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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鞠竺翰訴訟代理人 陳偉倫律師被上訴人 陳政健

陳政華周美雲陳進成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代理人 李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二、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政健逾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被上訴人陳進成、陳政華各逾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之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周美雲之配偶,被上訴人陳政健、陳進成、陳政華(下稱陳政健等3人)之父親陳智育步行至此,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碰撞陳智育,陳智育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周美雲、陳政健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210,245元、606,500元,及被上訴人四人每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固有過失,然陳智育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與有過失,二人應分別負擔30%及7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4人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陳智育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4人已受領共2,001,158元之強制險理賠,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4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算定賠償金額後,每人再分別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500,290元。再者,被上訴人陳政健請求殯葬費210,245元部分,其中15,050元之殯儀館設施規費有重複計算之情事,應予以扣除。被上訴人周美雲請求殯葬費606,500元部分,其中436,500元之塔位費用 ,因塔位實際上可放置4個骨灰位,故可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分之1即109,125元;其他購買普羅生前契約之17萬元,該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尚未使用而仍屬有效,此筆費用應不得請求。又上訴人得知被害人陳智育不幸過世後,即前往磕頭數十次道歉,並於偵查中坦承過失致死犯行,並於系爭車禍事故送請鑑定後即坦承有超速之事實,並表示願意將賠償金額由10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實屬過高,導致始終無法和解。另外,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500萬元顯然過高,應予減至每人各150萬元以下,始屬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政健1,416,827元、被上訴人陳進成、陳政華各1,299,711元、被上訴人周美雲1,365,185元,及均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速限時速40公里之集賢路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適陳智育步行至此,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跑步穿越集賢路,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陳智育,陳智育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昏迷、頭殼破裂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案經被上訴人陳政健、陳進成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98號、第44965號、第469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新北檢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鞠竺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五、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爭執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其他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1、550頁),故本院僅就精神慰撫金數額多寡之爭點為辯論,其他部分則採用原審認定之結果,先予敘明。

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66年台上字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之配偶及父親陳智育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死,其等因遭逢變故,頓失至親之痛,通常就會造成在世配偶、子女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且至深又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㈡本院審酌審酌被上訴人陳政健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自由業

,所得不固定,111年所得總額約956,467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房屋2筆、土地3筆,新北市三重區土地1筆、房屋2筆,事業投資4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7,501,868元;被上訴人陳進成為研究所畢業,為高中教師,111年所得總額約1,624,141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8,505,312元;被上訴人陳政華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1年所得總額約4,024,500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土地3筆、房屋1筆、新北市新店區土地、房屋各1筆,事業投資1筆,汽車2部,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2,378,312元;被上訴人周美雲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111年所得總額約1,370,336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6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4,245,123元,足見被上訴人等人之財產及所得尚豐,非顯無資力人;而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在飯店工作,月薪約3萬元,扶養父母親每月生活費1萬元,111年所得總額約345,275元,名下無不動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周美雲為33年次,年逾八十,與陳智育結縭多年,老年之際頓喪配偶,精神打擊甚大,因此罹患憂鬱症,近三年均持續在新光醫院精神科規則性就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5頁),被上訴人陳政健等3人則均已成年(分別為53年次、56年次、58年次),並參以上訴人之加害情形造成被上訴人等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每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被上訴人周美雲300萬元,被上訴人陳政健等3人每人各200萬元,始屬適當。逾此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㈢從而,被上訴人陳政健所受損害金額共2,195,195元(喪葬費

195,19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2,195,195),被上訴人陳進成、陳政華所受損害金額各200萬元,被上訴人周美雲所受損害金額共3,109,125元(喪葬費109,12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3,109,125元)。再依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害人陳智育之過失程度各為3/5、2/5,並扣減所分受之保險理賠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政健816,827元(2,195,195元x3/5-500,290元=816,827元),應給付被上訴人陳進成、陳政華各699,711元(200萬元x3/5-500,289元=699,711元),應給付被上訴人周美雲1,365,185元(3,109,125元x3/5-500,290元=1,365,185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政健816,827元、被上訴人陳進成、陳政華各699,711元、被上訴人周美雲1,365,1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陳政健等3人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