻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6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8/10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1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8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處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造成系爭汽車經修繕後交易價值仍貶損新臺幣(下同)16萬1000元及支出車價折損鑑定費用2萬2500元,合計18萬3500元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責一事,上訴人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因獲保險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求償權讓與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保險公司),上訴人已與保險公司和解,並於114年3月20日將和解金額如數給付,依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保險公司)不得再向甲方(即上訴人)要求其他賠償,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另上訴人否認系爭汽車於修復後尚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輕微,所謂貶損僅屬被上訴人主觀心理影響,既未有實際交易發生,故無實質損失金額,依民法第213條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系爭汽車於修復後已恢復安全性、功能性與使用價值,應不得另請求「抽象之交易價值貶損」。另目前在臺灣,實際上並沒有對於車輛鑑定的國家考試證照。中古車之價值受車齡、里程、保養紀錄、市場供需等因素影響,並非單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所依據鑑價報告之結果並不可採,且被上訴人在申請鑑價前也未告知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鑑定費用亦不合理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應由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全責等情,為上訴人所未爭執,洵屬有據。
四、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稱之保險人之「給付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實際所「應」給付被保險人之賠償額而言。倘非保險契約所定或被保險人原無權為請求之金額,例如前開野田公司原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六十一萬餘元部分,縱保險人(上訴人)基於其他原因為給付,亦不得計入其所「應」給付之賠償金額,據以向第三人(被上訴人)代位求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者,為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繕後仍存交易價值貶損損害及為鑑定交易價值是否貶損所支出之鑑定費,依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簽署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屬「不保事項」,保險公司不負理賠之責(以上有保險契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69頁)。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非在保險法第53條規定保險公司得代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基此,上訴人以其就系爭車禍事故對系爭汽車造成損害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保險公司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以上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不得再向上訴人為本件賠償之請求,自無可採。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系爭汽車經修繕後乃存交易貶值之損害16萬1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即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修復後既已恢復安全性、功能性與使用價值,實際又無再交易之事實,應不得另請求「抽象之交易價值貶損」一節,尚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因上訴人之有責行為,修繕後仍
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16萬1000元一節,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雖上訴人爭執該鑑價報告之公信力,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出鑑價報告,乃參酌系爭汽車之廠牌(BMW)、型號(X5 XDRIVE40I)、出廠年月(110年1月)、使用里程數(34732KM)、及新車價格(377萬元)、系爭汽車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汽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後,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並列舉具體理由認定修繕後交易上貶損16萬1000元等情,認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鑑價過程及所依憑資料,既無明顯不當或瑕疵等未背於一般定常規之情,所為結論又與一般常社會經驗法則無違。反之上訴人僅空言鑑定結果不具公信力,始終未具體指摘前述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依憑證料及認定結果有何錯漏。認本件上訴人單執:系爭汽車僅車尾遭追撞,非屬重大事故車,客觀上難認交易價值會貶損;鑑定單位非有公信力之單位;及被上訴人送鑑定前未知會上訴人為由,推謂上訴人提出前述鑑定結果即不可採,難認有據。被上訴人所提出鑑定報告內容,應可採信。
⑶基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經修繕後仍受有交易貶值之損害16萬1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鑑定費用2萬25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申請鑑價師雜誌社進行鑑定支出車價
折損鑑價報告之鑑定費用2萬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申請鑑定前並未通知上訴人,前開鑑定費之支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為辯。經核,被上訴人所支出2萬2500元鑑定費用,並非因本件上訴人有責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乃係被上訴人嗣後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前述被上訴人為遂行其向上訴人求償,進行取證,所自行支出費用,與上訴人之有責行為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損害賠償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100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