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張閎鈞被上訴人 毛慶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14樓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花雕酒泡麵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下稱系爭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中正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環路1段內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2車道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踝內踝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右腳踝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伊因系爭車禍,並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72,556元;⒉交通費8,555元;⒊工作損失192,290元;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9,900元;⒌手機維修費21,400元;⒍看護費用225,000元;⒎精神慰撫金:710,299元(共計1,300,000元)。其中系爭機車維修費之估價單為69,900元,工資包含在零件價錢中,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即伊母親黃富美所有,黃富美已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予伊,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約為100,000元,後來黃富美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機車,賣給訴外人銓鑫車業行之價格約為9,00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伊自車禍以來骨折處仍會時不時疼痛,有時甚至痛到無法正常行走、需看醫生。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上訴人於原審未減縮原訴之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及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54,186元、交通費用8,090元、工作損失151,500元、手機維修費4,5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惟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因系爭機車並無實際維修,而係變賣,應以事故前折舊價值減掉變賣的金額為上訴人損失之金額。另精神賠償部分,原審判命80,000元已屬過高,且上訴人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更多精神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276元(含醫療費用54,186元、交通費8,090元、工作損失151,500元、手機維修費4,5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關於除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140,000元),及駁回上訴人請求機車維修費69,900元之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9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伊受有系爭
傷害,及被上訴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於僅准直行道違規右轉行駛,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80頁),復經系爭刑案認定被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是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貨車中,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系爭貨車、未依標誌標線於僅准直行道違規右轉行駛之過失,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認為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減少價額部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物遭不法毀損,受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所減少之價額,或賠償修復費用,俾達回復原狀之目的。至物實際上有無修理,受害人有無支出修復費用,並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原所有權人為黃富美,黃富美於111年
8月5日將系爭機車讓與銓鑫車業行,銓鑫車業行再轉賣予訴外人吳宥辰,而黃富美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與黃富美間113年10月13日「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審限閱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堪認屬實。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維修估價費用為69,900元,工資包含在零件價錢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提出111年7月18日估價單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53頁)。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9年9月(見本院限閱卷附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推定15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6日,已使用1年11月,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4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得以該修復費用估定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上訴人所得請求金額自應以16,498元為限,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雖然有估價單,但沒有維修,而
是賣掉,不應該用估價單去估算機車的殘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乃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修理費之估價單僅係作為估算減少價額之用,上訴人有無實際修理,並非所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傷勢,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45頁),而審酌雙和醫院111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111年8月7日入院,接受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111年8月10日出院,術後需戴踝部護具保護,需復健治療,再休養3個月並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141頁);上訴人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8,000元左右等語,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另上訴人112年度名下有不動產3筆,現值4萬餘元,薪資所得20萬餘元,被上訴人名下則有不動產4筆、車輛1輛、投資2筆,現值140萬餘元,薪資、營利及其他所得約250萬元等情(見原審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參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之態樣、侵害情形、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之80,000元外,上訴人尚得再請求2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6,498元部分(計算式
:系爭機車減少價額16,498元+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4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9,900×0.536=37,4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900-37,466=32,434 第2年折舊值 32,434×0.536×(11/12)=15,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34-15,936=16,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