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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王朝經訴訟代理人 王聖富被上訴人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停車場租金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畚斗毆打上訴人之頭部、右側肩膀等部位。其子鄭竣宸當日也在場,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見狀亦加入毆打上訴人行列,造成上訴人重摔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背部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裂、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112年9月30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大漢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理之家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7245元。⑵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即共受損50萬7245元,上訴人僅請求賠償50萬元,並無不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只用畚斗打上訴人右肩三下,除右側肩膀挫傷、唇部擦傷是被上訴人造成外,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非被上訴人造成,也不知道是怎麼來的。被上訴人之子鄭竣宸於事故發生時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打上訴人。鄭竣宸是因上訴人站起來要揮拳,才去拉上訴人的手。上訴人把手放下來後,鄭竣宸就回到屋內了。當時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椅子靠牆,鄭竣宸不可能攻擊上訴人後背,上訴人也不可能跌倒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停車場租金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畚斗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信屬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之子鄭竣宸於被上訴人持塑膠畚斗毆打上訴人後,也加入毆打上訴人行列,其毆打上訴人後背、腿骨、右肩,造成上訴人重摔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側第10肋骨骨裂、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之傷害(下合稱系爭骨裂等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照片、報案三聯單、診證明書為佐,然:

㈠上訴人提出前開書證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9月12日15時5

9分因與被上訴人母子發生本件傷害糾紛至警局報案;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疑似右側第10肋骨骨裂、右側肩部挫傷、背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有至百年診所門診2次,經診斷受有「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肩右下肢挫傷」;上訴人再於112年10月31日因「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112年11月1日接受右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同年11月5日出院等情,並不足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骨裂等傷害係被上訴人母子於112年9月12日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況細譯上訴人提出112年9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以上詳上訴人提出百年診所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也未載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以上詳上訴人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佐以林口長庚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記載:病患曾於「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等語,更難認上訴人所受「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與112年9月12日發生傷害事故直接關聯。㈡況上訴人於原審乃先主張:他把我打到整個趴下去,所以右

腳先跪下去,右肩再碰到地上,所以整個骨頭有斷。後再補稱:上訴人手持畚斗攻擊上訴人頭部及肩部,致使原告重摔倒地,傷到肩骨及右腿膝蓋,右側肋骨斷裂。被上訴人則始終抗辯:我打他時,他是坐在椅子上,他不可能跌倒(詳原審卷第46、47頁),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拿畚斗攻擊上訴人的背或肋骨。是被上訴人之子鄭竣宸打上訴人的背、腿骨、右肩,導致上訴人摔倒(詳本院卷第88頁)等語,前後已有翻異。又雖鄭竣宸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在場,並有以拉住上訴人的手之方式制止其攻擊被上訴人,然始終否認其有動手打上訴人(詳本院卷第101頁)。上訴人復就鄭竣宸當日有加入毆打上訴人後背、腿骨、右肩,導致上訴人跌倒,且受有系爭骨裂等傷害一事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上訴人提出前述書證、上訴人前後未一致之指述及鄭竣宸於相關刑事案件之供述,尚難認系爭骨裂等傷害是被上訴人母子共同造成。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於112年9月30日至113

年2月15日期間支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大漢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理之家費用,共20萬72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如前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行為係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並不包含系爭骨裂等傷害。而細譯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既均為上訴人為系爭骨裂等傷害所支出之住院、看護、醫療枆材、輔助器材、營養補充品及入住護理之家等費用,與上訴人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勢無關,上訴人前開費用之支出,自難認屬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所受損害。即前述20萬7245元損害與本件被上訴人有責行為,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損害,並無理由。

㈡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77歲,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被上訴人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名下有土地、汽車及投資(以上有兩造戶籍、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於不可閱卷內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侵權行為之樣態及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