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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彥妤訴訟代理人 張耀律師被上訴人 李奕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0路0段000巷000號7樓住處,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宮崎羊」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觀世音菩薩」、「佛教法義探討論壇」公開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文章,同時上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照片,揭示上訴人完整姓名、臉書暱稱「須臾」,並以紅框標註「與年經男子發生性關係、收錢」等文字,而指摘、傳述上訴人為賣淫女子,致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因此婚姻破裂,精神蒙受巨大打擊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要旨,為期30日。

(二)被上訴人迄今不願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尤有甚者,除疑似於112年起,改以暱稱「黎多吉」之臉書帳號持續誹謗上訴人外,更於原審審理指摘上訴人以假離婚方式向其求償,顯見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加重誹謗行為之獨立性與所生之危害持續程度,遽判決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僅8萬元,難認允當。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承認錯誤,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部分沒有意見,但上訴人是為了營造受害者身份,才故意假離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且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在Facebook社群網站之個人帳戶上,以公開方式刊登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亦不能接受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賣淫為事實,此亦為兩造當年分手之原因。倘上訴人於其配偶追問下誠實以告,足證被上訴人並非誹謗。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不服(就原審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未上訴,見簡上字卷第19頁),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以以附表所示之不實文字指摘、傳述上訴人為賣淫女子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9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經被上訴人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440號「下稱重簡字」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49頁至第350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於網路上公開刋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已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職護士,月入約3萬元,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在電視台工作,月入約4萬9,000元(見重簡字卷第350頁),以及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並附表所示之文字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非輕,足使上訴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開各種情形,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上訴人婚姻生活破裂,被上訴人實際未誠心悔過,認上開精神慰撫金之認定難認允當,惟被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已經本院為上開審酌,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逾8萬元本息之金錢請求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萬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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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