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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曾崇展被上訴人 陳盈妤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交往,嗣發現被上訴人另有男友,認遭欺騙,心生不滿,向被上訴人宣稱曾拍攝被上訴人之性愛影片,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19日、111年1月3日、同年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傳訊,暗示或佯言如不依其意願行事,將公開性愛影片,向公眾或被上訴人家人揭露被上訴人私生活,而以各加害自由、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然因兩造曾為國中同學,因上訴人投入極深感情,因年紀尚輕,欠缺感情處理經驗,一時失控,做出不妥行為,已深感悔意,且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傳送檔案夾截圖,已清楚表明非性愛影片,且上訴人亦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亦未錄製任何私密影片,亦未散布,上訴人行為時仍在大學就讀,並無不良品行,於此段感情中嚴重受害,在校接受心理諮商,且經刑事判決拘役易科罰金5萬元,上訴人甫就業,平均月薪為3萬1000元,原判決金額15萬元,對於上訴人為沉重負擔,應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情節、經濟能力、悔改態度,重新審酌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並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逾8萬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上揭人格法益侵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銷售醫療器材之行銷公司主管,月收入約6萬元;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之前為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1000元,目前沒有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持續將近4月(即如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附件所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369號起訴書附表所載),上訴人多次以「婊子」、「公車」「廢物」「垃圾」等羞辱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以「面臨人生重大改變」等文字恐嚇被上訴人,公開性愛錄影帶揭露被上訴人私生活,在被上訴人住家附近等待其回家,騷擾被上訴人之父母,導致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必須接受身心治療及心理諮商,被上訴人已進行長達29次之心理諮商,並需求助於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尋求法律上諮詢及協助,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立台北大學進修推廣部行政管理組諮商中心個館次數證明書、及諮商摘要紀錄、line貼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數位性暴力個案服務摘要為證(見原審卷第87-94頁),綜合上情,以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所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5萬元為適當。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簽名可按(見附民卷卷第5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逸儒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卓鵬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