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鍾淑文被上訴人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總
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被 上訴人 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仲鴻被 上訴人 寶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和宏被 上訴人 蔡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向被上訴人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笑笑笑公司)三重重新分公司(即光南大批發連鎖店三重重新店)購買被上訴人裕純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純欣公司)委由製造商即被上訴人寳儷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寶儷公司)生產製造之H-BALO雙眼線睫毛白膠(下稱系爭眼膠)。伊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即按照系爭眼膠商品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以温水搓揉眼皮以卸除系爭眼膠,詎同年月28日伊眼瞼就開始出現嚴重的發紅、腫脹等症狀,伊依使用說明記載之第二方式,使用化妝水卸除以消退發紅及腫脹之眼皮,惟乃不見消退,最後以特別購買預備之具卸妝功能洗卸慕斯進行深層清潔,依然無效果,眼瞼上仍留有殘膠質。㈡伊於同年月30日回到銷售店家(即笑笑笑公司三重重新分公司)反應受傷情況,並經由鎖售店員告知「這是殘膠現象,會聯繫廠商協助」,而聯繫製造商即寶儷公司知悉。同年月31日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被上訴人蔡涼(下逕稱其名,與笑笑公司、裕純欣公司、寶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與伊電話聯繫以確認使用及傷害情形,進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蔡涼表示其也會使用系爭眼膠,通常用水洗一洗就會掉,但事實上伊無論使用溫水、甚至具有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均無法清除殘膠質,因此蔡涼於同年9月1日表示會寄卸妝油給伊,伊於同年9月5日收到後立即使用,詎同年9月6日原告眼睛開始出現流眼淚,眼瞼嚴重發紅、腫脹,經同日就醫診斷後判定為上眼瞼炎。㈢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標榜「超黏、易撕」,營造出「好用、好卸除」之聯想,笑笑笑公司光南重新店之銷售店員亦告知系爭眼膠為溫和性眼膠,其使用說明第4點後段亦記載「以化妝水或溫水搓揉眼皮即可卸除殘留在眼皮的膠質」,然事實上卻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卸除殘膠質,甚至之後使用卸妝功能之洗卸慕斯,也不能卸除殘膠質,足見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膠質沾黏消費者眼瞼上,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寶儷公司為從事製造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裕純欣公司為從事代理經銷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笑笑笑公司為從事銷售系爭眼膠之企業經營者,系爭眼膠在設計、製造上,存有殘留膠質沾黏於消費者眼瞼上,導致消費者皮膚或組織損害之危險,蔡涼乃寶儷公司負責人之女,掌管銷售、研發、管理等重要部門,為公司高階主管,更是負責工廠管理之工廠負責人,實際職務為廠長,明知伊使用系爭眼膠殘膠質致眼瞼紅腫,竟仍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伊使用,進而造成伊眼瞼之傷害惡化。㈣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8、9、1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⒉購買系爭眼膠費用138元;⒊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洗面乳費用319元;⒋伊因醫囑不能再使用雙眼皮膠水,因而必須進行雙眼皮手術費用8萬元;⒌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161,957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合計323,914元本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1年7月24日選購系爭眼膠,於同年8月27日首度拆封系爭眼膠使用後,因系爭眼膠商品包裝之卸除標示不明確,致系爭眼膠殘留物造成其眼皮發紅腫脹症狀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眼膠自99年8月起即開始販售,迄今已逾15年,統計至113年銷售量高達28117支,均無消費者發生上訴人所稱之狀況。上訴人所提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受有眼皮紅腫之傷勢,尚難證明其係在正常使用系爭眼膠之情形下,因系爭眼膠未符合當時科技水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其眼皮紅腫。況裕純欣公司及蔡涼均非設計製造系爭眼膠之人,不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主體,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上訴人所提最近就醫日期為111年9月6日,與其自承使用於111年8月27日首次使用系爭眼膠日期相隔甚久,應其就醫之醫療費用與系爭眼之使用無關。⒉購買系爭眼膠費用:上訴人購買系爭眼膠之費用,係履行買賣契約之行為,非固有利益之損害。⒊為卸除系爭眼膠而購買洗卸兩用洗面乳費用:其已自承係「預先購買」,顯與本件其主張之損害欠缺因果關係。⒋雙眼皮手術費用:上訴人原先即為單眼皮,故此部分非屬應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7日使用寶儷公司設計製造、裕純欣公司代理經銷、笑笑笑公司銷售之系爭眼膠,因系爭眼膠無法使用溫水或化妝水卸除殘膠,卻於系爭眼膠商品包裝盒有此記載,上訴人使用系爭眼膠後因左眼上眼瞼留有系爭眼膠殘膠質而發紅、腫脹,蔡涼乃寶儷公司之高階主管,明知其已因使用系爭眼膠殘膠質而造成紅腫,竟仍寄標有「肌膚有傷口、紅腫及濕疹等狀況時請勿使用」警語之卸粧油供伊使用,進而造成伊眼瞼之傷害惡化,其自得依消保法第7、8、9、1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23,914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至3項、第8條前段、第9 條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不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再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但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者,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於111年8月27日使用系爭眼膠後,依商
品使用說明以温水卸除系爭眼膠,詎隔日其眼瞼竟因系爭眼膠殘膠質殘留開始出現嚴重之紅腫症狀,而蔡涼明知其眼瞼已有紅腫症狀,仍於同年9月5日寄卸妝油予其使用,導致其伊眼瞼之傷害惡化乙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⒈依上訴人提出受傷照片、正義眼科診斷證明書、達昇聯合診
所皮膚科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並無從得知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經正義眼科診所診斷其有「左眼上眼瞼炎」之原因。再參諸達昇聯合診所皮膚科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症狀(接觸性皮膚炎)至本診所就診共七次,不建議再塗抹雙眼皮膠水以避免剌激皮膚。病患自述塗抹雙眼皮膠水所致皮膚過敏,自述於治療期間都戴著墨鏡看診、心情低落」等語,可知該診所就上訴人左上眼皮發生接觸性皮膚炎之原因,僅係依照上訴人自述為記載,則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經診斷受有左眼上眼瞼炎,是否即為其主張於111年8月27日使用系爭眼膠後,因殘膠留存而出現紅腫,及於同年9月5日使用蔡涼提供之卸妝油所致,尚非無疑。
⒉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其與蔡涼間於111年8月31日及9月1日之通
話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頁)內容,係上訴人向蔡涼自陳其使用系爭眼膠後留在眼皮之殘膠無法以水卸除等情,仍屬上訴人之單方陳述,而蔡涼之第一反應為「我自己也有在用,通常我都是洗一洗就掉」,是亦難憑上開對話紀錄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眼皮因系爭眼膠之殘膠留存而出現紅腫乙節為真實。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自行將系爭眼膠塗抹於其左手之測試影片及截圖照片,因該影片之測試過程不明,自無法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證據。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供最新眼膠1瓶檢測不同卸除方式對皮膚之反應乙節,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眼瞼炎係使用系爭眼膠所致,故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⒊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有左眼上眼瞼炎
之傷害與系爭眼膠之使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前揭消保法規定、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8、9、10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1、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23,914元本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家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