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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楊淑樺被上訴人 鄭景光

呂姸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景光、呂姸妌(以下就被上訴人部分,以被上訴人代稱其2人,如僅指其一,則以姓名代稱之)故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鄭景光於民國111年7月17日前某日,將其開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呂姸妌則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將其開設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乙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11分,假冒迪卡儂客服,向上訴人佯稱: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8日17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99元、111年7月18日17時16分轉帳49,986元,共99,985元至系爭甲帳戶內;又於111年7月18日17時42分轉帳49,986元、於111年7月18日17時44分許轉帳49,999元,共99,985元至系爭乙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上訴人受有199,97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鄭景光:系爭甲帳戶非伊本人所申設等語。

㈡呂姸妌:伊因在網路上因申辦貸款受騙,依照廣告加LINE好

友,並依對方要求將聯邦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傳給對方,但未出售自身帳戶資訊予他人,亦未申辦系爭乙帳戶,該帳戶綁定之手機號碼並非伊所使用持有門號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為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申辦系爭甲帳戶及系爭乙帳戶,

致上訴人受詐騙集團以系統設定錯誤為由進行詐騙並各匯款99,985元至系爭甲、乙帳戶,因而受有共計199,970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73號、112年度偵字第675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且個人使用者欲申請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戶,會員須先提供年籍資料予簡單付公司後,該公司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姓名資料,並發送OTP簡訊至所提供之手機電話號碼,以確認會員確可利用該號碼,如需開啟跨行轉帳功能,須再提供本人之金融帳戶,復由簡單付公司將帳戶資料傳送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信之系統進行資料驗證,驗證完畢後再由該機構回覆簡單付公司驗證結果,驗證通過後,始開放使用跨行轉帳功能,業經簡單付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函覆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3號偵查卷第169頁)。而系爭甲、乙帳戶申請註冊時綁定及驗證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0000000000,均非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甲、乙帳戶極有可能係因詐欺集團不法取得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名稱及帳號後,以不詳來源門號作為綁定驗證號碼,並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向簡單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甲帳戶為鄭景光本人開設、系爭乙帳戶為呂姸妌本人開設,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9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5