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軾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惠被上訴人 呂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114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101315號函廢止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有上述新北市政府函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應行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應由其董事盧淑惠為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公司以籌措薪資為由簽發,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盧淑惠(下稱盧淑惠)、訴外人江志泓(下稱江志泓,已死亡)背書,由江志泓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與盧淑惠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任何業務往來,未簽發系爭支票,亦無積欠該債務。盧淑惠於112年9月20日應江志泓之邀前往陳耀達(即被上訴人之夫)處所前,被上訴人早已持有江志泓盜用及偽造之系爭支票,兩者間並成立借貸關係,系爭1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借款債務,純粹只存在江志泓與被上訴人二人之間。上訴人並未授權江志泓簽發,也無授權對外借款,否認有收到借款的事實。因上訴人公司於112年6月底才增資完成,財務建全,並無財務危機。系爭支票上有江志泓之背書,然江志泓業經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且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盧淑惠受騙到場後,係受到被上訴人、陳耀達、江志泓、小余及證人高立智等眾人脅迫,致不敢有其他反應的困窘,原審認定盧淑惠應有知悉,顯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人盧淑惠連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支票並無偽造或遭盜蓋之情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本院司促卷第13頁),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為上訴人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一節,於原審已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9頁),則系爭支票自應認定無偽造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時任公司總經理江志泓盜用公司大小章所簽發云云,惟僅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此僅為上訴人公司片面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且上訴人也自陳江志泓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見原審卷第71頁),顯無法舉證證明江志泓確有盜用公司大小章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也自陳江志泓前於112年9月11日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遭公司開除,之後並已向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但盧淑惠卻於原審陳稱:「證人(高立智)所述時間應該是(112年)9月20幾左右,江志泓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是陳耀達跟我說如果我不去,就不讓江志泓走,什麼事要我過去了再說,我去到應該是八點多,我到場陳耀達才跟我說系爭支票有拿出來晃一下,我就沒反應,因為9月11日江志泓已經掏空公款三百多萬,我沒有說我負責,而且我沒有錢,後來陳耀達讓我先走,我前後待不到十分鐘」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於本院也以書狀自陳:「盧淑惠是到了被上訴人之處所後,才看到第三人江志泓盜用及偽造軾騰保全公司的系爭支票及印文」等語(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頁),衡諸常情,既然江志泓已在112年9月11日因掏空公款三百多萬元遭開除,則盧淑惠在112年9月20幾日看到陳耀達提示該100萬元系爭支票時,理應當場表示江志泓已遭開除、不可能開立系爭支票借款100萬元、或質疑系爭支票是遭江志泓盜蓋印章所開立,而非僅是「我就沒反應」而已,上訴人當場既對陳耀達提出系爭支票無任何異議,此即如被上訴人所稱屬「默示承認系爭支票」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江志泓盜用一節,也無法採信。
㈡上訴人軾騰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
1.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2.查盧淑惠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江志泓於系爭支票發票時為擔任上訴人軾騰公司之總經理,業經上訴人於前述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
3.上訴人雖稱江志泓職務僅限於保全業務,並未有代表公司對外借款之權利云云,惟據證人高立智於原審證稱:「我去被上訴人家泡茶,有被上訴人之夫陳耀達、江志泓、小余(不知全名)在場,聽到江志泓跟陳耀達說這張票沒有問題,江志泓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沒有問題,但陳耀達說江志泓不是公司負責人,要求公司負責人來,我並沒有看到這張票,負責人就是盧淑惠,當天晚上9點多就到場,陳耀達問盧淑惠說這張票有沒有問題,盧淑惠一直強調這張票是公司票,不能跳票,保證不會出問題,要陳耀達安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再參照前述盧淑惠所稱:「證人所述時間,我到場陳耀達有拿系爭支票出來晃一下,我就沒有反應。」等情,足認系爭支票為時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江志泓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作為擔保之用,當時已為公司負責人盧淑惠所知悉,竟未主動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或主張係江志泓未經上訴人公司授權開立,依照前述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4.上訴人雖又稱盧淑惠受騙到場後,係受到被上訴人、陳耀達、江志泓、小余及證人高立智等眾人脅迫,不敢有其他反應的困窘云云,惟據上訴人以書狀陳稱:「盧淑惠更不知道江志泓與被上訴人亦有金錢之往來,自然不會也不願替江志泓承擔責任而逕行離開,並未有任何承諾或簽名」、「盧淑惠拒絕背書而欲離開時,被上訴人老公還要教他的朋友送其回家,盧淑惠因為害怕所以拒絕,被上訴人老公遂讓其自行離開、江志泓一個人則繼續留下」(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頁),顯然盧淑惠當場可拒絕簽名背書或承諾,並在不到十分鐘即可自行離開,即無法認定有所稱受脅迫之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無法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温凱晴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⒈ AH0000000 軾騰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 盧淑惠 100萬元 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