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戴義隆被上訴 人 吳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佔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使用。嗣「何澔平」、「謝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上訴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及9月19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被提領一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也是被騙的,被上訴人如果不缺錢,也不會去貸款,也不會被騙去辦理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沒有動到這筆錢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詐
騙匯入系爭帳戶2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被上訴人如未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等就無法利用系爭帳戶取款等語為據。
㈡惟被上訴人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為辦理貸款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指示,而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對方等情,此有其提出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且細繹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確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堪認被上訴人主觀上確信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物,並配合將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有所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之要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佐以被上訴人並無前科,是難排除被上訴人確有可能因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故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圖,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應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非無可採。而難謂被上訴人具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過失可言。
㈢此外,上訴人復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幫
助詐欺之侵權事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單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由,逕主張被上訴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