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A0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被 上訴人 王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上訴人A01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A01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原係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上訴人A01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5年10月間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可佐,則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於上訴人A01成年時消滅,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