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人即 林明美附帶被上訴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00樓之0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羽秀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林明美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鄭羽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鄭羽秀(以下簡稱鄭羽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明美(以下簡稱林明美)於民國(下同)114年7月1日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55-6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與有過失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且鄭羽秀於上訴後提出與有過失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林明美起訴主張:鄭羽秀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明美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遭鄭羽秀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左側股骨粗隆下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右肩擦傷、右臂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130萬26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鄭羽秀應給付林明美130萬2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羽秀則以:
(一)看護費用應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看護費請求超過2萬5250元部分,無理由。依據馬偕紀念醫院之評估減損勞動能力為11%,但林明美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待業中並無工作,於113年11月26日鑑定期間(原審卷第203頁)已經屆滿62歲,縱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無證據證明其工作損害。原審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鄭羽秀對於車禍之發生固應負絕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但車禍發生時,天氣、視距良好,林明美穿越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二段與中興路四段48巷巷口,伊當時交通號誌是閃黃燈,鄭羽秀為直行車輛,由泰山往八里方向行駛,雙方均可看到對方要穿越道路或直行,林明美原先在道路上要穿越但未抵達路口中心,但是看到鄭羽秀之機車後,有先往後退,但看到機車接近時,又忽然間快速通過穿越馬路,因此發生碰撞,此等情況,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亦應負擔相當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應負擔10萬元與有過失責任。以上附帶上訴金額合計47萬3388元(46,750元+126,638元+200,000元+100,000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保險人之給付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另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本條立法理由)。
三、原審為林明美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羽秀應給付林明美70萬3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林明美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明美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於林明美下列第二項之訴廢棄,鄭羽秀應再給付15萬800元(即附表編號4、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追加聲明為鄭羽秀應再給付1萬4530元(即附表編號15)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鄭羽秀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為給付超過22萬9827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明美於本院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林明美就其敗訴部分即人工皮2400元即附表編號9部分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鄭羽秀就其敗訴部分即附表E欄確定之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4年7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79至81頁):
(一)鄭羽秀無駕駛執照於111年11月21日2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直行行經五股區成泰路2段與中興路4段4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美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橫越成泰路2段至對向,鄭羽秀所騎乘之機車即不慎碰撞林明美,致林明美當場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所戴眼鏡亦毀損,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0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羽秀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原審為上訴人准許如附表所示之判決,上訴人就附表編號4、10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並擴張聲明如附表編號14。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0、11、12、15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五、本件爭點如下:林明美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羽秀再給付如附表編號4、10,並擴張如編號14之費用,是否有理由?鄭羽秀就附表編號10、11、12部分附帶上訴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林明美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眼鏡費用1萬3800元部分:受損眼鏡係林明美於107年12月22日以1萬3800元購入,此有上開保證書為證,可見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林明美不能請求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又本件林明美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之廠牌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得請求賠償眼鏡受損金額以5,000元為合理,自無不合,林明美請求再賠償6800元,難認有據。
2.看護費14萬4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依馬偕醫院於112年4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林明美受傷後確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惟期間只1個月,逾1個月之期間,即難認有仰賴專人照護之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社會市場有關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2,400元計算,應屬合理,因此林明美得請求鄭羽秀賠償之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72,000元)。
另鄭羽秀以1個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看護費云云,不符合一般看護費之行情,自不足取。
3.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12萬6638元部分:林明美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而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馬偕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林明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6,638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經本院囑託馬偕醫院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3年11月26日馬院醫家字第1130006362號函在卷可稽。又林明美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15年12月22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林明美於115年12月23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額為126,638元【計算方式為:33,330×3.00000000+(33,33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6,638.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鄭羽秀雖以林明美為待業中,並無工作云云,然查,林明美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62歲,並未退休,自不得以其目前無工作,逕為認定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事實。鄭羽秀前開抗辯,並無可採。
4.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林明美因鄭羽秀之過失傷害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一定之痛苦,則林明美請求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林明美所受系爭傷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土地、房屋各2筆,鄭羽秀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鄭羽秀之加害情形致林明美受傷嚴重,造成林明美所受痛苦程度應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林明美請求鄭羽秀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5.檢驗費14530元部分:林明美上訴後追加請求檢驗費14530元,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於之認定。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0日提供之 現場光碟( 影像檔為11111DX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8179KB、114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3分開始),林明美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 段與中興路口前斑馬 線時,於光碟所示4 秒出現在斑馬線路口,自光碟所示5 秒 起快速跑步通過斑馬線時,鄭羽秀僅行經該斑馬線,並未停止於斑馬線,仍繼續前進時,於光碟所示8 秒時與林明美發生碰撞,林明美受傷倒地,鄭羽秀機車仍繼續往前行倒在前方路口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鄭羽秀則請求加註「林明美在4 秒的時候站立的位置的左側方有一台白色小客車開啟大燈並佔用斑馬線人行穿越道,從林明美的對面的方向有一個行人穿越斑馬線後林明美就用跑步的穿越馬路而發生系爭車禍。」,林明美則表示鄭羽秀當時並未減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4頁、114年9月24日筆錄)。經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警政署提醒車輛不停讓行人取締認定基準:一、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即構成違規要件。二、機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3公尺(約1個車道寬)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則構成違規要件。行人已進入或正準備進入斑馬線, 或行人具有明確優先通行權(如導護志工指揮、視障者過馬路)車輛未減速、未停車即通過,車前與行人距離不足3公尺,即視為未停讓。參以鄭羽秀騎車機車行經人行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林明美行經行人穿越道線,已注意左右來車快速通過,鄭羽秀騎乘機車自應禮讓林明美先行通過,並應距離林明美3公尺,卻未為之,自具有全部過失,而林明美已快速通過行人穿越道,揆之前開規定,林明美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鄭羽秀自應承擔全部過失責任甚明。鄭羽秀雖以林明美通過行人穿越道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提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之規定為據。
然查,上開規定係指行人通過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行人應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等情。然林明美係行經行人穿越道線,並經本院勘驗在卷,已如前述,從而,鄭羽秀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7.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林明美尚未聲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自無法扣除之。
8.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鄭羽秀於112年11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簽名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林明美請求鄭羽秀應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明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羽秀應給付林明美70萬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鄭羽秀如數給付,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林明美之請求,均無不合。林明美、鄭羽秀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明美於本院追加附表編號14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美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鄭羽秀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附表
欄位 A B C D E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原審准許之部分 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部分 1 醫療費用 82356 82356 確定 2 復健費 500 500 確定 3 看診交通費 8320 8100 確定 4 眼鏡 13800 5000 6800 5 輔具 1568 1568 確定 6 手杖 674 674 確定 7 床邊移動桌 3599 3599 確定 8 支撐椅墊 2280 2280 確定 9 人工皮 2400 0 確定 10 看護費 660000 72000 144000 46750 11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 126638 126638 126638 12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400000 400000 200000 13 後續醫療費 500 500 確定 以上合計 703215 14 上訴後擴張 檢驗費 (113年11月7日) 14530 14530 15 與有過失 100000 以上合計 165330 4733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