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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俞○心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俞○琛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法律扶助)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李文祥訴訟代理人 林已傑複 代 理人 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22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俞○心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俞○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琛新臺幣37萬2,023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8,675元,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3萬3,348元,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俞○琛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俞○心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自明。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俞○琛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95萬5,982元,原審判決上訴人俞○琛一部勝訴(7萬1,355元),一部敗訴,上訴人俞○琛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在原聲明請求範圍內,調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2萬9,753元、精神慰撫金5萬4,874元(見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5至69頁),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俞○心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心61萬6,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變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俞○心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在卷可證(本院重簡字卷第11頁、簡上字卷二第73頁)。經核,因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心25萬1,0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其上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心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少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61萬6,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俞○心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有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上訴人俞○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上訴人俞○心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除系爭車輛受損外,上訴人俞○琛受有頭部鈍傷、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俞○心臉部損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上訴人俞○琛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9,880元、交通費用5,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萬4,550元、工作損失7萬元、勞動力減損74萬5,952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俞○心則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780元、交通費用4,400元、預估牙齒治療費用10萬元、勞動力減損40萬4,36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琛95萬5,982元,及其中21萬0,03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74萬5,952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心61萬6,545元,及其中21萬2,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0萬4,36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俞○心部分: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僅有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俞○正值青少年時期,對同儕眼光、外表更顯重視,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門牙出現裂痕(尚須持續追蹤觀察,未來是否進行植牙或重建治療,尚屬未定),已致其日常校園社交、心理狀態受有重大影響,綜合考量上訴人俞○心年齡、身分、受侵害程度、生活影響、身心痛苦程度及未來發展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俞○心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況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賠償,原審未就未成年人之成長階段所受心理創傷、事故對校園生活與人際互動之影響、兼及未來牙齒處置之不確定等因素予以審酌,是原審酌定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低。

⒉上訴人俞○琛部分:

原審判決固以上訴人俞○琛不能證明其係從事烘焙業,且依上訴人俞○琛主張系爭事故後隔年即111年間之收入推估仍高達每月10萬元,足徵系爭傷害並未影響其勞動力,故難僅憑鑑定報告即認上訴人俞○琛受有勞動力減損及減損程度9%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俞○琛並未受有勞動力減損,且原審認定上訴人俞○琛之精神慰撫金僅得請求4萬元,然查:

⑴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仍繼續任職員工作或所得未

減少,原因甚多,並非僅因勞動能力未減少所致,不得以原工作未受影響或所得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可參)。原審以上訴人俞○琛於事發後,從事烘焙業之每月營收推估至少10萬元,可證上訴人俞○琛之勞動力未減損云云,但原審既先認定上訴人俞○琛未能證明有從事烘焙工作,卻又以獨資商號之稅單推論上訴人俞○琛營收頗豐,原審論述前後矛盾。何況,原審以上訴人俞○琛以事發後所得更鉅,認定勞動力未減損,顯悖於上開實務見解。至於原審以上訴人俞○琛經營之獨資商號四袋童糖企業社之稅單,上訴人俞○琛於案發後之111年間每月營收有10萬元以上,遽認上訴人俞○琛之勞動力未有減損,但該稅單未扣除營業成本,上訴人俞○琛經營獨資商號並未獲利10萬元以上,原審認定實有違誤。

②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

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俞○琛於案發時係從事烘焙業,因所受傷勢之故,無法繼續經營實體店面,改以另覓正職兼以網路接單方式提供客製化蛋糕。上訴人俞○琛既有繼續從事烘焙業,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已指出上訴人俞○琛所受傷勢尚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並載明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等節,應屬有據。縱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俞○琛未從事烘焙業」,然上訴人俞○琛確實因系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③是以,上訴人俞○琛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萬4,0

00元,自114年8月2日起每月薪資增加為4萬2,000元,又系爭事故係110年11月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俞○琛於原審已請求之2個月工作損失,上訴人俞○琛勞動力減損應自111年1月5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0月27日止。依長庚醫院鑑定報告所示上訴人俞○琛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計算,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俞○琛2萬5,920元(計算式:24,000元×12×9%=25,920元);上訴人俞○琛自114年8月3日起至143年10月27日止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上訴人俞○琛之4萬5,360元(計算式:42,000元×12×9%=45,36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琛之82萬9,753元(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5至69頁)。

④上訴人俞○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表示傷勢集中於左側身體

,且於系爭事故後隨即提出診斷證明,而上訴人俞○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就醫紀錄,足見上訴人俞○琛左肩傷勢情形並非舊疾,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審審理期間業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俞○琛傷勢情形與勞動力減損間關係作成鑑定報告,堪認上訴人俞○琛已舉證證明勞動力減損情形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空言辯稱滑囊炎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屬可治癒不影響勞動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⑵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俞○琛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每每因氣象變天致肩膀傷勢之舊疾隱隱作痛,難以根治,並受有勞動力減損,不得不將創業之烘焙業結束營業,另尋對肩膀負擔較小之工作,所受精神痛苦非筆墨能形容,且被上訴人迄今均未賠償,併觀諸兩造經濟、社會地位、本件侵權行為態樣、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4萬元顯然過低,爰請求再給付5萬4,874元(本院簡上字卷二第69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原審認定之過失傷害以及應負過失比例等事實,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俞○琛受有醫療費用5,880元、交通費用5,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55元、工作損失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之損害;以及上訴人俞○心受有醫療費用7,780元、交通費用4,400元、勞動力減損33萬6,42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俞○琛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力減損,然觀諸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係以職業為「烘焙師」作為評估基礎,然上訴人俞○琛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足證其於系爭事故前係從事「烘焙師」之證據;此外,鑑定報告認上訴人俞○琛亦受有「左肩下三角肌滑囊炎」,惟造成滑囊炎之因素甚多,應與系爭事故無關,而職務性質乃認定勞動力有無減損之核心依據,則前揭鑑定報告既係基於「烘焙師」職業為前提所作成,其有關勞動力減損之結論,即無可採。何況,依上訴人俞○琛所經營「四袋童糖企業社」之營收高達10萬元以上,縱然「營收」固不完全等於個人收入,然該指標可直接反映四袋童糖企業社之商業活躍程度,倘上訴人確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情形,自不可能於事發後,營業額仍有提高,顯見系爭事故並未影響其勞動能力,上訴人俞○琛上訴主張勞動力減損,自無理由。原審就勞動力減損部分,以上訴人俞○琛未能提出充分且無矛盾之證據為由,不予採納,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衡平考量雙方之一切情狀,並就整體賠償金額為公允之裁量。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琛7萬1,355元(含醫療費用5,880元、交通費用5,6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455元、工作損失4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因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70%),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俞○心25萬1,021元(醫療費用7,780元、交通費用4,400元、勞動力減損33萬6,422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因過失相抵,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70%),及其中1萬5,526元自112年9月15日起、其中23萬5,495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俞○心並縮減訴之聲明後(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琛勞動力減損82萬9,753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4,874元、另應再給付上訴人俞○心精神慰撫金9萬元),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心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俞○琛88萬4,627元,及其中5萬4,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82萬9,753元自113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5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與民有街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上訴人俞○琛騎乘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上訴人俞○心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肇事比例為百分之70,上訴人俞○琛為肇事次因,肇事比例為百分之30),上訴人俞○琛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肩膀下背骨盆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俞○心因此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上訴人俞○琛案發時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4,000元等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事故,上訴人俞○琛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70%等各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致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俞○琛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上訴人俞○琛主張從事烘焙業一節,業據其提出四袋童

堂企業社之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核貸通知書、放款借據、四袋童堂之臉書粉絲專業截圖(本院重簡字第53號、簡上字卷一第61至65、85至88頁),觀之營業稅之核課期間為110年10月至12月,且上訴人俞○琛確有以「四袋童堂企業社」向金融機構申貸,並參考該臉書截圖之張貼時間係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堪認上訴人俞○琛於發生系爭事故時,確有以烘焙為業。再查,原審囑託長庚醫院就上訴人俞○琛因系爭事故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經長庚醫院鑑定後函覆認:依病歷所載,病人俞○琛於113年7月29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肩挫傷併左肩下三角肌滑囊炎,尚有左肩關節活動受限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9%等語,並檢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職稱「烘焙師」),此有本院函(稿)、長庚醫院113年9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51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足查(本院重簡字卷第207、215至217頁)。又上訴人俞○琛於事發時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4,000元乙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俞○琛主張以月薪2萬4,000元為酌定其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尚稱允當。是上訴人俞○琛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9等語,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辯以其並未實際從事烘焙業,且滑囊炎與系爭事故無涉云云,但查,上訴人俞○琛業以提出四袋童堂企業社之營業稅繳款書、金融機構貸款文書、臉書粉絲專業截圖如前,且上訴人俞○琛於110年亦有以扣繳單位為「四袋童堂企業社」申報個人營利所得一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院重簡調字限閱卷第7頁),足認上訴人俞○琛業於案發確有以烘焙為業;此外,上訴人俞○琛於調查筆錄中陳稱:我的機車左側與對方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重簡字卷第87頁),而上訴人俞○琛所受之滑囊炎傷勢亦係位於左肩,參以滑囊炎之形成原因包含局部壓力過大等情形,且可能轉為慢性疾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頁查詢資料可佐(本院重簡字卷第255至257頁),核與上訴人俞○琛因系爭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及撞擊位置相當,堪信滑囊炎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上開長庚醫院既係參酌病歷、問診、相關檢查及指引評估等,復以上訴人俞○琛所受前揭傷勢、職業及年齡等因素為綜合評估,認定上訴人俞○琛確有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9,該鑑定結果應值可採,被上訴人仍執前詞辯稱上訴人俞○琛並無勞動力減損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另查,上訴人俞○琛為00年0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

烘焙業,月薪2萬4,000元等情,有如前述。又系爭車禍事件於110年11月5日發生,扣除上訴人俞○琛已請求之工作損失計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1年1月5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0月27日止計算工作損失,並以每月收入2萬4,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之9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11,462元【計算方式為:25,920×19.00000000+(25,92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511,461.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上訴人俞○琛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11,46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俞○琛雖主張自114年8月3日起計算之退休日止應以月薪42,000元計算云云,但勞動能力損害金額之認定,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經濟狀況為綜合酌定,縱然上訴人俞○琛雖於案發後覓得其他收入較高之工作,依前開實務見解,仍不得遽以事發後之收入採為勞動力減損依據,上訴人俞○琛此部分主張,難謂有理。㈢上訴人俞○琛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俞○琛因系爭事故造成長庚醫院鑑定回函所述之傷勢,並致上訴人俞○琛因此受有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等情,業如前所述,堪認上訴人俞○琛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俞○琛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俞○琛、被上訴人各自之學經歷、案發時職業、經濟等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10頁及彌封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上訴人俞○琛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俞○琛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除原審判命之4萬元外,上訴人尚得再請求2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俞○心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部分:

查上訴人俞○心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俞○心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則上訴人俞○心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俞○心、被上訴人各自之學經歷、案發時職業、就學、經濟等狀況(見本院重簡字卷第15頁、簡上字卷一第110頁及彌封卷)、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原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上訴人俞○心所受傷勢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俞○心請求再給付之精神慰撫金9萬元,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俞○心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門牙出現裂痕,未來牙齒處置之不確定因素,原審未予審酌云云,因兩造已就上訴人俞○心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損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未包含「牙裂」乙事,此部分自不得納入為精神慰撫金之衡酌因素,況上訴人俞○心並未提出有牙裂需治療之證據,上訴人俞○心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㈤綜上,本件上訴人俞○琛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合計為53萬1,

462元(計算式:勞動力減損51萬1,46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53萬1,462元)。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肇事比例即過失程度為百分之70,上訴人俞○琛為肇事次因,肇事比例即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等各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俞○琛之損害金額,經酌減後應為37萬2,023元(計算式:53萬1,462元×70%=37萬2,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俞○琛就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37萬2,023元,其中13萬8,67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本院重簡字卷第9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逾起訴原請求金額之23萬3,348元為上訴人俞○琛於原審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本院重簡字卷第245頁),被上訴人當天有到庭,知悉上訴人俞○琛之請求,應自113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俞○琛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7萬2,0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俞○琛、俞○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為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未超過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