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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鄭林昕被 上訴人 鄭素華

鄭美華

鄭麗華鄭仿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鈺穎、鄭林恩等3人及被上訴人4人為被繼承人鄭黃月裡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及鄭鈺穎、鄭林恩之應繼分各為1/15、被上訴人則各為1/5。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死亡,上訴人按傳統習俗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支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72,920元,扣除被繼承人農保之喪葬給付153,000元,尚餘219,920元,惟因被上訴人鄭素華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盜領被繼承人存款,致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代墊之喪葬費無法自被繼承人存款中受償,是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4/5,應連帶負擔175,93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家族會議係決定由繼承人鄭鈺穎(即上訴人之哥哥)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非上訴人負責處理,且家族會議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預付40萬元予鄭鈺穎(即上訴人之哥哥),用以給付喪葬費,再者鄭鈺穎亦領取農保給付153,000元,上開費用已足以支付全部喪葬費。又上訴人亦未證明喪葬費係其支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為372,920元,扣除被繼

承人農保之喪葬給付153,000元,共支出219,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運德生命禮儀公司更添明細表、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

177、179、17至25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之金額及明細,惟否認上開費用係上訴人支出,是上訴人既主張上述喪葬費用均係由其支出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為舉證。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更添明細表、專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書證,僅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喪葬事宜有如明細及及收據所載之喪葬費支出,然其上並未記載由何人付款,已難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用。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家族會議係決定由鄭鈺穎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並交付40萬元予鄭鈺穎,喪葬費係由鄭鈺穎負責支出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預支款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依該預支款借據記載:「為辦理鄭黃月裡喪事需要,經取得家族內其他所有權人同意,茲向管理人鄭昭治預支租金分配款新臺幣肆拾萬元。前述預支款項並同意自民國108年3月起分5期於鄭黃月裡原每月租金分配款中平均扣除。預支款項並匯入喪事管理人鄭鈺穎帳戶」等情明確,是被上訴人辯稱:就被繼承人事宜係委由鄭鈺穎處理,而非上訴人等事實,即堪採信。至證人鄭鈺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收到40萬元。(問:40萬元是否用於鄭黃月裡的喪事?)沒有,這是我個人的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然證人鄭鈺穎已明確證稱:(問:提示被告證物一借據〈即上開預支款借據〉予證人,是否為證人所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第198頁),可知證人鄭鈺穎確有於上開預支款借據簽名,並有收受該預支款借款所載之40萬元,自足認鄭人鄭鈺穎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預收40萬元款項,是證人鄭鈺穎事後改稱:該40萬元並非喪葬費預支款等語,核與前開事證不符,所證自無可採。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哈囉,叔叔,我想請問之前阿嬤喪禮時叫遊覽車跟辦桌的錢是花多少?我因為要去算阿嬤所有的喪葬費用,想跟你確定金額。因為哥哥說這個都是麻煩你處理的,然後有拿32000現金給你,想跟你問一下,想請問這個金額對嗎?」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可知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亦自承係由其哥哥(即鄭鈺穎)交付現金32,000元予處理喪葬事宜之遊覽車及辦桌費用,在在足徵負責處理並支出喪葬費款項之人為鄭鈺穎無誤。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被繼承人之相關喪葬費用係由其所支出,則其主張因支出前述費用而對被上訴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