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謝宏義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上訴人 謝峻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新北市三重區三重交流道附近搭載被上訴人前往桃園,於高速公路下桃園交流道之際,因被上訴人無理質疑上訴人繞路及車資增加等問題,二人因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以「幹你娘」字眼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如尊嚴,不僅限於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98,810元等語(上訴人關於車資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勝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81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那只是被上訴人的口頭禪,並不是針對上訴人駡,也不是三字經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計程車搭載被上訴人時,因發
生爭執,遭上訴人出言「幹你娘」辱駡等事實,為被上訴人辯稱僅是口頭禪,不是針對上訴人駡,也不是三字經云云,是以本件爭執點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⑵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按所謂人格權為個人人格的基礎,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精神活動等權利在內。觀以上訴人所提行車錄影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可知兩造是在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因行車路線及車資金額發生爭執後,被上訴人突然出言「幹你娘」,則依現場車內空間僅有兩造且互有口角衝突之情境下,被上訴人出言「幹你娘」顯係基於氣憤下所為針對上訴人之辱駡性言詞,即俗稱三字經,雖未因此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而無侵害其名譽權可言,然就個人人格的不可侵犯性,則已造成上訴人個人尊嚴之人格法益受到不法侵害,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原告,已侵害上訴人個人尊嚴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並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收5、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為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 4萬元至8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第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佐,衡酌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1,000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雖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此項損害賠償與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狀尚屬有間,自無適用餘地;而本件起訴狀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自侵權行為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