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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振耀被 上 訴人 陳文彬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兩造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博仁診所」內,因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長達1年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2萬元部分勝訴,其餘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主張:案發地點為上訴人居住之巷口,案發當時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謾罵多句三字經、五字經髒話,引起診所內、外看診病患與路人、街坊鄰居觀看,使上訴人顏面盡失,這段時間也一直被鄰居議論此事,內心很難過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等語辱罵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上訴人之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離職前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所得,此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之辱罵,長達1年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情形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採信,爰不引為審酌核定慰撫金之標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從而,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