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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田治宇被 上訴人 富達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39公里100公尺爬坡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簡悌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HC-872)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含工資3萬2,800元、材料費4萬3,000元);另系爭車輛近6個月營收入為333萬4,919元,平均每日營收約1萬8,527元(計算式:333萬4,919元÷180日=1萬8,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淨利為30%即每日約5,558元(計算式:1萬8,527元×30%=5,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被上訴人受有營業損失8萬3,372元(計算式:5,558元×15日=8萬3,372元)。二者合計,被上訴人共受損15萬9,712元(計算式:7萬5,800元+8萬3,372元=15萬9,71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㈠由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維修明細表可知,板金及噴漆之維修時

間通常在5至7天,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修繕廠為永宏工業社,登記營業修繕項目為居家修繕用品零售,且資本額僅3,000元,並無專業技師、足夠人力及擁有優異機具來修繕系爭車輛。原審判決稱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方便有效之修車廠云云,惟其前提應為登記營業項目為汽車維修,且具有一定規模資本額的修車廠,永宏工業社顯不具合適資格,才會有人力、能力不足致維修需要15天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高達3億7,981萬9,440元,使用資本額僅

3,000元之非法汽車修繕廠,顯非合理,原審判決以永宏工業社出具之函文即採信修繕15天為合理,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再者,估價單不等於實際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提不出實際支出單據,被上訴人應提出修繕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直接相關的單據佐證,非趁機修繕原已故障或有問題的機件。

㈢被上訴人的淨利是用營業收入來算,但一般淨利是營業收入

減營業成本才是營業毛利,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發票等,舉證所提數字屬實。

㈣就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鑑定部分,因全國汽車

修理工會電話答覆事隔久遠、鑑定困難,且鑑定費用需3萬元,上訴人無力支付且懷疑其合理性,故未完成重新鑑定,非刻意不為鑑定。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霧且視線不清,被上訴人時速不到10

公里,原審法官表示會調行車紀錄器等證據確認,卻於判決書說上訴人無法舉證,故無法採信云云,有失公允。蓋系爭車輛除車身較長外,車燈不是很亮,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況時速低於10公里幾乎靜止不動,上訴人於30公尺前發現系爭車輛時,已積極採取應變之安全措施,僅因未對車輛長度有共識才會撞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正式肇責報告,徒以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表示上訴人須負擔100%責任,並非可採,應有正式車禍鑑定報告為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472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並補充陳述以:上訴人於30公尺前已看到系爭車輛,卻未積極採取有效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且上訴人之車頭損毀嚴重,足證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責任;另叫料、待料、修繕、待防鏽漆穩固及例假日等情,永宏工業社確實需要15日之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前將運費收入扣除油費、通行費、人事成本等,計算每日淨收入為1萬0,607.7元,以此計算15日之營業損失為15萬9,115.5元,高於被上訴人請求之8萬3,370元,故原審判決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有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何?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前方被上訴人所有、簡悌甯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為憑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39至55頁),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亦堪認上訴人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本件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係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簡悌甯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1至92頁),益徵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簡悌甯就本件車禍事並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有霧且視線不清,系爭車輛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而有過失,本件車禍未有正式車禍鑑定報告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㈡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上訴人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萬5,800元(工資3萬2,800元、材料費4萬3,000元),有永宏工業社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上訴人雖爭執永宏工業社之維修專業及能力、修繕天數不合理等,然證人黃茂彬到庭證稱:我從學徒開始做,已經30多年了,也修過20、30台以上車輛,永宏工業社是我接手的,不知道營業項目為何;系爭車輛因為管路線路比較複雜,施工要很小心,因為線路跟整車有關,且樓梯的部分有牽扯到鋁合金,所以才需要15天,實際上也修繕這麼久;工資比較貴的原因,是因為要拆、要安裝焊接回去,線路要小心處理,且後保桿整體變形;我待料的時候就開始動手維修了,拆下來才知道哪裡損害,是同時進行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23至127頁),是依證人黃茂彬所上開證稱,可知其具有相當維修經驗,尚難僅因其無專業執照、永宏工業社營業登記項目或資本額較低,即否定其修繕之能力。況且,依當時車損狀況,上訴人車輛車頭毀損嚴重,系爭車輛後方也有明顯凹陷,此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203至207頁),可知當時撞擊力量甚大;復觀以前開估價單所記載維修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上開估價單修繕項目、內容及維修天數15日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上訴人前揭所辯,尚無理由。

⒊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2月出廠使用,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0頁),至110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萬5,800元(工資3萬2,800元、材料費4萬3,000元),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4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則系爭車輛零件(材料)費用4萬3,000元,折舊後剩餘之殘產為10分之1即4,30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3萬2,80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萬7,100元(計算式:4,300元+3萬2,800元=3萬7,100元),堪以認定。

⒋另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運費收入為333萬4,919元,油

費為64萬9,669元及5萬1,850元,通行費3,510元,人事成本67萬2,300元及4萬8,200元,此有系爭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在卷可依(見原審卷第123頁),故系爭車輛6個月的淨收入為運費收入扣除油費、通行費、人事成本等支出,總計為190萬9,390元(計算式:333萬4,919元-64萬9,669元-5萬1,850元—3,510元-67萬2,300元-4萬8,200元=190萬9,390元),每日淨收入為1萬0,608元(計算式:190萬9,390元÷180天=1萬0,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5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應有15萬9,120元(計算式:1萬0,608元×15日=15萬9,120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8萬3,372元,自屬有據。前揭車輛運輸統計月報表紀錄尚稱詳實,無證據有刻意造假之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發票核實,並無必要。

⒌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0,472元(計

算式:3萬7,100元+8萬3,372元=12萬0,472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均屬妥適,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