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唐君翰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張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適逢其時路邊前後停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保險被保險人鮑鎮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張清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因上訴人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B車,以致B車再推撞前方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412元、零件費用為186,609元,共計286,021元,業經被上訴人按保險契約對鮑鎮紘悉數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車禍事故,對於我有過失部分沒有意見;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造成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尾門及後保險桿受有擦撞之損害,而出現掉漆之情形,然並未波及到系爭車輛之其他地方,然被上訴人除糸爭車輛之尾門內外金屬部分進行雙層塗裝之噴漆修復工作,更進行尾門零件之「改裝」,惟上訴人認為尾門經重新噴漆即已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無更換全新之必要;縱認有更換全新尾門之必要,亦無再行請求噴漆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重複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下為晚間8點50分,當下天氣型態為雨天,路面濕滑且視線不佳,上訴人因鮑鎮紘、張清樑違規停車於紅線,失控撞上致系爭車禍事故,縱使上訴人自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鮑鎮紘、張清樑三方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的肇事責任均等(即各3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就其原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其有過失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影本、車損及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9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告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7至45頁、第53至93頁、第99至105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業已依其與被保險人鮑鎮
紘間之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鮑鎮紘286,02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61至63頁、第115至117頁),並有賓航賓士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鮑鎮紘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上訴人所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而支出維
修費用286,021元(含工資費用99,412元、零件費用186,609元),業據其提出車損及維修照片、賓航賓士發票、估價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至45頁、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9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告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存卷可茲對照(原審卷第53至93頁),可知其主張尚非無據。又上訴人雖就修復項目之必要性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
能力,且細觀上開報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係就系爭車輛後車尾相關處為修復,與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損及維修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堪可認定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金額亦尚屬合理。
⑵至上訴人固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造成被上訴人之系
爭車輛尾門及後保險桿受有擦撞之損害,而出現掉漆之情形,然並未波及到系爭車輛之其他地方,然被上訴人除糸爭車輛之尾門內外金屬部分進行雙層塗裝之噴漆修復工作,更進行尾門零件之「改裝」,惟上訴人認為尾門經重新噴漆即已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實無更換全新之必要;縱認有更換全新尾門之必要,亦無再行請求噴漆費用之必要云云。惟證人即賓航賓士服務專員卓秉樺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我有參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後(維修)估價單相關事務,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總金額是286,021元,零件部分含稅價格為186,609元,工資含稅價格為99,412元(板金37,804元及塗裝61,608元);系爭車輛的修復是是回復原狀在必要的範圍內;估價單有記載「尾門更新,安裝零件」,該工項是指尾門門框部分有換零件,系爭車輛進場時有拍攝相片,另外有拍攝維修過程,如卷附車損及維修照片,原審卷第43頁上方有拆卸尾門後的相片,下方是拆保險桿的相片,公司檔存拍攝尾門拆卸的相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其中第4張裡面,其中左下角相片有尾門已經拆卸後,而新的尾門掛著準備要裝上去的相片,新的尾門來是灰色,經過噴漆成白色才能裝上;系爭車輛出廠型號是尾門上面形狀有摺線弧度,撞到的地方剛好在摺線上,所以是有凹下去,可以參見公司檔存拍攝尾門拆卸的相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第1張,其中左上角的相片可以看見有明顯大面積凹痕,保險桿的部分有擦傷跟變形,尾門是鋁合金,凹痕損傷面積太大無法用修復原來尾門的方式,這件是認為沒有辦法直接將原來尾門修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對照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損及維修照片,堪認系爭車輛之尾門及保險桿除掉漆外亦有損傷或變形,且依損傷程度已達不能使用原件修復,又更換新品仍需配合車色烤漆,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綜上,上訴人未提出足夠證據證實上開維修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維修
而支出維修費用286,021元(含工資費用99,412元、零件費用186,609元)之事實,應堪採信。⒊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⑴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頁)。又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13年3月1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1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6,609÷(5+1)≒3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6,609-31,102) ×1/5×(3+2/12)≒98,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6,609-98,488=88,121》。
⑵又被上訴人另支出工資99,412元部分,毋庸折舊。是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87,533元(計算式:88,121元+99,412元=187,533元)。
⑶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②上訴人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張清樑停放之B車,以
致B車再推撞前方被保險人鮑鎮紘停放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又查系爭車輛、B車當時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8月9日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告書、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至93頁),堪認鮑鎮紘、張清樑所為有過失且亦共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助成損害之發生,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③參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剛好在撿手
機未看到路邊,撞上後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鮑鎮紘則於警詢時陳稱:我停於清水路40號前,我有看到系爭車禍事故經過,對方汽車撞上另1台路邊停車,才推撞到我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張清樑於警詢時陳稱:於清水路40號前路邊停,人未在車上等,熄火狀態,於紅線上停車,有開閃黃燈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當時僅有上訴人發動引擎行駛動力交通工具即A車,然上訴人竟不顧行車危險仍執意撿拾手機,甚至視線根本不在路上,益徵上訴人具最高之可歸責性,審酌上訴人及鮑鎮紘、張清樑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堪認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鮑鎮紘、張清樑各負1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三方過失均等(各33.33%)云云,並非可採。
④依上開說明,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150,026元(計算式:187,53380%=150,026,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2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損害賠償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