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李俊穎被 上 訴人 涂青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確定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以涂青藍、蔡孟珊為被上訴人。嗣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蔡孟珊之上訴等情,有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99頁)。經查,蔡孟珊並非原審原告,且上訴人係於蔡孟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揆諸前揭規定,無庸得蔡孟珊之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60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8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9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兩造間前為合夥關係,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表示欲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惟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亦未將系爭本票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是同事關係,所以都是在上班期間當面溝通。上訴人雖於113年1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拒絕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但後來上班碰到被上訴人要歸還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說借款是要償還高利貸,黑道要追殺他,上訴人才又決定借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在外面欠很多人錢,要求20萬元借款以現金交付。借款的借據就是系爭本票,倘上訴人並未借款予被上訴人,為何被上訴人不把系爭本票收回。再者,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有還款1萬元予上訴人,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裁定確定後,持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置於卷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其借貸20萬元,上訴人已依約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20萬元借貸款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係因為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而交付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乙節,兩造均未爭執,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堪予認定。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款項20萬元,兩造間並未存在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述說明,上訴人即應就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即得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3年1月14日,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青藍哥~我昨天想了後,把我的想法跟你說一下。我們目前頂的鹹酥雞店,包含頂讓金、墊租押金、增購器具,目前共同分擔一半,我已支付125500元。因為昨天你和老婆前來我這裡,告知有經濟方面的困難,尤其跟當舖借款,利息非常的高,看我是否能幫忙,借20萬元,基於朋友立場,又是合作夥伴的關係,我當下也爽快地馬上答應了,但昨天我想了一下,就因為現在我們是合作夥伴的關係(你可以借款對象跟全部的人借,但就是不能跟我借)。因為這樣我就會變相為,開這家店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先支付,而且還超出開店的總金額」等語,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頁)。顯見兩造雖於113年1月14日達成借貸20萬元合意,被上訴人並因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為擔保。然上訴人於於翌日即反悔不願意貸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益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交付借貸款20萬元等情,並非子虛。復審以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有關於合夥開立鹹酥雞店款項或其他資金往來均係以匯款方式交付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足證兩造間向來均係以匯款作為交付款項之方式,被上訴人金融帳戶亦正常使用。系爭借款金額顯大於兩造間以往資金往來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反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理說明,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說詞即逕認其主張以現金2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真實。其次,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等情,有支出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審以兩造間存有開立鹹酥雞店之合夥關係,及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6日匯款6萬500元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9頁)。兩造間既尚有上開資金往來關係,自不排除係返還合夥關係終止後之出資額或借貸款,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4日給付上訴人1萬元,即推論被上訴人係返還系爭借款,並認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借款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交付系爭借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具體事證,自難認定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不成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等情,自屬有據,應予信實。⒉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既不存在
,即不得以系爭本票取得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受理後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薪資債權,現仍未執行終結。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卷證頁碼 CH0000000 蔡孟珊 涂青藍 113年1月4日 200,000元 113年1月4日 本院卷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