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周錦麟訴訟代理人 周東鍏被 上訴 人 徐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萬9,6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1%,餘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致B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營業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未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原審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即其餘請求2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本件肇事責任存在爭議,B車車損部分亦應扣除折舊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與被上訴人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仍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上訴人駕駛B車則未發現其餘肇事因素,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44頁、第46頁至47頁),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肇事責任存在爭議等語,應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68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經查,B車為營業小客車,106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至112年10月1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件零件部分修復費用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估價單為40萬2,840元(詳如附表一),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0,1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至於工資4萬9,500元部分,不予折舊,上訴人應全額賠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共8萬9,686元(計算式:4萬0,186元+4萬9,500元=8萬9,6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負上開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13年11月1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9,686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謝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附表一:零件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編號 維修零件 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1 前撞擊感知器 17940 2 氣囊控制電腦 18450 3 儀錶板總成 54150 4 車頂蓬 32220 5 左前座椅 29220 6 左安全帶 6440 7 駕座方向盤安全氣囊 25160 8 右安全氣囊 30700 9 安全輔助氣旋模組右 37030 10 安全輔助氣旋模組左 37030 11 時鐘彈簧 5000 12 前保桿皮 11130 13 前保桿下段 6180 14 前保桿下飾條 1180 15 前保桿襯墊 670 16 銘板-KIA 1190 17 前保飾蓋(拖車蓋) 120 18 水箱護罩柵欄網 650 19 前保桿通風網 930 20 前保牌照框底板 230 21 水箱護罩 7720 22 前保通風口飾板右 2910 23 前保桿右上側支架 440 24 水箱護罩上護板 620 25 前保桿外皮支架 330 26 支架-下 1040 27 前保桿內緩衝墊 1040 28 前保下加強桿 1840 29 前保桿右上固定架 370 30 前保桿橫樑 7410 31 引擎蓋 20800 32 頭燈總成-右 16450 33 前擋玻璃(自動雨刷) 25450 34 玻璃膠 800 合計金額:402,840元附表二:工資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編號 維修項目 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1 儀錶板拆裝 6500 2 車頂蓬拆裝 6000 3 全車車內飾板拆裝 2400 4 左前座椅拆裝 1600 5 駕駛氣囊拆裝 1200 6 副駕駛氣囊拆裝 1200 7 左側氣簾拆裝 1600 8 右側氣簾拆裝 1600 9 電腦設定 1440 10 前保桿拆裝 2000 11 左右大燈拆裝 800 12 前保下加強桿拆裝 600 13 前保桿橫樑拆裝 800 14 引擎蓋拆裝 800 15 前擋玻璃拆裝 3500 16 右前葉維修 2000 17 前保桿烤漆 4720 18 引擎蓋烤漆 5600 19 右前葉烤漆 4080 20 調漆費用 1060 合計金額:49,500元附表三:計算式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840×0.438=176,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840-176,444=226,396 第2年折舊值 226,396×0.438=99,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396-99,161=127,235 第3年折舊值 127,235×0.438=55,7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7,235-55,729=71,506 第4年折舊值 71,506×0.438=31,3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506-31,320=40,186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186-0=40,18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186-0=40,18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0,186-0=40,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