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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要自殺相要脅,使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及上開事實【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001號卷(下稱重簡卷)第71頁】,且所請求之數額並未逾越上訴人原審所請求之金額,僅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爾,依上開說明,自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過年後開始交往,斯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仍在婚姻存續中;詎料,被上訴人竟隱瞞已婚之身分,進而與上訴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欺騙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實已侵犯上訴人之貞操權;另外,被上訴人違法查詢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此部分雖經兩造於112年6月30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上訴人竟於和解後以自殘及自殺之方式,脅迫上訴人返還和解金,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抗辯: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兩造間曾發生性行為。縱然認為兩造曽有發生性行為,但上訴人並未舉證性行為發生時間係在知悉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之前,況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應已包含上開事項在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和解書係於112年6月30日晚間簽立,依據和解成立前後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可知兩造所簽立和解之目的係針對被上訴人違法查詢上訴人之個資,而系爭和解書中雖提及「認識初期我乙○○有隱瞞已婚之事實」僅係在論述被上訴人違法查詢個資之原委,並非和解範圍之一部等語。並為上訴(含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曾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細繹系爭和解書,其中記載「認識初期我乙○○有隱瞞已婚事實,從未主動告知,也並未在乙方甲○○詢問『是否有伴侶』時給予符合事實之答覆,基於喜歡對方也很久沒有與對方見過面,而透過公務系統查看乙方甲○○的照片及聯絡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凡未經授權又無正當理由,本不得任意查詢或蒐集他人個人資料,如系爭和解書確係僅針對查詢個資爭議爾,則無庸於前段特別註明「也並未在乙方甲○○詢問『是否有伴侶』時給予符合事實之答覆」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應係包含被上訴人隱瞞已婚事實與原告交往及查詢個資爭議造成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由雙方互相讓步合意由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復審酌系爭和解書第一段末段記載「甲方乙○○與乙方甲○○也同意彼此互相删除(不留存)曾透過LINE、G-mail傳送給彼此的任何文字、照片、影音檔,且未來不再聯絡。」等語,並於和解書最末記載「放棄對彼此的刑事、民事訴訟權利」等語,足認簽立系爭和解書之雙方當事人冀望經由系爭和解契約終止彼此間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前因交往所生之所有爭執,而系爭和解書既然無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則兩造應受其拘束,除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履行外,上訴人本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㈢況查,上訴人雖提出重簡卷第77頁所示之照片,欲證明上訴

人有因被上訴人隱瞞已婚之身分,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人為上訴人,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兩造對於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4月14日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上訴人亦自陳其受隱瞞之時間點為112年4月25日,故認自112年4月25日後所發生之性行為構成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上開性行為之時間早於上訴人主張其受隱瞞之時間點,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後有發生5-10次性行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引發性行為之情慾原因在所多有,亦難僅憑被上訴人有欺瞞其有配偶一事即認定與上訴人之貞操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記錄,欲證明被上訴人多次以自

殺相要脅,要求上訴人返還和解金,而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然細繹上訴人所提之對話記錄,雖被上訴人多次提出欲自殺之意思表示,惟均並未顯示上訴人有意思表示受壓制之情形,且表達「隨你便、你想這樣解決問題 我也尊重」等語之回應,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有因被上訴人自殺之行為而受有何等損害之證明,則本院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其所為主張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節,業如上述。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